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02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81977489K,单位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和平大道武汉航天首府15幢53层3号,法定代表人赵百香。
诉讼代表人胡文斌,男,系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辩护人曾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兵,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权,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诗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8年8月20日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权、**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胡文斌及其辩护人曾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志兵、被告人刘权及其辩护人何诗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得知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将进行招标工作,遂联系被告单位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欲利用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活动,以达到共同承建该项目的目的。**遂安排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培武告知时任该公司招投标部门负责人的刘权配合***投标。
在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招投标公告未发布之前,刘权受***指使,与荆门市华正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吴某(另案处理)相互串通。吴某在刘权的指使下,在招标公告中为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量身”设置投标人投标条件,故意设置门槛限制投标人范围,为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借用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刘权借用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后,刘权以控制上述二家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对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进行围标,最终致使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793.51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于2018年5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权于2018年5月3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于2018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曾喆提出,对被告单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单位减轻处罚。
被告人***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张志兵提出,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刘权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权的辩护人何诗忆提出,因本案中不存在特定的利益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权的行为未达到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标准,如果定罪,刘权应认定为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辩解整个项目是由被告人***策划,其本人、公司、刘权均应当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的辩护人代云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充分,如果定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认定从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被告人***得知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将进行招标工作,遂联系被告单位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欲利用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活动,以达到共同承建该项目的目的。**同意并安排公司总经理赵培武告知时任该公司招投标部门负责人的刘权配合***投标。
在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招投标公告未发布之前,刘权受***指使,与荆门市华正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吴某(另案处理)相互串通,在招标公告中故意设置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条件,为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借用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指使刘权借用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后,刘权以控制上述二家公司投标报价的方式,对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进行围标,最终致使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793.51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2018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权在***的劝说下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2018年8月20日,被告人**主动到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本院委托,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权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权适用非监禁刑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办理经过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被告人***、刘权、**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变更信息资料、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公司变更信息资料,证明该二家公司的基本信息。
4、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工程项目发布招标的审批文件资料,证明涉案项目招标公告经时任分管副校长黄国辅签批“同意按此公告发布,请于3.5尽快发布此公告,确保本月开标、进场、达到一校区开学按期完工”。
5、投标保证金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10万元作为投标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的保证金。
6、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一本,证明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提交投标文件。
7、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确定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的中标人。
8、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荆楚理工学院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及涉案项目合同金额为793.51万元人民币。
9、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审计报告一份,资料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证明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后经荆门市政府投资审计局审计,合同金额为7935100元,结算金额为9146981.27元,审定金额8922140元,多记工程价款224841.27元,且存在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规签订施工合同、设计变更不规范、提供虚假工程资料、工程资料不规范、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计等问题。
10、荆楚理工学院与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工程款的财务凭证,证明涉案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11、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招投标文件一本,证明经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围标,最终致使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793.51万元人民币。
12、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该公司参与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办学还建工程(体育场地)项目投标的相关财务账目、凭证,证明***借用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涉案项目进行投标,并将10万元汇入该公司的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在投标结束后,荆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保证金10万元退还给该公司,该公司遂将10万元退还给***。
13、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一本,证明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总价8055525.19元。
14、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资格审查申请书一份、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一份,证明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提交资格审查资料和投标文件,投标总价8049082.02元。
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间,其在荆门市华正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过荆楚理工学院一校区体育场地工程的招标工作,在该工程招标公告出来之前,***曾让刘权找其商量投标事宜,其与***、刘权达成一致意见,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为湖北联冠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制造便利。故意设置的内容包括:投标人需提供塑胶运动场和人造草制造商出具针对本项目的唯一授权书原件;对人造草,生产厂家须提供国家体育总局体育设施建设标准办公室颁发的证书,品牌必须是国际足联(FIFA)全球首选推荐品牌且在中国境内有生产基地,草丝必须为进口草丝,人造草皮生产企业为FIFA国际足联合作伙伴等;对塑胶运动场,则要求具有中国环境标志认证和中国田径协会的相关检查报告。
1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让其去找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用资质,并向该公司支付了资质使用费5万元。
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安排其负责涉案项目投标事宜,其安排招投标部门负责人刘权与***进行具体工作的对接,并安排刘权向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用资质。
1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投标。
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武汉博赛场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某与其协商后,其同意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
20、证人简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发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经理,刘权找其借用资质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的情况。
21、湖北联冠建设公司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和相关任职文件通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单位的身份情况。
22、,荆门市漳河新区司法局、武汉市洪山区司法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刘权、**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
23、被告人***、刘权、**的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何诗忆、代云松提出的本案利益损害后果不明,指控刘权、**构成串通投标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使单位员工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被告人刘权身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与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与招标方串通投标,被告人**、刘权的行为损害招标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且涉案的中标项目金额为793.51万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曾喆、何诗忆、代云松,被告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告人刘权、被告人**系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与被告人***经商量后,决定双方合作,针对涉案工程项目予以围标,被告单位在此过程中积极参与,并不只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当,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曾喆提出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单位实际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刘权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单位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志兵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18年5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又劝说被告人刘权在同年的5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权在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被告人**、被告人刘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劝说同案犯刘权自首,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刘权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联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娟
人民陪审员 胡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