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溢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3423民初1453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杜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7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通过云上法庭远程视频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203100.12元,及以20310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LPR)计算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25年9月8日为34535.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云某)直四部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异地扶贫搬迁新增规模建设项目-劳务2020-03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零星用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价款为507300元,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2021年4月10日,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03100.1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劳务费。2025年9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载明尚欠金额为203100.12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无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对欠付款项金额无异议,对逾期付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如法院认定需计算利息,应从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25年9月2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的零星用工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某乙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含税总价为507300元,付款时间为“项目竣工结算完毕待甲方收到工程款,三个月内支付至实际结算人工费95%,余下百分之五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扣除应承担修补产生的费用后,三个月内不计利息返还保修金。”2021年4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并明确含税结算总价款为503100.12元。2025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劳务费203100.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电子发票2张、对账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劳务部分的施工,被告应当就欠付工程款进行支付。庭审中,被告对欠付金额203100元(四舍五入取整数为203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0日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该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31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1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金额)。 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计2432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七***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