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2071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4。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8586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货款128586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2倍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X应急抢险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0月23日至2023年8月7日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2195865元的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910000元,尚欠货款1285865元。原被告合同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注册地点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故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答辩如下,被告于202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目前尚欠的货款金额为1185865元。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进行过约定,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某甲公司结算单、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及诉讼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付款通知单等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XXX应急抢险工程由乙方负责供应商品混凝土(含各种添加剂),预估标的总量7570m³,总价款约279.72万元。该数量为概算量,以实际结算数量及金额为准;甲方指定验收人和结算单签字人为李某乙刘某;自供货之日起,乙方在每月10日前到该项目部与甲方材料人员、项目经理进行当月供货数量金额的确认,次月支付当月所供材料款的70%,尾款混凝土浇筑完8个月内付清尾款,办理混凝土总结算为混凝土浇筑完,或三个月内使用混凝土不到100方视为混凝土浇筑完;甲方未按合同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
202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2195865元。被告已付款1010000元,其中被告于2025年9月8日向原告支付过货款1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1185865元均无异议。
2023年8月10日签订的最后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时间段为2023年7月11日至2023年8月10日,原告方在结算单中签章,被告方某“***”签字,被告对该份结算单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办理混凝土总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现原被告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118586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确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次,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为“次月支付当月所供材料款的70%,尾款混凝土浇筑完8个月内付清尾款,办理混凝土总结算为混凝土浇筑完”。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8月7日,被告陈述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7月30日,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被告至迟应当于2023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所供材料款的70%。同时,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办理混凝土总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8月10日,按照前述约定,被告应当于2024年4月10日前付清尾款。综上,本院综合原告主张、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4月10日以627105.5元(2195865元×70%-9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1439.95元;2024年4月11日至2025年9月8日以1285865元(2195865元-9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8017.17元;2025年9月9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185865元(2195865元-10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并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185865元、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9457.12元及该款项自2025年9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