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3民初88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平滩村3组7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3211980********。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M0JD6D。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陈家营路绿地香树花城E地块3号楼2层2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生,大专文化,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云南酷蜂智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公司经登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91872元,并支付自2024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曲某、云南省某将监狱改造项目发包给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酷蜂智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建设需要就找到原告为其提供砌砖劳务,约定报酬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作期间,被告云南酷蜂智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3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进行结算,除去被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91872元劳务费,结算后,被告承诺分两次支付完毕,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之间却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请。 被告李某、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某公司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只有监督义务;2.某公司与原告结算款支付不需要通过我公司,是某公司与李某直接进行结算;3.工程款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条款进行支付,某公司承包的劳务完成后验收合格支付到80%,现我公司已支付84%,余款工程待甲方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三个月内,我公司支付某公司95%,扣除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再支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举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算单复印件、照片,证明202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结算,被告李某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191872元的事实; 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李某安排现场管理人员***催促云南建投五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云南某甲公司员工答复正协商解决,云南建投五公司承诺代发工资的事实; 4.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李某),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报表,表示其正向公司催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投五公司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三性有意见,认为是复印件没有***按手印,也没有某公司印章;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头像、昵称是黄某本人,是黄某个人行为;对证据4不清楚。 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与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 本院对全案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3、4,能够相互证实被告招用原告刘某到案涉施工地从事砌砖工作,经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19187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劳务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云南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包了云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仓储)、云南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仓储)安检中心项目,后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酷蜂智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丁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包云南金马集团博杰实业有限责任物流(仓储)安检中心项目(省四监狱)、云南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仓储)安检中心项目。后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云南某丁有限公司(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仓储)安检中心,劳务分包项目名称室内金刚砂地坪、200㎜厚混凝土面层(货运广场)、贴卫生间墙砖、楼梯间地面贴花岗岩、外墙脚古堡石粘贴、技工、普工。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黄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乙方代表为李某,职务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获得乙方的全权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包括现场管理、质量、安全、工期中的一切处置权、现场施工工人的聘用权、代为发放工资等相关权限。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结算管理工作代表为***,授权范围包含工程量、结算、费用等工作的签字及确认。在施工过程中,***招用赵某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某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23年12月1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中安四监砖工刘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总工资450072元、总借支258200元450072-258200=191872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伍仟捌佰柒拾贰元正),经双方协议2024年2月付101872元,剩余90000元于2024年9月前全部支付完”。原告刘某在认可人处签名,被告李某在结算人处签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达成协议,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云南金马集团博杰实业有限责任物流(仓储)安检中心项目、云南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仓储)安检中心劳务分包给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委派被告李某作为现场负责人,被告***招用原告刘某到施工现场从事砌砖工作,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下欠劳务费191872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被告某公司委派到工地从事现场管理、施工工人的聘用权、结算等事务,被告***作为结算人与原告出具结算单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与原告刘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被告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甲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并不影响原告刘某向被告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问题,被告李某作为结算人作出承诺“分二次付清于2024年9月前全部支付完”,故本院确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1%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酷蜂智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劳务费191872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以191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至劳务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云南酷蜂智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