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687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第三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塔西河工业园区纬十九路与X160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心连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新疆喀什地区**提县经营**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2019年4月8日,二被告从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处赊销19万元的复合肥,赊欠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原告176000元货款未支付。后心连心公司将该笔欠款转让给本案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6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上述款项,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辩称,1、***从来没有签订过赊销合同也没有签订过欠款单,***只是在***要求下书写了一份应付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条;2、***本是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为了低价购买化肥,又让***帮忙注册了“**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该销售部实际控制人是原告***,***聘请了一个员工***(原心连心公司的员工),由于疫情原因无法取得相关的证据;3、***与***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根本不存在已经支付一部分货款,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4、债权转让首先要保证债权的真实性,该债权转让是伪造的;5、本案与***无关。 被告***缺席未答辩。 第三人心连心公司缺席未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据2、***、***征信报告各一份;证据3、赊销买卖合同(复合肥)一份;证据4、欠款单一份;证据5、证明一份;证据6、欠条一份;证据7、**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企业信用信息截图一份;证据8、***手持告知函照片一张、告知函内容一张;证据9、2019年4月9日,心连心公司系统出库截图两份;证据10、2020年1月3日,***支付14000元货款银行回单一份;证据11、2020年4月21日,***与***聊天记录一份、***向***出具176000元欠条一份;证据12、***、***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目的:1、2019年4月8日,***经营的**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从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赊销复合肥一批,共计190000元。后**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一直拖欠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欠款176000元未偿还;2、后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授权业务经理***进行清收,***作为**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给***就上述欠款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款事实;3、**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个体工商户)是由***、***二人经营,后二人将该销售部注销,意图躲避债务,二人是以夫妻名义赊销的复合肥,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二人应当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13、原告***同事与***聊天截图两张。证明目的:***和***共同经营**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是夫妻共同债务。证据14、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证据15、证人**证人证言。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2018年10月19日转账记录、2018年10月21日转账记录、2018年10月21日刷卡记录各一份。证明:2018年10月份原告安排被告***参加心连心公司的订货会,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用其爱人**的账户给被告***银行卡上转账15万元(备注显示倒货款),2018年10月21日原告用其朋友微信给被告***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用于向心连心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10月21日原告持***银行卡利用POS机向心连心公司支付了16万元货款。主要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名义订货,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是**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实际控制人。证据2、证人**证人证言。证明打条情况。证据3、照片3张。证明2018年***以**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名义开订货会,当时参加的人很多,参加人所支付的货款全部都是交给了***,有现金也有转账,证明***是销售部的实际控制人,被告申请对***及其爱人在2018年10月、12月开订货会阶段的银行流水。 被告***、第三人心连心公司均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3赊销合同***根本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而且**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的印章一直是由原告***保管。对证据4欠款单***根本不知情也从来没有在欠款单上签过任何字,况且**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的印章一直是由***保管。对证据5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人签字,转让的债权也不明确。原告没有出示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财务账目、工资单,不能证明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欠***17.6万元的工资未付。该证据是伪造的,很明显是先**后打印上去的内容。对证据6是***打的欠条,该欠条形成的原因是,***找到***,称用***的名义在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赊销了一批化肥,让***打一张欠条应付新疆心连心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到年底***把钱还上就没事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对证据8告知函是销售部成立的时候,***让拍的照片签的告知函。对证据9系统出库截图***不清楚,原告没有提供出库单和收货单,不能证明心连心已经将化肥交给销售部。对证据10银行回执,是***的业务员**找到***,说是给心连心公司付款,让***一块去银行给心连心公司转的款项,钱也是**出的。正常的情况下,谁付款银行回执在谁手里,但现在在原告手里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1***与***2020年4月21日聊天记录一份,是***找***打欠条时让***给***发的位置。对证据12这个微信***早就不用了,2020年年底这个微信***就不用了。对证据13聊天记录并不显示***和***共同经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1、债权转让必须是明确的债权,心连心公司与***的债权债务不明确、***与***的债权债务也不明确,假如债权明确的话,为什么心连心公司不起诉,况且欠款单上还约定有30%的违约金。2、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4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债权产生的基础是因为买卖合同,截至目前,原告都没有提供涉及的货物到底是谁收货了,化肥去哪儿了,如果没有这个基础的话,后面的都不能成立。对证据15证人**的证人证言有异议,***是**的经理,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回答问题时只要与原告有利的都记得很清楚,只要与被告***有关的都记得不清楚,很明显证人虚假作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给被告打款及被告给心连心公司打款仅仅是为了***所经营的销售部充业绩,而且该三份凭证都记载的有金额日期与本案的欠款没有任何关联,是被告为了混淆视听逃避债务。对证据2证人所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或者证人对当时签字场景、地点及原告所去人数均回答不正确,只知道是在门口所签,原告***当时所去有三人,证人回答均是错误的。其次,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证言不应当是作为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每个客户都会开订货会,这很正常,开订货会的时候公司都会派人过去帮忙,我是去帮忙的,农户把钱转给我,我不承认、不认可,被告要求看流水可以看,我可以提供,没有问题,我没有收过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该证据中并非被告***本人签名指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合同与欠款单系被告***出具,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14,因原告未提供本案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据,故对心连心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仅提供出库截图,未提供签收货物的单据及签收人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结合存在被告提供证据1充业绩的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证明被告***本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欠条系原告提供的证据6,对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7日,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以下简称一高欣农业部),经营者为***。2018年10月19日、10月21日,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共计16万元,以一高欣农业部名义向心连心公司支付货款,用于充业绩,后原告以一高欣农业部名义将该16万元货物从心连心公司发出,销售给其他客户,款项原告已全部收回。202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176000元整,大写壹拾柒万陆仟圆整欠款人:***2020.4.21”。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目前**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登记状态显示为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与第三人心连心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前提系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不改变债权的内容。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以受让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证明***与心连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赊销买卖合同(复合肥)及欠款单,被告***予以否认,称不知情且并未在赊销合同和欠款单上签字。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关于赊销合同和欠款单上***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按指印时,原告第一次称“不是***本人所签按指印,但是这批货送到**提县一高欣农业销售部的时候***没有在店里,是***的一个员工签的字,具体名字不清楚”;原告第二次称“我不清楚,欠款单上盖得有章,我当时是去店里面拿的,章是盖好给我的,名字也是签好的”;原告第三次称“赊销合同、欠款单是我本人经手的,店里面拿的,当时我去店里边,***、***和店员都在那儿,我去的时候拿着就走了,现在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签的”,原告对合同订立这一重要事实三次陈述不一致,但都不能确定赊销合同和欠款单是***所签。对是否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原告仅提供有出库截图,庭审中第一次询问原告能否提供本案19万元货物的收货方是谁的证据时,原告称“没有签东西,提供不了”,第二次被告询问原告涉及本案赊销合同的化肥有没有收货单及收货人是谁,原告称“因为时间比较长,暂时没有找到,收货单现在找不到了”,原告两次陈述均不一致、相互矛盾,未提供收货单及相关货物签收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赊销合同、欠款单均非被告***签名的情况,原告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交付情况,故被告***与第三人心连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第三人心连心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因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