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与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与人某某与被与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路79号。
法定代表人:龚赟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学,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杰,女,云南龙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林、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安学、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云南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是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的实际施工人,***与***签订《借条》并向案外人宗菲支付200万元,该款项属于***、***同意向案涉工程中间人支付的居间费。***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已收到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临公司)尾款,《协议书》已生效,***提供的200万元居间费借款债权已消灭。2.***与***恶意串通,违规经营,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认可《协议书》乙方签字处的内容系其自行书写;我在一审中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及3张对外付款通知单,***认可真实性,故中临公司已收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尾款,***应当按照承诺认可《协议书》的约定并核销案涉200万元借款,但***违背诚信原则。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建投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云南建投公司及***的上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云南建投公司及***的上诉请求;***与云南建投公司均认可存在200万元借款,中临公司收到的348万余元系工程款性质,与借款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云南建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计算);2.***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云南建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建投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是项目管理层人员,也是云南建投公司的副总经理。
2019年5月30日,***向***出具《借条》(以下内容为打印):由我云南建投公司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情况,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今向***个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百万元整。该款项直接由***帐户转帐到:项目部指定收款人宗菲帐户。该借款周期一个月,生效日期以银行转帐日期为准,项目部必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办理合理结算支付程序手续,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提前支付归还。经办人:(空白未填写)。担保人:***。借款单位: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部。***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单位处加盖项目专用章。
2019年5月31日,***分两笔向宗菲转账各100万元,附言:***担保借款(万通药业项目资金周转用一个月)。
关于借款的背景。***称,云南建投公司承接项目时有一笔居间费,公司领导(总经理杨继民和党委书记钱玉猛)同意并要求我支付这笔居间费。就案涉项目,我与***是合作关系,分包给他做。当时向***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居间费,约定:双方因为是合作形式,正常情况下,我扣除10%后把剩余90%支付给他;但是,由于这200万元要偿还,所以从我本应留取的10%里面扣除200万元给他,但是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在出具《借条》时,只向总经理杨继民和党委书记钱玉猛进行了汇报,他们授权我办理。宗菲的账户是,总经理杨继民让我与居间人联系后,居间人提供给我的。项目章由李成高保管,他也知道借款用于支付居间费,也知道我出具《借条》的事情。***称,当时***很着急找我借款200万元,我觉得可怜,我就个人出借给200万元,我也打款了。当时说现金,但***是云南建投公司的副总经理,他说这是公司的借款,要公司走账,所以就写了以工程款的方式。我说不管是什么形式,只要把钱偿还了就行了。
***提交2018年9月1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向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技术中心出具的《整改报告》,拟证明云南建投公司的项目专用章与其公章具有同等效力。经查,在《整改报告》中,施工单位落款处加盖项目专用章,并手写:“以上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毕,李成高,2018年9月18日。”监理单位处加盖监理部专用章。建设单位处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诉讼中,***提交“合同价格谈判会议纪要、签到表”、“谈判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两次谈判针对***个人借款200万元在工程款中如何进行核销(即支付),***在两次会议中均同意该核销方案。***认可开会事实,但称当时没有形成签字的会议纪要。云南建投公司亦认可开会事实,但提出会议纪要并未明确提到200万元还款的内容,对于开会是否与200万元有关,云南建投公司并不清楚。经查,***提交的两份会议议程纪要均无任何签字。第一份会议签到表载明日期2020年4月23日,上有***签字,也有李成高(职务为项目经理)、***(职务未记载)等人签字。第二份会议签到表载明日期2020年6月10日,上有***(职务为总包合作人)签字,也有李成高(职务为项目经理)、***(职务为分管项目副总)、钱玉猛(职务未记载)等人签字。
诉讼中,***提交了两份甲方云南建投公司与乙方中临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打印的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6月10日,打印的文本内容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3#车间等2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胶囊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5#车间等6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工程水、电、暖及消防专业分包的范围及价格等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就3#车间等2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胶囊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5#车间等6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施工水、电、暖及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价格谈判会议,双方共同确认3#车间等2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胶囊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5#车间等6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与北京中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专业承包的水电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J施合2018-25-ZY-005),鉴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及乙方提出的合同总价增补问题,甲方、乙方共同达成解除原合同(专业承包的水电暖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DJ施合2018-25-ZY-005))终止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共识,本协议生效时该水电暖专业分包合同即告解除,合同双方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已进场材料的清点,完成工程量严格按建筑面积95元/m2计算,合计总价:(36734-24)*95=3487450元(叁佰肆拾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前期已支付200万元整,剩余尾款1487450元(壹佰肆拾捌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存在任何未决借贷关系及其它协议。二、乙方承诺并确认:①在项目实施期间,没有任何和甲方有牵连、直接关系的劳动纠纷、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工伤、人身损害、侵权、仲裁、诉讼案件,如有,亦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并且承担所有费用。②乙方自签订本协议书,收到尾款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第三方队伍进行水、电、暖及消防专业分包施工。③乙方必须在2020年9月30日前,将所做的工程施工资料(包括但不局限于:合同、施工图纸、施工进度报表、分项分布验收资料、施工日志、监理记录、隐蔽工程资料、供应商名单及合同等)交付给甲方。如乙方不按时移交,则甲方可以扣除壹拾万元的款项,直至交清甲方要求的所有资料。七、各方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普洱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仲裁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八、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柒份,甲方执伍份,乙方执贰份。在第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云南建投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中临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落款处的下方空白处有以下签名:钱玉猛(6月19日),杨**(6月21日),***(6月21日),李正康,杨继民(6月20日)并手写“同意”。在第二份《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云南建投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未加盖中临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的签名。落款处的下方空白处有以下签名:钱玉猛(6月19日),***(6月21日),杨**(6月21日),李正康,杨继民(6月20日)并手写“同意”。
诉讼中,***提交了打印的落款日期均为2020年6月10日的甲方为云南建投公司、乙方***的《协议书》,内容为(以下内容为打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3#车间等2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胶囊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5#车间等6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工程前期经营费用等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就3#车间等2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胶囊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5#车间等6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且)工程前期经营费用核销会议,双方共同确认3#车间等2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胶囊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5#车间等6项(吉林万通药业北京片剂类药物生产基地项目)项目前期经营费用的支出凭证(由***及项目部签字盖章的协议和借条),在签订此协议时***全部交予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销毁。乙方承诺项目前期签订的协议和借条无多余原件及复印件,本协议生效的同时,项目前期签订的所有协议和借条同时失效,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乙方主张的257万元(2018年9月4日转账20万元,2018年9月14日现金3万元,2018年9月17日现金5万元,2018年11月9月现金2万元,2019年3月26日转账20万元,2019年11月15日转账3万元,2020年5月3日转账3.3万元,2018年7月17日现金0.7万元,2019年5月31日转账200万元)原借款(乙方借给甲方款项),乙方同意核销借款257万元。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不存在任何未决借贷关系。同时甲方与下游签订的合同及债务由甲方负责,与***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各方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普洱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仲裁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三、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贰份。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云南建投公司的公章;乙方落款处无***的签名,但***手写:“收到中临公司尾款后乙方签字认可此协议。”“尾”字处有修改痕迹,在落款下方的空白处有以下签名:钱玉猛(6月16日)、杨**、李正康、***(6月15日)、杨继民(6月16日)并手写“同意”。
2020年1月9日,云南建投公司向中临公司转账200万元。2020年7月30日,云南建投公司向中临公司转账618450元、869000元。以上合计3487450元。转账备注用途均为:水电暖专业分包。
针对两份《解除协议书》以及转账凭证,***称,真实性认可。这个协议既是解除协议也是结算协议,***本来说干水电暖工程,但由于不挣钱,后来就解除不干了,最后结算348万余元。这个348万余元,完全是工程款,与20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在混淆是非。解除协议中还附有三张对外付款通知单。其中,2020年1月9日的过程结算工程款,***有过程结算单,金额是258万余元,在过程结算的时候还没有提到任何还款的问题,这个款项与20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另外两笔是工程款,整个结算金额是348万余元。这都是有最终的结算流程。如果解除协议偿还的是200万元,等于解除协议把借款协议吸收了,但是解除协议完全没有提到200万元借款的事情,也没有收回200万元的借条,所以与借款完全无关,纯粹是工程款。对此,***提交《专业分包结算单》。其中,关于过程结算的结算单显示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累计结算金额为2589795.96元。中临公司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公章,李成高作为项目经理、***作为分公司分管领导签字。
针对《协议书》,***称,没有***的签名,乙方的那一行字是***自己写上去的,但是该协议就是2020年6月10日开会时,也即是同一天打出来的协议书,当时会议的时候云南建投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说另外支付200万元工程费作为还款,所以***写了这一行字。但是这200万元至今没有收到。而且协议书中也提到了借款为257万元,其中57万元确实通过另一个劳务公司支付。另外,该协议书上面有云南建投公司加盖的公章,协议书也明确描述了257万元借款的事实,这与云南建投公司说它不知情是矛盾的。如果解除协议就是还200万元借款的话,也没有必要再写一份协议书。这个协议书是指在中临公司348万余元之外另外再给一笔200万元工程款。针对《解除协议书》、转账凭证、《协议书》,云南建投公司称,对真实性均认可。但这是对项目过程中的结算,与本案中所主张的200万元是否有关联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建投公司是否为案涉200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以及案涉2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以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借款关系作为一种合同关系,系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而发生。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则属于事实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与出借人***沟通借款事宜的主体为***,故而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的主体为***。现***主张云南建投公司为借款人,就意味着其认为由***所作出的借款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云南建投公司。对此,就涉及代理的问题。诉讼中,云南建投公司的抗辩意见实际上在否认授予***借款的代理权。法院认为,在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前授予代理权,以及在代理人作出法律行为后予以追认,均可以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为云南建投公司副总经理,且根据会议签到表记载为分管项目副总,应认定其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面,即使在***向***出具《借条》时未取得借款的代理授权,但2020年6月10日的《协议书》明确记载了“乙方借给甲方款项”,而云南建投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借款行为予以追认。综上,***与云南建投公司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
《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云南建投公司应在2019年6月31日偿还借款。同时,《借条》还约定,“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提前支付归还。”从该表述的文字含义可知,对于该200万元借款,在归还时以“工程款”名义支付;所谓“提前”应指即使工程款未到期也应当支付该200万元。综上可知,该约定实际上是关于“付款名义”的约定;但是,对于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了该200万元,则需要具体认定。对于***的抗辩意见:第一,其所提交的两份会议纪要并无任何签名,无法作为认定当时会议内容的依据。第二,《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记载“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后不存在任何未决借贷关系和其它协议”,但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主体为云南建投公司和中临公司。虽然***在其中一份上面签名,但其是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第三,如果***认可,在云南建投公司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向中临公司支付尾款1487450元后,就发生案涉200万元借款债务得到偿还的法律后果。那么,云南建投公司与***就没有必要再另行签订落款日期同样为2020年6月10日的《协议书》。第四,纵观其内容,《协议书》实际上就是云南建投公司与***关于核销257万元借款的专门约定。《协议书》约定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并未签字,而是手写“收到中临公司尾款后乙方签字认可此协议。”且,“尾”字有明显修改痕迹。诉讼中,对于手写该段话的原因***作出了阐释,结合***未将借条原件交回、《专业分包结算单》记载的结算金额等情况,法院对***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此,***主张案涉200元借款已经清偿,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云南建投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3.7%计算)。
另外,***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捺印。根据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担保法》二十六条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属于法院应依职权审查的事项。《借条》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2019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即2019年12月30日届满。***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2月30日前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一、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询,***称***实际施工的水电暖项目费用总计只有80万元,348万元工程款包含了257万元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云南建投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其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认可,且之后其公司出面与***签署协议欲核销《借条》所涉借款,应视为其公司对于案涉200万元系借款性质予以认可;其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案涉200万元系居间费,但亦未否认《借条》的效力,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有关***与云南建投公司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之认定予以确认。云南建投公司上诉有关***系实际施工人、案涉200万元系***和***同意向中间人支付的居间费性质之意见,不能作为免除其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借条》项下还款责任的理由。***、云南建投公司均上诉主张200万元借款已在云南建投公司向中临公司支付尾款后核销。但据已查明的事实,其一,《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确认了工程量总价系348万余元,并确认前期已支付200万元,剩余尾款148万余元,这与2020年1月9日云南建投公司向中临公司转账200万元工程款的客观事实相符,***有关实际工程量仅80万元的陈述与《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的内容不符,亦缺乏有效证据和合理逻辑。其二,与《解除合同协议书》同日签订的《协议书》系专门针对核销257万借款的约定,两协议针对的款项并不相同,故***有关348万余元工程款包含了257万元借款的陈述,缺乏依据。其三,《协议书》虽有***手写内容,但该协议通篇针对核销案涉借款而约定的前提条件系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该协议,而协议乙方落款处并无***签名;该协议约定“(协议和借条)在签订此协议时***全部交予云南建投公司销毁”,而***现仍持有《借条》。鉴于以上,《协议书》不能视为***与云南建投公司已针对核销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云南建投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就该项所作认定并无不妥。云南建投公司和***上诉对此所持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有关云南建投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之相关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虽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身份,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免除***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云南建投公司另持***与***恶意串通、损害其公司利益之上诉意见,但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实难采纳。
综上所述,云南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52元,由云南建投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76元(已交纳);由***负担24376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