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信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信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5民辖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犹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信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安湖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上诉人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信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60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有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收货地点为上犹县工业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之间多年的业务往来,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自行承担运费,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并确认无误后,合同才算履行完毕,双方已经默许上诉人所在地为交货地点,该交货地点已经形成交易习惯,应视为对交货地点有约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故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送货地、交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苏州信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己方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苏州信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犹县汇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