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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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浙江罡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新体育场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539760324。
法定代表人:张叶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芳,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祎涵,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年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年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21)浙0402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26日进行了庭询,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飞、被上诉人年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祎涵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年代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李伟与年代公司签订的《麟湖·公元壹号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简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很明确的,就是李伟与年代公司,与浙江麦凯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麦凯公司)、浙江国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典公司)均没有关联性。证人郭俊也确认案涉工程是李伟以年代公司名义施工的,至于承揽合同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郭俊对其具体细节和操作并不知情,这能证明李伟知情并同意年代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15日合计付款79万元(简称讼争款项)给麦凯公司的事实并不成立。
二、一审尚有许多问题未解决:1.根据《承包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李伟要得到承揽合同价款,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劳务发票和材料发票),否则就得不到。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法官分别向李伟和年代公司作了释明,明确要求李伟提供年代公司的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等),要求年代公司提供李伟开具的全部发票及支付给李伟全部款项的凭证(转账流水等),李伟已根据要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年代公司却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官没有继续要求年代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而这些证据能证明年代公司付款给麦凯公司79万元无任何依据的事实。年代公司转账给李伟的3592173.33元也是在李伟通过其他单位向年代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的工程款。3.李伟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提供了年代公司付款给李伟的银行转账流水,证明除了讼争款项之外,其他的款项(包括因考虑民工工资及维稳因素,李伟同意年代公司代付的1209232元劳务费)年代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李伟本人的事实。李伟已经尽到举证责任。4.李伟提供给年代公司的所有发票的右下角(包括案涉的79万元发票)上都有李伟或李伟的工作人员郭俊等的签名。5.根据《承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项目工程款必须遵循专款专用,互不截留挪用原则。因此年代公司未经李伟或李伟授权人的同意和认可,无权截留挪用资金,必须支付给李伟本人。比如2017年1月14日年代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的付款凭证,就有李伟授权的代理人郭俊的签名,足以证明,除了对讼争款项的支付,李伟不知道、不认可之外,其他款项的支付李伟都是知情和同意的。因此年代公司支付给麦凯公司的79万元并无依据。6.郭俊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并不知道年代公司支付麦凯公司79万元的事实,也不清楚李伟对该事实是否同意或知情,因此郭俊不能证明年代公司支付给麦凯公司79万元的事实依据。7.郭俊当庭证明麦凯公司没有向年代公司提供过涂料材料,足以证明年代公司与麦凯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支付给麦凯公司79万元无任何依据,属于支付不当。据此李伟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麦凯公司取得讼争款项的依据在哪里,李伟对其他发票项下的款项支付都是同意和知情的,唯独支付给麦凯公司的79万元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伟同意或知情。
三、年代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李伟一审的主张。1.对年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李伟不同意和认可的前提下,年代公司无权付款给麦凯公司。2.年代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工程款必须支付给李伟本人或在李伟同意的前提下支付。3.李伟与年代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之后,李伟就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但到2016年底时,麟湖·公元壹号外墙真石漆施工现场出现了民工讨薪事件,此时麟湖·公元壹号主体工程还没有完工,麟湖·公元壹号外墙真石漆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甲方(建设单位)还没有支付年代公司主体工程款,年代公司也没有向李伟支付承包款,李伟此时暂无支付民工工资的资金和能力。后经政府协调,李伟委托郭俊与民工结算了工资(真石漆工程承包款),并且同意年代公司先行代为支付相应款项,李伟授权郭俊在付款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4.2017年1月14日经李伟授权的经办人郭俊的核实、签字确认后,年代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李伟支付了民工工资。为此年代公司于2018年在支付李伟承包款时扣除了上述垫付款项。上述付款是经过李伟同意,年代公司才予以转账支付(陈道刚、宋瑞等人)并保证付款金额的真实性、正确性的。
四、一审法院认为年代公司付款后较长时间内李伟都没有提出异议和向年代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由此推断李伟同意年代公司付款给麦凯公司79万元,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没有依据。1.目前没有证据能证明李伟同意转让或抛弃讼争款项的债权。2.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麦凯公司取得讼争款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李伟之前未向年代公司主张讼争款项债权,并不代表李伟明确放弃或抛弃讼争款项的债权。4.一审法院依据李伟前期对讼争款项的处置态度推断李伟同意年代公司付款给麦凯公司,没有任何依据。
五、一审法院将国典公司、麦凯公司等案外主体牵涉到本案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完全混淆了诉讼主体。1.李伟不是麦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或员工,李伟与麦凯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即便李伟是国典公司曾经的股东,但《承包合同》与国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国典公司也没有参与到案涉工程的采购和施工。3.麦凯公司仅仅依据李伟要求开具79万元的涂料材料发票而已,李伟同样也要求其他公司开具过发票,但事实上麦凯公司没有生产涂料,也没有向年代公司提供涂料,麦凯公司收取发票项下的工程价款79万元没有依据,且李伟不知情、不同意。4.《承包合同》与麦凯公司、国典公司没有任何关联,麦凯公司收到讼争款项后将款项转账给了与李伟毫无关系的国典公司、方炳军、郭俊等人,该处分行为李伟亦不知情,麦凯公司未将讼争款项交付给李伟,证明年代公司转账79万元给麦凯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李伟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一审法院还认为《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款项必须支付至李伟本人账户,因此年代公司付款给麦凯公司并无不当。《承包合同》第八条规定,项目工程款必须遵循专款专用,互不截留挪用原则,因此年代公司无权截留挪用讼争款项,如果年代公司另行转账付款给合同外的主体必须征得李伟的明确同意。
六、麦凯公司关于麟湖·公元壹号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系李伟、方炳军、郭俊以及国典公司等共同施工完成的陈述缺乏依据。麦凯公司又陈述系受李伟委托以其名义向年代公司开具了案涉发票并收取了讼争款项,后又按李伟的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了郭俊、方炳军、国典公司等,但亦无证据证明。事实上郭俊仅仅是李伟指派到该工程进行现场管理的人员,其曾收到麦凯公司的转账款项,在一审庭审中郭俊明确表示对该款项的性质及与麟湖·公元壹号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是否有关均不清楚。如果国典公司参与了该工程项目的材料采购、施工,为何国典公司不直接向年代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承揽合同价款。
综上,李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法律诉讼主体,一审法院依据“自由心证”原则主观推断出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事实认定具有很大的矛盾点,且该矛盾点无法作出合理说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年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年代公司按李伟签字授意的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收款账户支付款项,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讼争款项支付完毕且距今已三年有余,交易已经稳定,李伟对于年代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年代公司按李伟签字授意的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收款账户支付款项,合法合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和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杜绝“白条”或“飞过海”或虚假发票入账。市场经济的参与主体在进行支付时,应当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银行信息进行支付,除非有销售方明确签字盖章的载明另有收款方的付款指令书。且鉴于银行反洗钱与反诈骗的需要,对于大额(五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严格管控,在交易过程中,银行视情况要求客户提交相应财务凭证,否则支付申请将被驳回。因此,年代公司按照李伟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财务规则完成了支付,并无任何不当,年代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
二、麦凯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讼争款项由李伟授意下支付至麦凯公司账户,且该笔款项也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因此李伟对讼争款项进入麦凯公司账户是知情的,且该款项已被实际使用,距今已近三年半,李伟在庭审中却称近期才知晓付款情况,不合常理。
三、本案纠纷的实质是李伟与麦凯公司及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李伟却向年代公司进行主张,显然缺乏依据。
四、李伟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承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4月27日,讼争款项已按李伟的签字授意于2018年8月10日、15日支付至麦凯公司账户,李伟于2021年10月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年代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李伟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伟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年代公司立即支付李伟工程款79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本金79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3280元等,暂合计813280元;二、诉讼费由年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年代公司作为甲方、李伟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油车港镇奥星路北侧、广福路东侧的麟湖。公元壹号外墙真石漆采购及施工工程委托乙方实行包工、料、机械、设备、安全生产及安全设施等双包方式进行施工;合同价6230841元,管理费按工程结算总价的7%收取;乙方要领取已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时,应凭当年度(跨年度无效)真实、有效的发票领取,即材料发票为工程款的70%,劳务发票为工程款的30%,乙方未提供发票的工程款不得领取,凡属虚假发票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经费收入必须全部由甲方“一本账”进出,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及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杜绝“白条”和“飞过海”或虚假发票入账;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伟安排郭俊管理案涉工地并负责材料采购、人员管理。2016年4月28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年代公司多次向李伟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359万余元。2017年1月16日,年代公司向陈道刚、宋瑞等人转账支付人工工资合计1209232元,并由李伟授权郭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8年8月9日和8月14日,李伟委托麦凯公司向年代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金额为79万元;其中七张发票由李伟签字确认交付年代公司,另外一张发票由李伟委托郭俊代为签字确认交付年代公司,年代公司在收到上述发票后,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5日按发票中载明的银行账户向麦凯公司转账支付了70万元、9万元,合计79万元。后李伟认为年代公司在李伟交付发票后未向其支付上述款项,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伟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支出保全保险费3280元。
诉讼中麦凯公司陈述,李伟、郭俊、方炳军均系国典公司的股东,案涉工程虽以李伟个人的名义与年代公司签订,实际系李伟、方炳军、郭俊以及国典公司等共同施工完成;麦凯公司系受李伟委托以其名义向年代公司开具了案涉发票并收取了讼争款项,在收到年代公司支付的79万元款项后,麦凯公司已按照李伟的指示将款项分别支付给了郭俊、方炳军、国典公司等。
案外人郭俊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李伟均系国典公司的股东,李伟持股35%,其本人持股5%,此后两人均于2019年9月退出国典公司;虽然其系国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伟和方炳军均是其老板,其在公司成立前就一直跟着李伟干工程;案涉工程系李伟以年代公司的名义施工,其代表李伟管理案涉工程,并为案涉工程垫付过相应的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支付,其只负责代交发票并请求年代公司付款,款项付至何人账户,都是李伟与年代公司对接的,其本人并不清楚;其对收到麦凯公司支付的三十几万款项无异议,但对款项由麦凯公司向其支付不知情,李伟、方炳军或公司财务只跟其说过会支付其相应的款项,具体通过谁的账户支付其本人也不清楚,并称麦凯公司支付的款项应系向其支付的其为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工资以及报销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年代公司是否系在李伟的同意和指示下将讼争款项支付至麦凯公司,即李伟要求年代公司支付讼争款项及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合同》虽系以李伟个人名义与年代公司签订,但合同中仅约定李伟需凭借有效发票领取工程款,并未明确约定款项必须支付至李伟本人账户,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全部款项均支付至李伟本人账户,年代公司也曾按李伟的指示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其他个人账户。因此,年代公司在收到李伟或其委托郭俊签字确认的发票后次日即按照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的账户向麦凯公司支付了讼争款项并不必然系年代公司财务人员操作不当、支付错误,也有可能是在李伟的同意和指示下进行的支付,且按发票上的账户支付款项也符合一般财务规范。李伟虽称其对年代公司将讼争款项支付给麦凯公司的行为并不知情,也未指示年代公司将讼争款项支付至麦凯公司,直至2021年10月初才得知年代公司在未经李伟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款项支付给麦凯公司,但按照一般常理而言,若李伟未同意年代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麦凯公司、对年代公司将款项支付给麦凯公司的行为不知情,其在将发票交付年代公司后应及时催促年代公司付款,但其在将发票交付年代公司后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一直未向年代公司催讨讼争款项、也未发函催告或提起诉讼要求年代公司支付讼争款项,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李伟称其对年代公司将讼争款项支付至麦凯公司的行为不知情的抗辩,不予采信。且根据麦凯公司的陈述,其在收到讼争款项后已根据李伟的指示将讼争款项支付给案涉工程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郭俊等人,而郭俊亦陈述其为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曾为案涉工程垫付过工程款,虽然其对讼争款项系由麦凯公司向其支付不知情,但其对收到该笔款项无异议,且称该笔款项应系向其支付的为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工资以及报销费用。综上,结合本案证据以及麦凯公司和证人郭俊的陈述,年代公司抗辩称其系在李伟同意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至麦凯公司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采信;对李伟要求年代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李伟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20元,合计10586元,由李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除讼争款项外,李伟对年代公司支付的其他案涉工程款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年代公司转账至麦凯公司账户的讼争79万元是否可视为支付给李伟的案涉工程款。《承包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必须支付给李伟本人,反而约定,李伟领取工程款时,应当凭真实、有效的发票领取,否则不得领取;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经费收入必须全部由年代公司“一本账”进出,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及票据管理等有关规定,杜绝“白条”和“飞过海”或虚假发票入账的情况。2018年8月份,李伟委托麦凯公司向年代公司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涂料),金额合计79万元,又未特别要求该款项汇至其本人账户,故年代公司将该79万元汇至上述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麦凯公司银行账户,符合财务规范,并未违反“专款专用,互不截留挪用”原则,该79万元可视为支付给李伟一方的案涉工程款,因此李伟无权要求年代公司再向其支付79万元,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全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麦凯公司是否将该79万元再支付给李伟,系麦凯公司与李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年代公司无关。李伟表示对年代公司支付讼争款项给麦凯公司的行为不知情也不同意,但李伟陈述其委托麦凯公司开具案涉发票,如果李伟当时要求年代公司将讼争款项汇至其本人账户,李伟理应能及时发现其未能收到讼争款项,但事实上李伟自述直至2021年10月初才发现问题,此时距案涉发票开具之日已有三年多时间,李伟如此疏忽显然不合常理,故本院对李伟的该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李伟关于麦凯公司与年代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无权收取讼争款项的意见,与《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我国财务规范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麦凯公司与年代公司之间确实不存在真实交易关于,那么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提供虚假发票的责任亦应由李伟承担。
综上,李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杨剑
审判员黄阁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