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鲁06执异4号
申请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润利大厦10楼1005室。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62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牟平区北关大街6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牟平区武宁镇南岭前庄。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以(2007)烟执字第255号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关于烟台市商业银行牟平支行与烟台市牟平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烟台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烟仲字第20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07)烟执字第255号。
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EMS向烟台市牟平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烟台市牟平区兴达水利机具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司有关人员予以签收。
2020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确认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同意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因此,申请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