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4民初4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0467491X。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路7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587353699J。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龙坪北路(南华汽车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95164833。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开发区团结路延长线(***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了反诉和***定申请,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655502.99元;2.请求确认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工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13655502.99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金额13655502.9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4月5日)为241626.54元。以上费用合计:13897129.53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源泰湖畔佳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7527898.1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18日开工建设,2020年1月15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项目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2023年2月16日,涉案项目完成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55655502.99元。诉前,被告已支付了4200万元,尚欠13655502.99元未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年利率13%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二家公司存在财务及人员混同,故***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就源泰·湖畔佳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8年7月21日开工,2020年1月15日竣工验收,2023年2月16日完成结算,审定工程价为5655502.99元,截止诉前我公司已支付4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六个月内支付总结算价的97%,原告的债权届满期限为2023年8月17日,起诉之时并未届满履行期限。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于2020年1月15日竣工,85%的合同价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已经经过,剩下的部分价款自2023年8月17日才能起算。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他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如下: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资产独立、人格独立、业务独立,虽然我公司的部分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但结算表上也并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如下: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建设形象进度工期违约金人民币117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柒万元整)。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建设总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510000.00元(大写:伍拾壹万元整)。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8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整)。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施工任务,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形象节点建设工期延误390天,总工期延误170天,累计工期延误560天,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延误,原告的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属于施工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按3000元每天支付给被告,所以反诉被告应赔偿我方1680000元。
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反诉答辩意见如下: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其一,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我公司均是及时推进整个项目的施工进度,由于反诉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第26条支付对应价款,导致施工进度有所滞后,相应的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二,施工完毕之后,并没有给反诉的原告造成逾期交房或其他实际损失。其三,双方经过了审计结算,对施工过程所有的应当扣减项目,都已经处理完毕,不应再另行主张违约或其他的一些损失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二、源泰·湖畔佳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四、项目竣工结算资料移交表、工程结算谈判记录表、源泰·湖畔佳苑(二期)建筑安装工程结算汇总表、收款明细、催款函、邮寄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五、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复印件一份。
被告(反诉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至2021年2月工资表及发放凭证复印件,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至2020年机构设置及人员岗位情况表复印件,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复印件,湖畔佳苑(一期)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组织架构及职责分工,财务管理制度复印件,**、***、***任职通知复印件,湖畔佳苑对外宣传广告原件,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至2023年纳税证明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二、《源泰·湖畔佳苑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附件、工期延误明细表、工程报验表复印件各一份;三、施工组织设计及进度计划复印件,涉案项目1、2、、3、4、5、6、7、8栋施工技术卷(部分)复印件,涉案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备案资料(部分)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开工报告和开工令复印件,涉案项目建筑工程安装竣工图复印件,涉案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综合卷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涉案项目1、2、、3、4、5、6、7、8栋施工技术卷(部分)复印件,涉案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备案资料(部分)复印件,涉案项目建筑工程安装竣工图复印件,涉案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综合卷复印件均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交扫描件。】四、***定意见书原件一份。
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资成立的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至2022年定岗定员统计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人事、财务管理制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19年12月、2020年12月、2021年12月、2022年10月员工工资发放明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任职文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缴纳住房公积金记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缴纳养老保险参保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定资产盘点表,***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纳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查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评述如下:
(一)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对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依法予以采信。
(三)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陈述和在卷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7月5日,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南华县××道××(二期)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合同预算价款为57527898.16元;原告不能按期开工或需要顺延工期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出报告,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工期延误,原告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使办理预售许可证条件的形象进度工期延误或总工期延误的,按3000元每天支付违约损失,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并承担给被告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正常的进度款时,原告应按计划组织施工,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超过30天后,被告按13%年利率支付尚欠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费;等等。同时约定,涉案工程第一批次预售形象进度为:2018年8月30日前1、2、3栋完成主体结构2层顶板砼浇筑,7栋9月30日前完成主体结构5层顶板砼浇筑;第二批次预售形象进度为:2018年10月20日前4、6栋主体结构不低于2层,8栋主体结构不低于6层,5栋进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实际于2018年8月18日开工,2020年1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10月23日至2022年6月27日期间,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200万元。2023年2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结算,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55655502.99元。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3655502.99元。
2023年9月8日,经云南明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及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形象节点工期1、2、3栋不存在工期延误情况,7栋存在工期延误19天,4、6、8栋存在工期延误111天,形象节点工期延误费用小计390000元;总工期延误151天,违约损失费用为453000元;上述工期延误归因于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产生的相应损失费用合计为843000元(含税)。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出了鉴定费38000元。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所诉工程价款及利息?2.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就所诉工程价款对涉案工程的拍卖、变卖所得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因工期延误违约的责任?如有,该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4.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双方共同出具了结算文件,且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已付金额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照竣工结算文件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13655502.99元(55655502.99元—42000000元);又因为,原告与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进度款超过30天后,被告应按13%年利率支付尚欠进度款的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双方共同完成结算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完成了结算,自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至今未届满18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开工或需要顺延工期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报告,否则将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定意见能够证实反诉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并产生了违约损失,而反诉被告对***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无异议,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按合同所书在规定期限内曾以书面形式向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过有关工期顺延的报告,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因工期延误违约的责任,责任范围为***定意见载明的843000元(390000元+453000元);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超出该金额的索赔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所诉涉案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两家公司人格完全混同,或者被告***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再结合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独立支付了绝大部分涉案工程款的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部分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655502.9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13%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3655502.99元范围内,就位于南华县××镇××道××(二期)的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反诉被告(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损失人民币84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84.00元、反诉费1992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鉴定费38000.00元,四项合计16810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2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南华源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8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