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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钦垚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15民初164号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利率为3.6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0月20日共784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诉讼请求暂合计848459元。事实及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因工程项目所需与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晋宁区某居住区建设项目E地块基坑支护工程。2021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某乙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某乙公司770000元。某甲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现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某甲公司某甲某乙公司多次主张无果,某乙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收到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云0115执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3年3月23日收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云0103执7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查询并暂停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基于司法机关的合法通知及协助执行义务,某甲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依法暂停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恶意拖欠。某甲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770000元,但应按照法律文书的先后顺序,先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针对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并未约定,某甲公司不予支付。对于本案所产生的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某甲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 第二组:《付款协议》、付款明细、《答复意见书》。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对保全担保费及其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本院(2022)云0115执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组:本院(2022)云0103执7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原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某甲公司基于《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但某甲公司确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70000元,某甲公司应按期向某乙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原告某乙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某甲公司(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的晋宁区某居住区建设项目E地块基坑支护工程交由某乙公司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增值税发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合同专用条款、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争议与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主要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晋宁区某居住区建设项目E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工作内容包括长螺旋灌注桩Φ600、Φ800浇筑、钢筋笼制安、止水桩、凿桩头、钢管土钉施工含布置钢筋网片、喷射混凝土水泥砂浆、冠梁、圈梁、满堂基础、垫层、排水沟、集水井、沉淀池、泄水孔等工艺进行施工。钢材由发包人提供,按照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含税钢材价从结算金额中扣除。第六条结算方式。1.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单价执行合同包干单价;钢材由发包人提供,按照建设单位最终审定的含税钢材价从结算金额中扣除。2.承包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后,承包人和发包人共同确认现场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经质安员、核算员、项目经理、经济管理科和分管领导签字后方能作为承包人的结算依据。第七条合同价款。含税总价7555089.26元。第八条工程款支付。……2.在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按甲、乙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的当月施工完成合格工作量并结合项目资金情况按照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结算完甲方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建设单位审批的钢筋含税材料价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结算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缺陷责任期为2年(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无息付清(支付时间和建设单位付款时间同步)。《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21年5月21日,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对乙方欠款事宜,经双方核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某甲公司503直管部晋宁区某居住区建设项目E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欠款4520000元,已于2021年4月28日支付800000元,2021年5月13日支付500000元。现剩余欠款3220000元,经过协商计划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80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2021年9月18日前支付30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450000元;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2021年6月2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答复意见书》,主要载明:张某反映的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已支付800000元,2021年5月13日已支付500000元,剩余应付款3220000元按照约定进行分批支付。 另查明,本院(2022)云0115执98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履行还款406397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2022)云0115执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执行下列事项:1.协助将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予以冻结、扣留,冻结期间不予以支付、发放;2.在具备支付条件时通知本院进行扣划或将款项汇入本院银行账户;3.配合本院执行金额额度暂以406397元为限。2022年10月17日,某甲公司就(2022)云0115执9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因某乙公司涉及中小微企业投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1年5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截至2022年10月17日,尚欠某乙公司770000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2)云0103执761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原告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需向申请执行人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89090.47元及违约金10909.53元、律师费25000元。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向被告某甲公司送达(2022)云0103执7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1.冻结、划拨、提取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限额279025元,冻结期间不得向某乙公司支付;2.将符合支付条件的上述相关款项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23年10月9日,某甲公司就(2022)云0103执76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主要载明:某甲公司因与某乙公司2021年5月21日签有《付款协议》,现尚欠款项770000元,因某甲公司被诉案件和执行案件较多,银行账户冻结金额较大,短期内无法一次性向人民法院支付协助执行款项,某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帮助斡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新的协助执行和解协议,某甲公司将按协助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协助执行事项。 庭审中,被告某甲公司称,因某甲公司账户被冻结,故未根据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何计算?二、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需支付,应当如何计算?三、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某甲公司亦应根据《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均认可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为770000元,因《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在于限制某甲公司直接向某乙公司付款,而非免除或消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且某甲公司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故《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应收款限额不应从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770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陈述及《付款协议》《答复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免除被告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现某甲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亦未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付款协议》,被告某甲公司应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50000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70000元,故50000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23年1月21日、270000元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点应为2023年10月1日。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故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不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三,因原、被告未对保全担保费的承担主体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为非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1.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2元、保全费4762元,均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XXX0)。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云南某甲有限公司 开户行(联行号):某有限公司昆明白龙路支行(105731002212) 账号:XXX 电话:13****87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2元,由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XXX0),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