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4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A栋606-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1394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纵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纵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纵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琼0108民初56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纵横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判决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所主张的金额没有任何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仅凭包工头单方出具的汇总表确认欠付金额,相当于在无实际施工证明的情况下直接确认***的施工工程量,系未查清事实即作出的错误认定。本案中,对于***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其依据仅为与***单方出具的《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而没有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的证据予以证明。***作为本案包工头,与纵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也无权代表纵横公司,其所出具的《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是在其私吞劳务款、工人闹事举报后随意制作的材料,意图使得劳务分包方或承包方承担其违法行为的后果。该汇总表完全是其个人行为,而不应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否则包工头与施工人员可以随意炮制“拖欠工资”并向建设工程承包方主张。劳务费用计算的依据应当是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因项目中途退场且仍未结算,纵横公司已充分举证所支付劳务分包款项远超实际施工进度。而一审判决仅依据包工头单方出具的材料,直接确认支持了***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相当于在其未提供任何实际施工证据,并未进行实体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对其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司法确认,是未查清事实即作出的错误认定。二、海南泰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壹公司)作为项目劳务分包方,负责现场劳务管理、确认劳务施工工程量并据实向各班组发放劳务款,必须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清事实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纵横公司为项目装修工程承包方,与泰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泰壹公司将工程部分转包给***,由其招揽、组织工人施工。项目上的劳务管理由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上述事实亦有***在庭上认可,也由纵横公司在一审阶段充分举证证明,其中双方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纵横公司按泰壹公司委托的付款记录也足以构成劳务分包款实际支付的完整证据链,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也曾对泰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做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综合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泰壹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负责劳务施工管理,一审判决未采纳相关证据并否定劳务分包关系,是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作为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方,泰壹公司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负责管理、安排具体的劳务施工工作,并在收到纵横公司支付的整体劳务分包款后,依据其所确定的各班组实际施工量分别发放劳务款,故泰壹公司才是确认劳务施工工程量、发放劳务款的第一责任主体与责任人。因此,为查清***具体施工工程量、其施工内容是否在纵横公司劳务发包范围内或由其认可等,以及基于此所确认的实际欠付劳务费用,必须追加劳务分包方泰壹公司参与诉讼以查清事实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已就案涉款项起诉纵横公司,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本案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诉***、纵横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法院已作出(2023)琼0108民初9156号生效判决,驳回其对于纵横公司的诉请。该案中,***已经提交其与***签署的合同、工程结算单与班组公司借支明细,其中班组人员正是一审5634号至5639号系列案件原告,9156号案诉请金额也与一审系列案件总金额一致。原案中一审法院正确认定纵横公司与***、***的关系,认可了***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同时确认***与纵横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并驳回其对纵横公司的全部诉请。因此,所谓“工资”仅是***为规避重复起诉、硬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变更的表述。其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生效判决结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9156号案中的《工程结算单》与一审中的《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均不是纵横公司制作,包括***在内的工人也不是由纵横公司管理,纵横公司不可能清楚结算单或汇总表的具体情况,而一审判决加重纵横公司举证责任,以此为由认定***未重复起诉,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当庭表示认可***的农民工身份)。因此,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纵横公司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纵横公司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纵横公司歪曲事实、作为总包人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情况,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应依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是***依据现场工人出勤考勤据实做出。而纵横公司质疑,应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出示由其保存的用工台账,现场考勤,如:核酸检测记录等。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的第五十条的规定,承担不利后果。纵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依据***2024年8月19日提交给美兰区法院执行局及***的海口市美兰区华航项目H0102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HLN-HH-SG(4#)-031A.发包单位为:纵横公司,承包单位为:***。《合同书》第24页第9条确定:***为纵横公司的授权代表人。第10条***上报有关劳务管理工作的各项信息,资料及报表。据此,纵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属于违法发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二、纵横公司提交的其与泰壹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所有陈述,构成虚假诉讼,构成故意提交虚假证据罪。建议法庭依法予以惩戒。泰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参与,所有施工班组及施工过程都没有泰壹公司的参与及存在。纵横公司在工人维权及诉讼期间,向法庭提交其与泰壹公司炮制的《劳务合同》、《转款合同书》及陈述纵横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泰壹公司,泰壹公司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意在混淆责任人。还错误认为***在一审中认可。依据纵横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合同文件足以证明纵横公司构成虚假诉讼。据此,一审法院不构成程序违法。对于纵横公司提交虚假证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予以惩戒。对于纵横公司代理律师组织恶意串通提交假证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第四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建议法庭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处理。三、***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权力行使主体。纵横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实际上自认***农民工主体身份、以及庭后依据法庭规定提交了居民户口簿。足以证明***属于农民工。依法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权力行使主体。四、***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纵横公司劳务纠纷,一审法院作出(2023)琼民初9156号生效判决。其施工人员为:***、***、***、***、***、***、***、***、***、***、共计10人。并有施工过程微信转账记录为凭。而《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里面的人员均由***安排施工。并负责考勤,工作成果陈列于竣工工程现场。根据法律法规,工人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纵横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给付***农民工工资24750元;2.判令纵横公司对上述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3.***、纵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案外人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纵横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绿地控股集团海南事业部绿地华航项目H0102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公区精装修工程等。纵横公司提交其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泰壹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的一份《绿地华航项目H0102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绿地华航项目H0102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该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案外人***是泰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根据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琼0108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与***签订两份合同,约定***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华航项目H0102地块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进行施工,一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吊顶、天花、消防箱制作等,另一份合同的施工内容为卫生间木工装饰等。此外,两份合同对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10月15日,***与***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13850元。2022年11月2日,***再次与***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2400元。纵横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向***及案外人***、***、***分别转账5000元、5000元、7500元及5000元,交易摘要为劳务费(华航H0102地块工区精装修)。另外,纵横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分别转账3500元及10000元,用途为劳务收入。判决***应向***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50250元。2022年10月11日,华航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华航项目H0102地块精装修工程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工期严重滞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2022年1月3日,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美)海综执社改[2022]AV183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载明:“经查,你单位承建的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绿地空港GIC项目存在无故拖欠***班组***等48人工资共计1840413.75元的违法行为。……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指令书1日内进行整改,支付***等48人工资共计1840413.75元。”因***拖欠包括***在内的工人工资导致***投诉,后***出具《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载明欠付***工资39750元。因***至今未支付剩余劳务报酬,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根据《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足以证明***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依约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应当根据《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确定的数额向***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故***要求***支付劳务费24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纵横公司抗辩称***已在一审法院(2023)琼0108民初9156号一案中向***、纵横公司主张劳务费150250元,本案系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在另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系依据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所确定的债权债务,而本案所依据的欠付款项证据为《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纵横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单》及《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的款项存在重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一审法院对纵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纵横公司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纵横公司辩称其与泰壹公司签订《绿地华航项目H0102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泰壹公司,泰壹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纵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泰壹公司签订的《绿地华航项目H0102地块公区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纵横公司负责人***与泰壹公司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付款书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一审法院对纵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一是纵横公司仅提交了其与泰壹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而未提供其与泰壹公司存在其他的签证、工作联系函、结算等相关的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泰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二是微信聊天记录未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无法确认双方的身份信息;三是委托付款书仅是泰壹公司单方出具,银行转账回单也均是纵横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故对纵横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如纵横公司所述,其将劳务分包给泰壹公司,泰壹公司再将工程转包给***,但纵横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纵横公司亦应对***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再依法进行追偿。纵横公司申请追加泰壹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但***对此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纵横公司系作为项目总承包方对***承担付款责任,泰壹公司是否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与纵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无直接利害关系,退一步讲,即便纵横公司与泰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泰壹公司亦需承担将案涉项目违法分包给***的法律责任,但***未起诉泰壹公司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影响纵横公司作项目总承包方对泰壹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故关于纵横公司申请追加泰壹公司作为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须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24750元。二、纵横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2475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75元(***已预交),由***、纵横公司共同负担(***、纵横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纵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海口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美)海综执安罚告(2023)5号、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庭未提交原件);证据2:电子收据;证据3:海口市美兰区应急管理局关于泰壹公司绿地华航项目事故调查报告。证据1-3共同证明:泰壹公司在涉案项目中负责劳务施工管理并曾因涉案项目安全事故问题原因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劳务分包关系真实存在。纵横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后与泰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泰壹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后面是***找到了***安排具体的劳务施工。 ***质证称,泰壹公司在这个施工现场上没有存在过,泰壹公司是以个人的身份,***是承包这个工地的活。纵横公司给政府提供了假证据,可以找泰壹公司承担安全事故的责任,这个证据是政府出的,是真实有效的,但还是属于纵横公司和泰壹公司提供假证据给政府单位,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01民终3652号生效判决书已确定了事实。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书,证明:①纵横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②***为纵横公司授权代表人;③与泰壹公司无关;④纵横公司与代理律师提供虚假证据。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证明:①9156号判决书中的施工人员②不构成重复起诉③债权不重叠。 纵横公司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合同为***临时所伪造的证据,其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每页底均无签字盖章。合同末尾项目章不是纵横公司刻制的,纵横公司也没有备案,其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该事实已有(2024)琼0108民初2939号等生效判决确认。纵横公司与泰壹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泰壹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安排施工。后泰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包工头***,***又与***等施工人员单独另行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均不是纵横公司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与纵横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且***在答辩状中称该合同是***所提供的。***是本案的被告,劳务款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在被判败诉、且近一年内多个案件未现身的情况下提供该合同,明显存在串通损害承包单位利益的可能。***在一审中表示,纵横公司并未在项目上设立项目经理部,现又在二审阶段又提交合同证据落款为项目章,明显前后矛盾。综上可以看出,该合同完全是伪造的假证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在涉案项目中,***与***共签订两份合同,而(2023)琼0108民初9156号案与本案均是基于该笔劳务款所提起的诉讼,前后两案金额基本相同(147850元、120950元)。***在前诉被驳回后,为了逃避重复起诉而变更的表述,仍属于重复起诉。***二审提交的证据欲证明班组不同,但9156号案中称结算总价213850元,少于前后两案金额之和,可见其前后诉讼一定存在重复主张金额,其在证据中也未对两案的施工内容、各工人的施工内容及对应劳务费予以区分、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纵横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确认,结合纵横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纵横公司是项目的总包单位。***提交的证据合同书,因甲方名称与公章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对证据微信转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纵横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劳务费及利息。 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纵横公司自称其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泰壹公司是分包单位,泰壹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系***雇请的农民工。***出具的《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载明欠付***工资39750元,因***的劳务费24750元未及时获偿,遂提起本案诉讼向***、纵横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上述法规规定,结合***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总包单位纵横公司对***拖欠***的劳务费2475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纵横公司在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追偿。 其次,关于纵横公司上诉主张***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依据,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泰壹公司违反法定程序,***系重复起诉的问题。经核查,本案的起诉证据主要为《投诉拖欠工资汇总表》,该表系雇请***的***出具,其承担的也是直接责任,数额其已确定,另案主要依据是《工程结算单》,未有证据证明重叠,无法证明重复起诉,即使如纵横公司所述泰壹公司是分包单位,也不是诉讼必须参加人,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故纵横公司的上诉抗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75元(纵横公司仅预交10元),由上诉人纵横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不足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