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411民初1242号
原告:浙江鼎美智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梅秀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71540381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原告浙江鼎美智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息115171.81元及利息损失(以11517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嘉兴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并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共结欠嘉兴银行贷款本息115171.81元。原告基于其与嘉兴银行签订的《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嘉兴银行存入保证金,用于为其经销商在嘉兴银行贷款做担保,并约定经销商在嘉兴银行出现贷款本息逾期超过90天后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该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一份,《容声集成吊顶2017年度销售协议》一份,《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嘉兴银行收回借款、利息凭证一份,逾期还款EMS通知面单一份,嘉兴银行柜面系统面单一份,发放贷款情况明细一份,嘉兴银行的说明一份,嘉兴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对公结算明细查询结果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嘉兴银行签有《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约定由嘉兴银行为原告的下游经销商提供配套融资支持,借款用于进货,并对经销商的准入条件、融资额度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原告存入嘉兴银行约定的保证金,用于为经销商在嘉兴银行贷款作担保,若经销商发生恶意欠息、逾期等现象,嘉兴银行即可启动贷后管理程序,由经销商归还贷款本息,若不归还的,原告将该经销商留有的资金用于归还嘉兴银行的贷款,如未能覆盖在嘉兴银行用信余额的情况下,经销商在嘉兴银行出现贷款本息逾期超过90天,将启用原告存入的保证金,嘉兴银行将在90天后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贷款本息。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容声集成吊顶产品2017年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湖南省张家界市范围内的容声集成吊顶销售服务商,被告在签约当年向原告购买500000元的产品,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授权书一份,其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向嘉兴银行申请融资用于购买原告的产品,若其未按时归还上述融资本息,其授权原告将应返还给其的资金(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销售返利、预付账款等)直接支付给嘉兴银行,用于归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2017年9月6日,被告与嘉兴银行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嘉兴银行授予被告在2017年9月6日至2020年9月4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150000元,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额度内,被告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期间,被告可以多次提取借款,并循环使用;每笔借款的使用期限(自提款之日至归还之日)最长为6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用途为购货,被告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贷款的年利率为8.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仍执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即向嘉兴银行申请借款150000元,该借款于2017年9月6日转入被告开户于嘉兴银行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付息,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2018年6月22日,嘉兴银行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中“经销商在嘉兴银行出现贷款本息逾期超过90天,将启用原告存入的保证金,嘉兴银行将在90天后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贷款本息”的约定,从原告存在嘉兴银行的保证金中扣除115171.81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嘉兴银行的贷款本息。因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原告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遂成讼。
本院认为,嘉兴银行与被告间所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及嘉兴银行与原告间所签订的《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嘉兴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嘉兴银行与原告间所签订的《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存入嘉兴银行保证金,用于为原告的经销商在嘉兴银行贷款作担保,并约定在经销商逾期超过90天后,有权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贷款本息用于归还经销商所欠嘉兴银行的贷款本息。而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其与嘉兴银行所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是基于嘉兴银行与原告签订了《供应链融资合作协议》中的担保而签订的,故可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向嘉兴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双方对担保方式并未作明确的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嘉兴银行根据与原告的担保约定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115171.81元,用于归还被告所欠嘉兴银行的贷款本息,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现被告未能归还原告所代偿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贷款本息11517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以115171.81元为基数自代偿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美智装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5171.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15171.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鼎美智装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