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12民初3575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南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26560830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护理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处职工,2000年6月发生工伤事故,2001年9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01年10月经鉴定为伤残三级,2004年12月29日办理退休手续。2017年11月20日经鉴定本人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但被告未支付护理费用。
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退休时,被告已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56500元,不存在所谓的护理费问题。三、即使存在护理费的问题,我方认为应由社保部门依法给予待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原属事业单位,其主张于2001年12月改为企业。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曾受到事故伤害,2001年9月26日经烟台市牟平区人事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10月24日经牟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2001年10月26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该鉴定意见。2004年12月29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11月2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中被告为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自2018年1月16日开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支付护理费,该行政案件经审理认定原告不属于2011年起纳入社会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护理依赖费用。该委裁决驳回了仲裁请求。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主张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3月10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2005年9月7日收条、2006年1月24日收条、2006年4月2日收条、2006年1月24日工资报销单、2005年4月5日、5月27日、8月26日、9月16日、11月29日的工资报销单以及2003年至2005年3月期间支付护理费的工资报销单(每月多为500元或330元)。会议记录中载明“***护理费一次性补贴5万元(按20年计算)”。2005年4月之后的收条、报销单累计显示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原告的妻子、儿子共代领取56500元。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会议记录内容系被告单方面形成,并未与其达成合意,亦不认可护理费一次性支付5万元,且在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分次合计支付了56500元,这与会议记录内容不相符,另若按照会议记录的内容20年计算,每月330元或500元不等,则20年应支付79200元或120000元,这亦与会议记录内容相矛盾。对此,本院要求被告作出解释,被告称因为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全部退休,所以具体实际情况无法落实,但其认为约定一次性支付5万元,而实际支付56500元可能是当时从道义上多支付的相关费用。另被告主张当时双方存在协议,但时间久远已经找不到,其认为自2006年至2017年原告从未主张护理费,这与双方当初约定的护理费处理方式是一致的。对此,原告称当时公司给了部分护理费,答复以后再说,而后相关负责人不断更换,就没有具体人员负责,其多次到单位及相关部门主张,直至2017年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又再次向单位及社保部门主张待遇,故对被告所述的时效抗辩不予认可,其对被告所述的双方存在协议亦不予认可。关于协议,被告称不存在于档案中,当时存放于财务账册里,当庭审中本院询问其提交的工资报销单原件来源时,被告称均来源于财务记账本,但却称协议和合同文件之类的区别于账本单独存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能提供其所述的就护理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的伤残等级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原告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向社保部门主张护理费待遇,但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不属于2011年起纳入社会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驳回其请求。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标准按月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行使权力,主张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所抗辩的时效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会议记录、收条、报销单等,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06年4月之前向原告支付过护理费,会议记录系被告单方面文件,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虽主张与原告存在护理费的协议,但未提交,而其亦未能提供与原告就护理费达成合意的其他直接证据,其仅凭已支付护理费的数额、时间进行类推,以此拒绝支付原告主张的2018年之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烟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月支付原告***护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