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骄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西方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7771号
原告:北京骄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南路10号20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30362039A。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北京通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久昌,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骄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西方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7195921XP。
法定代表人:王世申,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府前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25275758。
法定代表人:申海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骄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世纪公司)与被告西方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方之星公司)、被告北京市恒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锋市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骄阳世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薄纯清、被告西方之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世申、被告恒锋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骄阳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西方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438867.87元;2.判决被告西方之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38867.8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恒锋市政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的鉴定费27700元以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恒锋市政公司为“温榆河水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的发包方,西方之星公司系该项目承包方。西方之星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17年7月11日分包给原告施工,后又追加部分内容,经结算,总工程金额为647334.89元,但西方之星公司仅支付12万元人民币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由于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西方之星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有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我方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没有增项,目前还差9.7万元,如果原告给开具发票,我方同意付款,我方已经付款12.3万余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恒锋市政公司辩称,我方已全额支付西方之星公司工程款,未出现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2月5日,我方与西方之星公司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用于温榆河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合同价款60万整,我方全额支付价款60万元。2017年5月20日,我方与西方之星公司签订《温榆河水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专业安装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571295.64元,并在合同10.4款中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工程进度,我方分四次进行付款,分别为419438.64元,500000元、84430元、500000元,合计1503868.64元,剩余67427元按照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因温榆河项目设计以及图纸的变更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工期延长,我方与西方之星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签订《温榆河水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专业安装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为100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方向西方之星公司全额支付100万元。综上所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西方之星公司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因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未付欠款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骄阳世纪公司提交的专业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证人证言、照片、图纸、西方之星公司提交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恒锋市政公司提交的图纸、专业安装分包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及发票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5日,恒锋市政公司与西方之星公司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恒锋市政公司为温榆河水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向西方之星公司采购设备材料。2017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专业安装分包合同。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包人(恒锋市政公司)与承包人(西方之星公司)于2017年签订了温榆河水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专业安装分包合同,由于设计及图纸变更,因此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友好协商并以此补充协议所示内容为此部分结算依据,具体内容如下,工艺安装部分增加工程款1000000元。
2017年7月11日,西方之星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骄阳世纪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温榆河水资源利用一期工程改造工程专业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230000元,由于现场有尚未确定工程量,因此结算时按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调整,若发生新增内容,费用由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合同价款包括与附件清单中所列内容安装相关的人工、机具、吊装、现场用电、临建等所有费用,混凝土池体玻璃钢防腐为包括材料、人工、机具等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10%(23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施工达到工程量的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0%(46000元)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给甲方开具合同价全额的正规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65%(149500元),承包范围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缺陷责任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按照本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骄阳世纪公司进场进行施工,骄阳世纪公司表示2017年12月左右完成施工。西方之星公司、恒锋市政公司、骄阳世纪公司均认可2018年7月31日完成工程验收。西方之星公司已付骄阳世纪公司工程款123000元。
骄阳世纪公司表示除合同内项目外尚有合同外项目由其安装,西方之星公司不予认可,仅同意按合同价格进行结算,骄阳世纪公司提交郑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郑某表示其是西方之星公司的员工,由其在现场负责,工程量确认单是西方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其签署的。西方之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郑某没有西方之星公司的授权,无法代表公司签署结算单。
骄阳世纪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合同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合同外(可以确定工程量):217354.34元;2.合同外(不能确定工程量):114513.53元。特殊说明:1.关于鉴定资料,工程量确认单有郑某的签字,系原告方提供,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工程量为其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量,包含了合同内、外的工程量;2.对于合同外工程量,根据竣工图、工程变更单、现场踏勘记录计算得来的,我们将其定义为“合同外(可以确定工程量)”,而对于工程量确认单中有,但是无法根据现有的竣工图、工程变更单、现场踏勘记录来计算的,我们将其定义为“合同外(不能确认工程量)”,而对于合同外工程量,被告方主张是由其自己干的活,与原告没有关系。后西方之星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复议书,维持原鉴定结论。西方之星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中大部分项目属于合同内的且有些项目需要提供图纸施工签证。骄阳世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针对西方之星公司提出的项目与工程量确认单进行了一一核对说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骄阳世纪公司为西方之星公司提供专业安装,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郑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否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郑某作为西方之星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负责协调,骄阳世纪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某有核对工程量的权限,且根据本院现场踏勘情况,骄阳世纪公司对其所安装工程能一一指认,故本院对郑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予以确认,双方应据此结算。合同外款项的结算金额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准,但其中骄阳世纪公司主张现场实际施工的钢制三通DN450为3个,而工程量确认单上为1个,且为合同内,本院自鉴定报告中将该项目予以扣减。其余西方之星公司提出异议的项目均属于合同外且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有记载,本院不予扣减。因此总的工程价款为561164.69元。故对骄阳世纪公司要求西方之星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且约定了5%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按双方约定,骄阳世纪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骄阳世纪公司要求恒锋市政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方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骄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十三万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六角九分并支付利息(其中以四十一万零一百零六元四角六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二万八千零五十八元二角三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骄阳世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八十三元,由被告西方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万七千七百元,由被告西方之星(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丹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