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02民初748号
原告:***,女,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1994年9月1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2000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香山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94984847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8年2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利川市凉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凉雾乡政府),住所地:利川市凉务乡老场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700245。
法定代表人:***,系凉雾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63年11月24日,蒙古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公务员,住本市,系该政府搬迁扶贫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等三人诉被告金中公司、***、凉雾乡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近亲属***在为××务乡××村精准扶贫住房改造工程工地运送铁钩的返回途中发生车祸死亡,而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金中公司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被告***,被告凉雾乡政府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6764元。
被告金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再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了死者***,在作业中由于差材料,***在送材料到返回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实,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是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所以被告金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工程的发包方凉雾乡政府的发包程序有问题,金中公司在分包过程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包,我在找到死者***做木工活,从中没有谋取利益,事故发生后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受害者没有丝毫关心;金中公司事先是想把工程包给我,但是我并没有承包下来,我只是帮他们找人,***在做木工是我介绍的,50元一个平方,包工包料,包括负责运输。
被告凉雾乡政府辩称,针对涉案工程首先我方是按照工程招投标合法程序对被告金中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的审查,金中公司具有三级资质,符合该工程的承包资质,不存在工程选任过错;我方依法与被告金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或转包,事后又对该工程组织了专门的生产工作会议也特别强调不准分包或转包,但经过乡政府的调查该工程没有转包或分包,因此我方不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形;被告凉雾乡政府主体不适格,我方既不是用工单位,也未接收***的劳务,所以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被告凉雾乡政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凉雾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被告凉雾乡政府将该乡三角村易地扶贫集中安置房屋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被告金中公司,双方约定工期为50天、工程款在合同价格483750元基础上在完工后据实结算;被告金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建筑工程正负零以上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160元/平方,之后被告***又将其中木工部分劳务以50元/平方的价格包给死者***,并由***负责组织工人并自备工具。2016年9月30日16时许,***驾驶其鄂Q×××××载货三轮汽车在运送完工地上支模所需铁钩后的返家途中,因撞到途中岩体后侧翻而受伤,经利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2016年12月28日,利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三原告关于要求确认死者***与被告金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三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但在审理过程中书面申请撤回了起诉。
另查明,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婚后先后生育长子***、次子***;被告***系死者***胞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条、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证人***、***、***、***向***等人的证言、资质证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主张死者***在为××××村易地扶贫集中安置房屋建设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及分包方的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在劳务过程中受害等事实,但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罹难,并非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故三原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17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