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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7881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生,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生,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兴小区29-3-501,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341.6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及本案诉讼、保全、保函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廊坊龙河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8#-51#、61#-64#、75#-78#、84#-86#、96#-100#厂房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工作,并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101708元,2023年8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合同规定竣工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尾款20341.6元,发票及相应付款手续原告均已交付被告,但被告仍不予支付,合同约定逾期支付需承担相应支付金额2‰的违约金。截至2024年5月9日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不要了,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没有逃避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答辩人在公司内部进行查询,双方结算日期为2024年3月26日,结算完成了因原告向答辩人提交的单据缺少结算款申请单、请款申请、竣工验收单导致无法完成审批,为此答辩人业务负责同志曾多次与原告联系和沟通,将相关资料提交给答辩人,但原告不配合,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廊坊龙河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8#-51#、61#-64#、75#-78#、84#-86#、96#-100#厂房工程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廊坊龙河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8#-51#、61#-64#、75#-78#、84#-86#、96#-100#厂房项目”,甲方委托乙方为以上项目提供设计、咨询服务。项目总设计费暂估为101708元。合同落款处有双方公司加盖印章。 此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原、被告已就合同项目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01708元。2020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已分期向原告付款81366.40元,尚欠20341.60元,对于该欠付金额,被告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交给被告的付款文件不对,导致付款流程被驳回。对此原告表示2024年4月份原告已经所有的审批手续完成,被告通知原告开票所以原告才开具了20341.60元的发票,缺少的1、2、6、7项资料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过,是因为被告丢失了,原告不需要再提供,而且合同没有约定提供资料的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竣工验收报告第六页扫描件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合同结算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付款附件标准表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廊坊龙河高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48#-51#、61#-64#、75#-78#、84#-86#、96#-100#厂房工程施工图设计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10170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81366.40元,尚欠20341.60元未支付,对于该欠款数额被告庭审中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0341.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欠款2034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54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1.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2上诉材料递交或邮寄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立案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