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民终5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武宁镇南岭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水利)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2民初3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水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的生活护理费已与兴达水利一次性支付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水利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护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兴达水利单位职工。兴达水利原属事业单位,其主张于2001年12月改为企业。***在兴达水利工作期间曾受到事故伤害,2001年9月26日经烟台市牟平区人事局认定为工伤,2001年10月24日经牟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伤残等级三级,2001年10月26日烟台市牟平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该鉴定意见。2004年12月29日,***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11月20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4月24日,***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中被告为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处自2018年1月16日开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支付护理费,该行政案件经审理认定***不属于2011年起纳入社会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以兴达水利为被申请人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兴达水利自2018年1月1日起开始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护理依赖费用。该委裁决驳回了仲裁请求。关于护理费问题,兴达水利主张双方已经一次性解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3月10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2005年9月7日收条、2006年1月24日收条、2006年4月2日收条、2006年1月24日工资报销单、2005年4月5日、5月27日、8月26日、9月16日、11月29日的工资报销单以及2003年至2005年3月期间支付护理费的工资报销单(每月多为500元或330元)。会议记录中载明“***护理费一次性补贴5万元(按20年计算)”。2005年4月之后的收条、报销单累计显示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的妻子、儿子共代领取56500元。***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主张会议记录内容系兴达水利单方面形成,并未与其达成合意,亦不认可护理费一次性支付5万元,且在2005年4月至2006年4月期间分次合计支付了56500元,这与会议记录内容不相符,另若按照会议记录的内容20年计算,每月330元或500元不等,则20年应支付79200元或120000元,这亦与会议记录内容相矛盾。对此,一审法院要求兴达水利作出解释,兴达水利称因为时间久远,相关人员全部退休,所以具体实际情况无法落实,但其认为约定一次性支付5万元,而实际支付56500元可能是当时从道义上多支付的相关费用。另兴达水利主张当时双方存在协议,但时间久远已经找不到,其认为自2006年至2017年***从未主张护理费,这与双方当初约定的护理费处理方式是一致的。对此,***称当时公司给了部分护理费,答复以后再说,而后相关负责人不断更换,就没有具体人员负责,其多次到单位及相关部门主张,直至2017年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又再次向单位及社保部门主张待遇,故对兴达水利所述的时效抗辩不予认可,其对兴达水利所述的双方存在协议亦不予认可。关于协议,兴达水利称不存在于档案中,当时存放于财务账册里,当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其提交的工资报销单原件来源时,兴达水利称均来源于财务记账本,但却称协议和合同文件之类的区别于账本单独存在,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兴达水利未能提供其所述的就护理费与***签订的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的伤残等级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于2018年4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向社保部门主张护理费待遇,但经法院审理认为***不属于2011年起纳入社会保险管理的“老工伤”人员,驳回其请求。现***向兴达水利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标准按月支付护理费,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17年11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行使权力,主张待遇,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兴达水利所抗辩的时效理由不予采信。兴达水利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会议记录、收条、报销单等,但该证据仅能证明2006年4月之前向***支付过护理费,会议记录系兴达水利单方面文件,上面没有***的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认可,兴达水利虽主张与***存在护理费的协议,但未提交,而其亦未能提供与***就护理费达成合意的其他直接证据,其仅凭已支付护理费的数额、时间进行类推,以此拒绝支付***主张的2018年之后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烟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标准按月支付***护理费。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兴达水利提交证据:1.烟台市牟平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烟牟办(2001)4号文件《关于区水利机具厂等单位改为企业的批复》,证明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在2001年12月12日由事业编制改为企业编制,但是***工伤发生在2000年6月,发生在兴达水利改制之前,其工伤待遇应当由改制之前的单位承担。2.烟台市牟平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流动登记表,证明2004年11月1日***的档案转移到了牟平区劳动事务代理科,至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不应向兴达水利主张工伤待遇,2004年12月***在牟平区劳动事务代理科办理了退休手续。3.牟平区劳动事务代理科关于***的档案材料中***书写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中加盖有牟平区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科印章,证明***是向牟平区职业介绍中心劳动事务代理科申请病退,而不是向兴达水利申请病退。
***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兴达水利主张事实,兴达水利1998年2月10日成立经营至今,期间未发生注销情况,本案责任理应由兴达水利承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该登记表中注明的流动理由为工作需要,该材料系兴达水利为***办理病退手续时所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支付应承担的护理费用。3.证据3系复印件,该申请书中“***”三个字非***本人书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待遇系法定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支付。***于2017年11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请求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按月支付护理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该工伤待遇。兴达水利主张生活护理费与***经协商一次性解决,但未能提供与***签订的协议及其他达成合意的直接证据,况且之前护理费的给付和领取情况不妨碍后续***因情势变更产生的新的护理费用。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兴达水利2001年12月12日是由事业编制改为企业编制,变更的是单位性质,不能成为用人单位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兴达水利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标准按月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兴达水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