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某某*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买提托合提,新疆卡玛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买买提,新疆卡玛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新理由,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4民初4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欠款927,100元,利息168,730元,合计:1,095,830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2018年1月23日前已经支付591,200元系支付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欠款,应当从总欠款中减去,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述款项是支付欠上诉人其他欠款,与本案无关。1.2017年5月21日的14,700元系付之前复合肥欠款,而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的是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滴灌肥、沃利沃肥料欠款,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所记载肥料名称不是一种肥料,支付的不是本合同欠款。2.2017年6月15日的300,000元系付之前复合肥欠款。3.2017年7月1日的50,000元系付之前尿素欠款。4.2017年7月29日的82,500元系付之前尿素欠款。5.2018年1月15日通过信用社转账付款144,000元系付之前尿素欠款。上述付款均系支付之前其他化肥欠款,与本案赊销欠款无关。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抗辩的已经支付的866,200元中,上诉人只认可其中的140,000元,其余均不认可,系支付其他化肥欠款。二、被上诉人没有先付款后提货的事实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发生数十笔交易,金额近千万元,因互相信任,被上诉人陆续支付旧欠款,同时也在发生新的欠款,业务员未留存已经支付的原始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付清的欠款部分,业务员均将合同或欠条销毁或作废,但是上诉人公司有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发票为凭据。本案起诉的是合同未支付部分的欠款。2018年1月23日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有2017年5月20日一份赊销买卖合同,其余赊销买卖合同及欠条均发生在2019年3月5日之后。而2017年5月20日一份合同欠款金额只有470,500元。按照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23日前被上诉人已经支付591,200元,已经超付120,700元,这是不可能的。被上诉人自始至终只是赊销,从来没有先付款在提货的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可能预先支付2019年3月5日之后的欠款。因此,该事实认定不符合逻辑,亦不符合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三、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错误。根据上述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是错误,故利息计算不可能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3日之前的货款591,200元不应当扣除,缺乏事实依据,理由:1.2017年5月20日的赊销合同最后一页有欠款单,上面注明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从该欠款单上所填写内容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除该合同约定的货款外,并无其他任何拖欠货款的金额。故双方在2017年5月20日之前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虽然所付款项名称与记载肥料不一致,原因是被上诉人是以实际收到的货物为准,双方通过实际履约行为对合同做出了变更。3.作为债权人知道应收账款的具体数额,但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对认可的货款数额前后不一致行为,充分表明上诉人捏造事实,重复计算货款,利用证据规则到达不当获利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067,1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214,330元,共计:1281430;3.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2020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至本金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其儿子伊卜拉伊木***、女婿买提努尔买吐送共同经营“策勒县固拉哈玛乡***农资经销店”(该农资店现已经注销)。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农资、化肥等。2017年5月20日原告心连心公司与策勒县固拉哈玛乡***农资经销店签订《赊销买卖合同》一份,附欠款单,赊欠金额470,500元。约定2017年11月30日前全部货款汇至卖方账户。如未按时付款,须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由被告*****提和儿子伊卜拉伊*****签字;2019年3月5日原告心连心公司与被告*****提女婿买提努尔买吐送签订《赊销买卖合同》一份,附欠款单,赊欠金额92,500元。约定2019年3月30日前全部货款汇至卖方账户。如未按时付款,须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由买提努尔买吐送签字;2019年3月13日原告心连心公司与被告*****提女婿买提努尔买吐送签订《赊销买卖合同》一份,附欠款单,赊欠金额155,100元。约定2019年4月25日前全部货款汇至卖方账户。如未按时付款,须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由买提努尔买吐送签字;2019年4月13日原告心连心公司与被告*****提签订《赊销买卖合同》一份,附欠款单,赊欠金额224,800元,约定2019年5月13日前全部货款汇至卖方账户。如未按时付款,须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由被告*****提签字;2019年4月18日被告*****提向原告心连心公司员工***购买聚能网尿素30吨,赊欠62,100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4月30日以前结清。2019年4月30日被告*****提向原告心连心公司员工***购买聚能网尿素30吨,赊欠62,100元,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9年5月6日以前结清。以上六次共欠货款1,067,100元。于2020年10月7日被告*****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提供打印件),被告*****提承诺于2020年10月30日前还心连心化肥款200,000元,余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包括伊卜拉伊木***和买提努尔买吐送的欠款。如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所欠款三倍罚款并承担违约引起的一切费用,注:还款额度以欠款单为主。被告2017年5月21日付了复合肥欠款14,700元,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在收款收据上记载6月15日收到复合肥欠款300,000元,收款人***;被告2017年7月1日付了50,000元,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人***;被告2017年7月29日付了82,500元,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人***;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账户打款144,000元;被告2018年1月23日付了50,000元,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人***;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原告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款人***;被告于2020年3月28日付了45,000元,提供中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付了35,000元,提供中国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公司支付化肥款100,000元,由***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6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以《赊销买卖合同》的形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出售了商品,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商品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7,100元及支付利息214,330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470,500元×1%×37个月)的诉讼请求,原告货款及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剩余货款应为249,153元,利息为16,610元【2017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70,500元;被告于2019年3月5日欠原告货款92,500元、于2019年3月13日欠原告货款155,100元、2019年4月13日赊欠原告货款224,800元、2019年4月18日赊欠原告货款62,100元、2019年4月30日赊欠原告货款62,100元,欠款合计1,067,1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21日支付货款14,700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货款300,000元、2017年7月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货款82,500元、2018年1月15日支付144,000元、2018年1月23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4月26日支付货款45,000元,共支付686,200元。从总欠款减去,尚欠剩余货款380,900元(1,067,100元-686,200元)。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货款35,000元,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10月17日,共计170天,利息21,584元(380,900元×1%÷30天×170天),380,900元-(35,000元-21,584元)=367,484元;2020年3月28日付了45,000元,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3月28日,共计160天,利息19,599元(367,484元×1%÷30天×160天),367,484元-(45,000元-19,599元)=342,083元;2020年5月30日付了100,000元,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5月30日,共计62天,利息7,070元(342,083元×1%÷30天×62天),342,083元-(100,000元-7,070元)=249,153元;2020年5月3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共计200天,利息16,610元(249,153元×1%÷30天×200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于2020年3月28日45,000元的打款凭证与***于2020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款45,000元的证明是同一支付款项。原告提出的“2017年5月21日支付的14,700元、6月15日支付的300,000元、2017年7月1日支付的50,000元、2017年7月29日支付的82,500元的三张收款收据上的收款是2017年5月20日合同签订之前的欠款,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事实,故原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货款已经付清,不再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货款付清的事实,故被告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153元;二、被告*****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截止2020年12月20日利息16,610元,之后利息以剩余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货款本金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上诉人生产的化肥中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品牌图片8张,拟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多种化肥,被上诉人之前所偿还的是从上诉人处购买的其他品牌肥料欠款,并不是涉案滴灌肥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与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称上述图片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者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人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所出售的肥料品牌,故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销售出库单21份(复印件)、阿克苏心连心复合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书1份、阿克苏心连心复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21日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异地库中提取的化肥吨数及车号,其中6张票注明了库车厂区赊销38万元,这些化肥是被上诉人赊购,这些又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314,700元相符合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出库单是复印件或打印机,对证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另即便是原件该出库单上加盖的章子是阿克苏心连心化肥有限公司的,两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或者是否有相关的授权发货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出库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或其他由被上诉人签收的收货证明,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出库单、收货单、物流信息等相关凭证,因此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目的也不予认可。***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书、工作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均是复印件或打印件,加盖的是阿克苏心连心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公章,上面也没有收料人的签名,故该出库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阿克苏心连心复合肥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书、阿克苏心连心复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因阿克苏心连心复合肥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也无法确定与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该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张,拟证实被上诉人*****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交易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的策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回单中的交易金额144,000元是该欠条上的复合肥的款项,并不是涉案货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欠条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签署的,并且欠条上面没有形成时间,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是在2018年1月15日向***账户存入144,000元的回单,虽然上面的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是一致的,但欠条上所承诺的还款时间是在2018年7月20日、8月15日,与回单上面的交易时间不一致,这个欠条应该是其他货物运输所产生的,且这笔欠款也结清了,因此该欠条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回单不能对应。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条上的欠款人并不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形成时间,虽然欠条上的金额与客户回单上的金额一致,但客户回单上的交易日期与该欠条上所承诺的还款日期不相符合,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欠付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的金额及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被上诉人*****提欠付货款1,067,100元,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赊销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对此被上诉人*****提也在原审中提交了收款收据、客户回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自己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原审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确认被上诉人*****提欠付货款的金额及利息,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上诉称被上诉人*****提所支付的货款是支付之前其他化肥款,与本案赊销欠款无关,但针对上诉理由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品牌图片、出库单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提所支付的部分货款是其他化肥款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欠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9元,由上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阿勒 ** 审 判 员 ** 扎提 审 判 员 热 阿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都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