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0639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xxxxxxxxxxxx。
经营者:曹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曹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办公用品货款63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南某乙有限公司503直管部是被告下属单位,该直管部的安宁财大项目部一直拖欠原告的办公用品货款6360元(发票于2023年1月5日交付给该项目部联系人***),经原告多次微信和电话催要,该项目部以各种理由借口和发票丢失为由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费不予认可,因为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4月22日,时任被告所属第503直管部安宁财大项目材料主管尹某通过微信向原告经营者曹某发送物资批次采购计划表,向原告采购办公用品。后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货款金额共计6360元的办公用品。2021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间,曹某多次通过微信向尹某催付货款,并将货款金额为6360元的销货清单发送给尹某,尹某将被告的完整开票信息发送给曹某。202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货款金额63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24年11月25日,曹某通过微信向时任被告所属第503直管部安宁财大项目负责人王某询问纸款如何处理,王某回复曹某等公司批,批下来可以找李某填报账单报销。后被告以发票弄丢失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收取了标的物应按标的物的价格支付价款。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属第503直管部未签订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时任被告所属第503直管部安宁财大项目材料主管尹某和时任被告所属第503直管部安宁财大项目负责人王某均认可欠付原告货款636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3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所属第503直管部系被告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经营者曹某与时任被告第503直管部材料主管尹某以及项目负责人王某商议欠付货款支付事宜的行为系分别代表原告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由原告和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所提本案诉讼费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确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办公用品货款636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某经营部办公用品货款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本案裁判文书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判后答疑告知】当事人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根据人民法院发送的催缴通知书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3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