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马某;宁夏永顺某有限公司;王某;李某;纪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22民初6661号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德东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纪某,女,身份证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马某,男,身份证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王某,男,身份证号码XXX,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第三人:宁夏永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纪某、马某、王某、第三人宁夏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房地产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马某、纪某、王某等被告以(2020)宁0181执1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永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执行款本金1137489.5元,延迟履行金自2020年2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5月19日为382992.71元)为限,撤销其无偿取得永某房地产公司房产的行为或在未付款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300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永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宁0181民初35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永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灵武法院于2021年3月1日已将本案的执行案件(2020)宁0181执1977号终本。经原告聘请律师并申请律师调查令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永某房地产公司开户过的银行进行调查,并且经原告仔细梳理永某房地产公司自2009年开业以来的全部银行流水和电商物流汽车产业园的不动产售卖记录,发现永某房地产公司在销售房产的经营过程中存在未收款或只收部分款项就将房产转移登记给他人的行为,详细的人员姓名、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书及对应的房产、交易记录等在证据二中详细列明。根据《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540条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锁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李某、马某、纪某、王某等被告以(2020)宁0181执19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永某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执行款本金1137489.5元,迟延履行金自2020年2月1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5年5月19日为382992.71元)为限,撤销其无偿取得永某房地产公司房产的行为或在未付款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律师费30000元等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公司起诉四被告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一并受理、合并审理,不仅要审查全部起诉是否符合合并审理的一般法定条件,包括数个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存在一定的联系,受案法院对其中数个纠纷是否均有管辖权,数个纠纷是否均适用同类诉讼程序审理,而且还要审查一并受理是否便于案件审理。 首先,本案某公司起诉四被告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某公司主张撤销四被告无偿取得永某房地产公司房产的行为或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其主张,本案需审查四被告与永某房地产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某公司主张的案涉房产分别为,登记于李某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登记于王某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登记于纪某、马某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由此可见,本案四被告分别购买了不同房产,对应三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不存在牵连。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某公司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某公司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虽均系基于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但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待撤销行为不同、撤销行为的相对人不同、标的内容不同,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房屋买卖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履行情况不同,某公司所提出要求各被告在未付款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金额亦不相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某公司的诉权。本院对本案本无管辖权,因李某系某某法院干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据此取得了对涉及李某案件的管辖权。从有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分案审理。某公司可以在理清有关法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案情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择一或者分别起诉。经本院向某公司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某公司坚持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且不同意本院单独就某公司与李某一案进行审理。故,本院应当驳回某公司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54元,退还原告北京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