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13824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2000年9月24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1630916.4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五华区某医院暨五华区某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五台用于施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数量、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的结算、租赁费的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且经原、被告结算后确认,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4970916.43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40000元,在2025春节前又付了200000元,剩余163091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租赁费1630916.40元,第二项诉请法庭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7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单位)与某乙公司(承租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1.塔吊型号EC6010,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某医院暨五华区某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2.进退场时间为2020年1月至工程实际退场;3.合同暂估价为1500000元(不含税价1376146.79元,税额123853.21元),税率9%;4.塔吊进退场费用一次性包干每台含税单价50000元,正常使用实行月包干制,月包干费用每台每月含税单价45000元;5.进场费用在塔吊安装验收、备案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退场费用在塔吊退场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塔吊租金于次月底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支付,塔吊退场前支付80%,尾款在塔吊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
2022年5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出租单位)与某乙公司(承租单位)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载明:1.塔吊型号EC6010-6012,工程名称为五华区某医院暨五华区某中心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2.进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至工程实际退场;3.合同不含税合计1363455.43元,增值税税款122710.99元,价税合计1486166.42元;4.塔式起重机含税租金为41284.40元/月;5.塔式起重机租金及进场费于次月按工程进度款比例70%支付,退场费及租金在设备全部退场后2年内付清,设备全部退场后6个月内支付100%。
2022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截止2022年9月10日的租金进行结算,累计结算金额4970916.43元。
2024年12月2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欠乙方欠款事宜,经双方核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三直管部五华医院项目截止2024年11月5日共计欠款1830916.42元;经双方协商,计划于2025年春节前支付200000元,2025年6月30日前支付325000元,2025年10月30日前支付325000元,2025年12月30日前支付325000元,2026年6月30日前支付尾款330916.42元;甲方支付完最后一笔款项后,双方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解除,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第一,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其履行合同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630916.4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甲公司租金1630916.40元。第二,按照原、被告双方2024年12月2日达成的协议,原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某乙公司尚未支付的1630916.40元租金付款期限均未届满,被告某乙公司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考虑到庭审时部分款项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仅对已经届满的款项予以支持,对截止庭审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还款协议》中2025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325000元,对尚未到期的1305916.40元,原告某甲公司可在到期后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租金3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8元,减半收取计10639元,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1888元,由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8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判后答疑】本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以书面方式提交。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XXX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