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5民初143号
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晋源。
被告: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蓉。
原告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康水处理公司)诉被告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利康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晋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昌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利康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所欠货款3500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21262.5元(35000元×1215天(2016年10月7日至2019年11月19日)×0.05%。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活动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5月22日将所欠货款35000元付清,并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不同意撤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TLC-DLQ-60全自动多介质过滤器《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额1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款750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1262.5元(35000元×1215天×0.5%)。
国昌环保提交书面辩称意见:一、原告设备到场后,未按要求完成设备调试,设备验收不合格,原告未能到场解决质量问题,构成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了TLC-DLQ-60全自动多介质过滤器1台,合同总额1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预付款和30%发货款计110000元。2016年7月货到现场后,厂家到场指导装填填料,但因现场未接高压气源,暂不具备立即调试调试设备的条件,原告答应待条件具备后再到场调试。同年8月份现场气源接入,具备调试条件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到现场完成调试,但原告却以多种借口拖延。因工程工期较紧,被告无奈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调试运行,过滤器系统虽能启动,但处理效果不佳,参数指标不达到协议要求,过滤器主要指标-悬浮物(SS)大于协议规定的20mg∕L,设备验收不合格。因该过滤器存在质量问题,为了使整个项目通过验收,被告增加了前段水处理的费用,期间多次催促厂家解决问题,考虑和原告的友好关系,先后支付2万元货款,作为厂家人员到场的条件。但原告收到货款后,仍未到场解决实际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供方组织调试完毕3个月内支付40%的货款。因原告违约,未到场组织调试,该设备没有调试完工,故被告未支付该40%货款,期间为了让供方到场解决质量问题,又支付了20000元,但供方仍不到场处理。原告的行为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才未全额支付货款。二、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扣除10%的质保金。合同约定,需方需在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10%质保金,因原先的设备处理效果不达标,设备未合格验收,无验收合格证明,故被告有权扣留10%的质保金。三、根据合同约定,供方需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但供方一直未开具。即使被告要支付货款,原告也应先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不符合事实与法律。本案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且不到场调试,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此外,合同并没有就被告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1262.5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疫情期间,本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精神,被告与原告联系,在要求其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已于2020年5月22日将35000元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供方)与国昌环保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通利康水处理公司向国昌环保公司销售TLC-DLQ-60全自动多介质过滤器1台,总金额110000元(备注含税金17%,含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装箱清单清点,并按协议相关条款验收,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收到需方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支付30%,调试完毕3个月内付40%,剩余的10%作为产品质保金,期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生效后20内货,每逾期1日,供方须支付需方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以此类推。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合同附件一第八条需方负责的工作内容:需方自备气源,并负责与设备连接;设备卸货及落位;供方预留进出水口及排污口连接法兰并提供配对法兰,由需方负责连接等。上述合同及其附件签订后,国昌环保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货款22000元,2016年5月20日付款33000元。2016年7月21日,通利康水处理公司向国昌环保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TLC-DLQ-60全自动多介质过滤器1台,并进行了安装,国昌环保公司在通利康水处理公司《售后服务任务单》上签字,并注明“因高压空气未连接,气动阀无法正常开启,此次工作主要为填装填料,待全部正常开机后,再进行调试”。2016年9月8日,国昌环保公司付款10000元,同年10月7日付款10000元。现因国昌环保公司未及时支付35000元合同款项,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诉讼过程中,国昌环保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付款35000元,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转账回单、售后服务任务单等经本院依法核实的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与国昌环保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国昌环保公司在双方合同成立后,至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交货前即双方约定的“供方收到需方2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支付30%”已按该约定适当履行了付款义务,在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交货后,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与国昌环保公司约定后期付款条件及期限为“调试完毕3个月内付40%,剩余的10%作为产品质保金,期限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支付”,但通利康水处理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任务单》不能证明完成调试的具体时间等,故其主张国昌环保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国昌环保公司已支付了全部货款,通利康水处理公司仍主张国昌环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武汉通利康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保民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苑
书记员梅慧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