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715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9617.93元;2.判令被告以19617.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7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5年8月4日为19.62元);以上两项合计:19637.5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丙公司明确因本次诉讼仅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线材料供应商,被告因大理龙悦华府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电线,双方签署《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进行供货,此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本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9617.93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某丁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欠款金额认可,无异议;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不予认可,因为合同里没有约定;诉讼请求第三项不予认可。
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材料购销合同》、材料供应对账单等证据。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某平台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30日,某丙公司(乙方)与某丁公司(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1.材料名称为铜芯线红、铜芯线蓝、铜芯线绿、铜芯线双色线,价税合计326726.08元;2.由乙方在约定时间内负责运输至大理龙悦华府建设项目,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3.甲方指定验收人为***,货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由甲方材料人员实际清点签收为据,甲方提货时按标准执行;4.结算方式为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支付方式为供货期间支付80%,余下的15%材料款待安装施工结束后支付,余下的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剩余的5%;5.供方按需方编制的“材料申购计划单”组织供货,供需双方每月10日对结已供应到场的材料清单,上报公司各科室审核后确定每月供应价款,材料供应完成,双方办理材料结算单,确定项目材料合同总价款。另,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廉政责任书》、某丙公司出具《关于严禁采取停工、围堵等恶劣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承诺函》对各方相应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或承诺。
某丙公司提交的《某乙公司材料供应对账单》载明对账日期为2025年7月24日,材料名称为铜芯电线(红)、铜芯电线(蓝)、铜芯电线(绿)、铜芯电线(双色),累计供应含税金额为19617.93元,某丙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供应商处盖章,案外人***在物资管理员、项目经理处签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本案中某丙公司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材料供应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材料的事实。且某丁公司对于尚欠某丙公司材料款19617.93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某丁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尚欠材料款19617.93元。
其次,关于利息损失。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过约定,但某丁公司未如约付款势必给某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损失。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支付以尚欠材料款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结算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材料款19617.93元,并支付以尚欠材料款为基数自2025年7月24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