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晶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辖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晶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芦红欣,总经理。
上诉人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国昌公司)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民初字第2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河南晶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起诉南昌国昌公司拖欠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请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属约定不明,不能因此确定管辖;本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此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选择诉讼管辖法院;河南晶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晶美公司)与南昌国昌公司所签施工安装、安全生产、消防保卫合同中约定“如经协商不能解决时,双方可请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晶美公司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南昌国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南昌国昌公司辩解河南晶美公司起诉款项不属实的理由不属管辖异议审查范围,提出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国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西斌
审 判 员  赵 明
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