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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有限公司;昆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113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某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金方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10月14日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12日、202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依法扣除了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28146.89元,并支付以8028146.8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5日止为5554496.43元;2.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施工的新型建材生产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某乙公司欠付的8028146.8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包新型建材生产线厂房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新型建材生产线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按实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某甲公司请求某乙公司竣工验收,但某乙公司未予理睬。2011年3月28日,某乙公司在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投料生产使用。2012年3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报送结算资料,但某乙公司一直推诿拖延不予办理。后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某乙公司均置之不理。某甲公司根据施工图等工程资料测算案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为8960146.89元。截止目前,某乙公司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32000元,尚欠付工程款8028146.89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但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工程交付的时间应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投入使用,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也明确从2011年3月28日起支付利息,证明某甲公司也认为某乙公司的应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护的时间为两年,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及诉讼时效为两年,因工程已经完工十余年,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为2011年3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在该期间内,某甲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二、某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定期限,某甲公司对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再享有行使优先权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三、依据标书明确显示,某甲公司的投标总价为440余万元,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为680万元,该份合同的金额远远高于招标价格,与招标法不符。同时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对工程量进行过变更,原本的合同是由某甲公司负责全部的工程量,但是工程量变更后,某甲公司仅负责提供劳务,现场的材料以及设备安装都是由某乙公司负责,因此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的工程实际结算价格约为130万元左右。结算后,某乙公司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支付了工程款项,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四、双方未约定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某云南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现变更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新型建材生产线厂房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2.新型建材生产线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9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竣工日期按实际情况调整)。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依据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工程量,按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经审计的月进度款×0.75-甲供材料。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后支付开工至竣工月进度工程款总和的85%。待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并甲乙双方签字同意9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的95%。留审定工程结算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一个月内付清。28.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工程所需材料除钢材、商品砼外由施工单位自购,材料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书及材料证明,特殊材料由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看样订货,所有材料均应报检报验,材料价格报甲方审批进入工程结算。八、工程变更:由设计出具工程变更通知书。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提供交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二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后应在60天内审核完工程结算。32.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协商决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力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某乙公司于2011年3月将案涉项目投入使用。庭审中,某甲公司自认已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932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某甲公司施工的新型建材生产线厂房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及新型建材生产线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723068.39元,其中包含争议签证造价为212758.56元。某甲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7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龙新型建材生产线工程结算资料、银龙新型建材生产线工程施工图预算、记账凭证、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二、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依据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工程量,按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经审计的月进度款×0.75-甲供材料。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后支付开工至竣工月进度工程款总和的85%。待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并甲乙双方签字同意9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的95%。留审定工程结算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满,并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出现问题已得到圆满解决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方式约定明确,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至今未完成结算,故某乙公司应付合同价款尚未明确,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本案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施工力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和竣工验收,某乙公司持相反意见抗辩,但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或竣工验收。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投入使用,某乙公司方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多年,且已过工程质保期,已满足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对于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某甲公司施工的新型建材生产线厂房的土建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及新型建材生产线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4723068.39元,其中包含争议签证造价为212758.56元。对于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云南某甲有限公司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签证造价212758.56元,因该部分签证缺乏某乙公司签字、盖章,且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无法核实对应增加的工程量,对争议签证造价212758.56元,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中的工程款确定性金额为4510309.83元(4723068.39元-212758.56元),有相应计算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某甲公司自认已收到某乙公司工程款932000元。故某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578309.83元(4510309.83元-932000元)。对于某乙公司提出以下抗辩:某甲公司仅做劳务承包,主材、辅材由某乙公司提供,水、电、设备安装、装修均由某乙公司委托具备资质的公司完成,故某乙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发生变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委托其它公司施工及支付案涉工程款项的证据,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某乙公司的以上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待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并甲乙双方签字同意9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的95%。”,本案中,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故应付工程款之日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起诉讼之日,故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也应从上述日期开始计算,即自某甲公司第一次起诉立案之日(2024年9月2日)起计息。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以357830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未进行过约定,且非诉讼必要费用,对以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本案中,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在本案诉讼中本院对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第一次起诉立案之日(2024年9月2日)起开始计算,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某甲公司要求在工程款3578309.83元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施工的新型建材生产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578309.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78309.83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578309.83元范围内对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的新型建材生产线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8296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60027元,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48269元。鉴定费70000元,由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8500元,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3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李某,联系电话:XXX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姓名:李某,联系电话:XXX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