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4960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男,2003年10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埔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新体育场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立***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案件基本事实:三原告提交的《工资结清单》显示:“三人在我司上班总合计工天105.5天,每天按400元结算,合计金额42200元。工程量合计8497平方,原协议价格为13元每平方,合计金额110461元。因***、***、***三人因个人原因未完全完成协议工程量,且已完成工作量未通过验收,扣除每平方2.4元,现结算按每平方10.6元结算,合计金额90461元。点工+计件工程量合计:132661元,截止到今日我司累计已支付进度款97400元,剩余35261元。扣减金额:20000元整,剩余工资公司财务正常工作日周一打款。本次结算确认无误请签字”,***签字确认,但在“扣减金额:20000元整”处有手写字体:“今日支付20000元,剩余44509元将在本月21号全部结清,如有违约,愿意将今日有争议金额20000一周付清”“以上公司所说的部分是公司单方行为,不能当证据使用”,被告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
同时,被告也提交一份《工资结清单》,显示:“三人在我司上班总合计工天105.5天,每天按400元结算,合计金额42200元。工程量合计8497平方,原协议价格为13元每平方,合计金额110461元。因***、***、***三人中途退场未完全完成协议工程量,且已完成工作量未通过验收,扣除每平方2.4元,现结算按每平方10.6元结算,合计金额90461元。点工+计件工程量合计:132661元,截止到今日我司累计已支付进度款97400元,剩余35261元。扣减金额:20000元整,剩余工资35261元于本月21号全部结清,如未结清将减扣金额也一并结算。本次结算确认无异双方签字,如有争议将通过劳动仲裁解决,不得在工地或项目部闹事,否则将追究当事人民事及刑事责任。***、***签字确认。此外,该结清单还有一行手写字体:“不包括争议金额20000元整”,被告在落款处盖章,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9日。附件记载三人应支付工资金额以及银行账号。被告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了三人工资总额35261元。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已在云埔街××监察大队的组织下签订工资结清单,明确约定被告扣除原告20000元是因为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已完成的工作量未通过验收,双方同时约定若被告没有在2022年11月21日付清剩余35261元才将扣减的20000元一并结算,原告也签字捺印,被告已于2022年11月21日前支付完毕35261元,双方权利义务已结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原告则认为,被告无权自行扣除20000元,《工资结清单》由公司提供并打印,无法按照原告意愿修改,故在其文本中手写注明“不包括争议金额20000元”。被告称该段话是在被告盖好章后再给原告签名,原告签名时自行添加。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纠纷。被告作为经验丰富且长期从事建筑类、装修等活动的大型公司,在内部合同管理上更应注意谨慎保管义务,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交的《工资结清单》,从文本上来看,三原告对被告扣除20000元是有异议的,若发现三原告自行修改文本内容,应重新通知其签名,原告所述更符合情理,故对被告抗辩双方已就扣除20000元达成一致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签订《工资结清单》时对20000元劳务款有争议,被告认为原告中途退场,未完成约定的工程量,且已完成的工作量未通过验收应予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00元劳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工资结清单》后向被告催收20000元款项,本院酌情调整为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也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算,逾期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履行判决主义务时向原告迳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