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388号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嘉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028146.89元工程款,并支付以8028146.89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新型建材生产线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8028146.89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某建材生产线厂房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新型建材生产线办公楼(约2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工程按实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原告即请求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未予理睬。2011年3月28日,被告在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的情况下擅自投料生产使用。201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不予办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根据施工图等工程资料测算案涉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为8960146.89元。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000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802814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010年被告为生产矿渣微粉项目,需要建设厂房及办公楼,故进行招标。原告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投标,标书明确显示投标总报价为4496032元,但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为680万元,该份合同的金额远远高于招标价格,与招标法不符,且被告也并未授权***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该份施工合同内容不真实,原告的投标价格为449603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金额也是4496032元,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工程量变更,部分工程由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由第三方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实际进行的工程量为130万元左右。双方结算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主张案涉建设项目的安装工程费为8960146.89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为降低成本,向原告提出工程的材料由被告负责,原告仅负责人工部分,被告提供的材料费约为230万元,第三方进行设备安装工程的费用约为40万元左右,进行装饰装修工程的费用约为60万元左右。故经核算在案涉项目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仅为人工费,实际约为130万元左右。另外,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支付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交付之日为付款的时间,本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应当以交付时间为被告的应付款时间。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已经长达14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案涉工程于2010年完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原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第四,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价款给付之诉时,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原告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不再享有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之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时间为自发包人应当积极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应当以工程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的承担方式,而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支出了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全保险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开工日期:2010年4月10日(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0年9月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竣工日期按实际情况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依据现场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核准的实际工程量,按月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经审计的月进度款×0.75-甲供材料。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后支付开工至竣工月进度工程款总和的85%。待工程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并甲乙双方签字同意90天内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的95%。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承包人提供交工技术资料和竣工图二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后应在60天内审核完成工程结算。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至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多次进行转账,共计932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昆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和结算,但于2011年3月28日投入使用,被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3月进行结算并支付尾款,综合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两年至2013年4月1日。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邮寄《律师函》等行为是诉讼时效已过后的催要,不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一案一账号,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安宁金屯支行),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