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600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甲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9月24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系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9820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598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7月21日为14240.48元);以上金额合计:74060.4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电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云建五)501直管部-江川区“书香苑”工程(一期)-机械租赁2020-05号。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机,用于江川区“”工程(一期)项目。双方经过结算,确认租赁费为179820元,后支付了部分,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982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因为合同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诉讼请求第二项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电泵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去库存房源对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记录。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且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承租方)签订《混凝土电泵租赁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江川区“”工程(一期),施工机械型号为混凝土电泵,施工机械数量为2台,施工机械购置时间为2015年;2.租金含税价为250000元,实际结算数量以现场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数量为准;3.每月10日为结算截止日,次月支付当月所结算的70%,余下的租赁费待工地完工后三月结算;4.承租方以支票、网银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出租方需开具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票给承租方,发票上收款单位及纳税单位必须与本合同出租方一致,否则承租方有权拒付货款;5.出租方未按时提供租赁机械,应向承租方支付进退场费20%的违约金;6.出租方未按承租方要求的型号提供租赁机械,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50%的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混凝土电泵租赁安全管理协议》《廉政责任书》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二、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0日,设备名称为“地泵”,本期应付合计为21620元,累计应付合计为179820.01元(含税),上述结算单载明提交人分别为刘某(材料员)、***(项目经理)、金某(材料科长)、蔡某(主任经济师),审批人分别为***(项目经理)、金某(材料科长)、蔡某(主任经济师)、陈某(直管部经理),审批意见均为批准,刘某、***等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提交的《某乙公司去库存房源对账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一期”,结算金额为179820元,已付金额为120000元,应付款余额为59820元,该份对账单无原被告双方的印章或签字。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付款记录载明结算金额为17982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日,付款金额为4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付款金额为5000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10月29日,付款金额为30000元;欠款金额为59820元。原告对于上述付款记录所载明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电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混凝土电泵租赁合同》《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交付租赁物、租赁费用结算及被告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的事实,且被告对尚欠租赁费5982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982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虽然《混凝土电泵租赁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收进行过约定,但原告提供租赁物后被告未如约足额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付款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租赁费59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收资金占用利息,但在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或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该利率计收标准相匹配,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5%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59820元,并支付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