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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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7168号
原告:**,女,198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芸,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新体育场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60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乔谢桦,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谢桦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2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户损失3030元、租金损失30600元、财产损失5525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600元,合计9198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嘉兴市禾兴南路大地公寓1幢404房屋系原告**、***所有,租赁给侯宗卉居住,租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每月房租为1800元。2021年1月19日11时30分,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南湖区砖桥弄大地公寓脚手架着火,火灾实际造成大地公寓外围脚手架防护网及户内多个房间过火,过火面积约12平方米,现场无人员伤亡。接到报警后,消防于当日将火扑灭。据现场勘验及询问笔录记载,起火系被告当时在户外进行施工时,因操作不当导致火源引发火灾。2021年3月5日,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嘉南消火认字[2021]第0004号),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21年1月19日11时10分,起火部位是嘉兴市禾兴南路大地公寓1幢304室西南侧外平台阳光房,起火点为起火阳光房距离304室南侧外墙1米,距离西外侧墙1.8米,距离阳光房地面高度2,4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自然、雷击、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对原告房屋及屋内物品均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房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无法实现租赁和居住使用功能。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就财产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火灾系被告施工引发,任何高空坠落的火源均可能引发火灾。2.关于房租损失,原告故意将房屋提供给租户用于群租,属于违法行为,租金收入也属于违法收入不受法律保护;火灾发生后,被告与304室、404室、604室业主见面协商,并由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约11万元,达到评估定损金额的2倍,与损害事实显著不符,为此其自行空置房屋而导致的租金损失扩大化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其自行承担。3.交通费不属于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交通费和误工费不予认可。4.关于鉴定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是鉴定结果的2倍,显著偏离损失价值,该费用是原告原因产生的诉讼成本,应主要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大地公寓1幢404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3房屋发生火灾后的图片,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证据5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租户损失清单,证据8原告的收入证明,证据9房租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引发火灾并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6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据7租户的损失原告并未赔偿,诉权不属于原告,对证据8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保险公司的火灾损失评估价值单,证明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金额为1878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定损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关联性、证据8的形式合法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申请,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办理**、***与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追溯性资产评估报告》(嘉中磊评报字2022第043号)。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嘉兴市南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用磁棒在烧损残留塑料板中及阳光房四周地面、花盆中均提取大量铁焊熔珠。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因本次火灾受到损失的304室、604室的业主进行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房屋损失定损金额为18780元。本院委托嘉兴中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因本次火灾遭受的损失为55255元,原告预付评估费8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火灾事故与被告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争议焦点1,根据原告陈述的其从社区了解到的情况,火灾发生时被告正在进行电焊施工,同时综合考虑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发生后被告对其他两户的损失进行了赔偿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的施工行为与火灾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应当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工程焊接在起火前已经完工,存在其他原因引发火灾,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首先对于房屋损失,由于双方对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评估公司评估的原告房屋损失55255元予以确定。其次对于房租损失,双方认为系由于对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对房屋及时装修并出租,本院认为,参照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损失结论55255元,原告主张的11万多元和被告愿意赔偿的不足2万元,均与实际损失情况差距较大,均系造成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并及时赔付、及时装修再出租的原因,结合相关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6个月的租金损失,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个月1800元计算,共计房租损失28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租户损失3030元、误工费损失1600元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房屋存在群租情况,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84555元。关于评估费,考虑到双方对启动评估程序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5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交纳账户户名:嘉兴市南湖区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南湖支行,账号:×××,逾期交纳将移送执行)。评估费8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4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邓晓芳
人民陪审员吴春华
人民陪审员冯金良
二○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丁欢
书记员韩芸佳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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