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飞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22民初11237号 原告:东海县飞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步行街晶都商业广场B7-304。 经营者:***,男,199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和平东路221号3幢二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221号3单元2号楼501室。 被告: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复兴镇工业集中区88-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原告东海县飞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飞歌服务部)与被告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歌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施工费用1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9月初,被告二说被告一在东海县房山镇有一个工地,让原告安排技术员、杂工、挖掘机到工地为其施工,同时租用原告集装箱使用,原告按被告要求,2024年9月10日把集装箱、施工技术员、杂工安排到位并开始工作,2024年9月13号原告挖掘机进场施工。原告和被告二约定,挖掘机干活按小时计费,每小时130元,技术员工资按月计算,每月1万元,杂工300元一天。集装箱每天6元,来回吊车费8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施工到2024年9月30号,被告二告知原告工地停工不干了,说被告一没有履行给他的承诺。工地停工后,被告二与2024年9月28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产生各项费用共计壹万捌仟六百元整。驾驶员***、技术员***同时也在证明书上签了字。2024年10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费用,被告二让原告找被告一。原告找被告一,被告一说愿意承担5000元,其余费用找被告二。2024年10月13号上午,原告到施工地东海县房山镇寇荡村报警,东海县房山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二说被告一是中标单位,他不负责该款项,派出所联系被告一,被告一说愿意承担500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派出所调解没有成功,建议到法院诉讼解决。综上,二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源升公司辩称:一、情况说明。本工程实际于9月18日开工(见附件一),后因被告二、原告资金不足,当地社会关系协调不了,于9月27日提出不干了(详见附件二),断断续续共施工9天(期间26号未施工)。根据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基础开挖才完成900米,全长1848米,给项目工期造成了严重滞后。因本农路项目是省政府重点项目,在秋收之前要保证老百姓通行。根据我公司与房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工期60日历天。合同中约定,未按照合同工期完工的,延迟一天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二和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10天)原告与被告二提出不干后,跟我公司开口要一万多施工费,不是他要多少我公司就付多少的,根据现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基础开挖完成900米(原告施工的段落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图纸要求根据原水泥路面下挖70cm,实际开挖深度40cm左右。我公司在接手施工时,监理及公路站因开挖深度不够,要求返工),根据市场行情按照5元/米计算,施工费也就450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5000元给对方,但原告不同意,并多次去现场阻扰我公司正常施工。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1、原告主张应支付施工费的具体金额18600元缺乏事实依据,存在争议,理由如下:A、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9月10日,把集装箱、施工技术员、杂工安排到位并开始工作。事由1:9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二第一次见面,并添加微信(见附件三)。事实2:9月11日下午房山镇原公路站站长和监理陪同初次看现场,告知项目大概施工地点及具体位置。试问:现场都没看过,施工地点及图纸在哪都不清楚,是如何安排进场了?与原告说的9月10号进场的严重不符,扭曲事实,恶意增加施工费用。事实3:附件四可证明,技术员9月21号进场;附件一和附件五可证明挖掘机9月18号进场开始干活:附件六可证明9月26日未施工;B、原告提出杂工费用300元/天(依据江苏省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最高费用才158元/天见附件4)。在连云港建筑用工市场只有高级工和特种工工资才能达到300元/天。一个杂工凭什么支付这么高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开工时间、人员机械进场时间及人员费用纯属捏造事实,歪曲事实。2、被告二和原告毁约在先。在未提前通知我司的情况下说不干就不干了。由于该工程工期紧,我司只能紧急组织,增加人员和机械加班加点赶工期。项目完工后,我司核算了一下,由于原告和被告二的毁约行为,造成我司经济损失达10万余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10日,被告源升公司投标“2024年度房山镇(双庄、贺寇线(寇荡单庄至孙庄)、贺村、寇荡)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工程一标段”,后中标该工程。被告源升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机械、人工分包给被告***。 原告举证证明材料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附:机械费:7410元技术员:1万杂工:1200路牌路标280元集装箱180元,来回运费800,共980证明人:时间:”被告***在该材料下方签字,并书写日期2024年9月28日。另外还有原告方技术员在证明人处签字。另一份内容为“证明江苏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让东海县飞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为其施工,共产生费用壹万捌仟陆佰元正。施工地点:东海县房山镇寇荡村。施工项目:(双庄-贺寇线)农村公路提档升级!”该证明尾部被告***以及原告方技术员在证明人处签字确认,并书写日期2024年9月28日。 庭审中,原告陈述:2024年9月初,被告***联系原告称被告源升公司在东海县房山镇有工地,让原告安排技术员、杂工、挖掘机到工地施工,并租用原告集装箱。被告***曾告知工程为被告源升公司中标,***代表源升公司干活,没有说是公司什么人,也未出示相关手续。 庭审后,原告飞歌服务部因被告源升公司于本案庭审后支付原告5000元,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源升公司的起诉。原告自愿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明材料两份、投标材料、撤诉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双方陈述,被告***曾确认原告在工地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8600元,原告系被告***联系至工地施工,***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与源升公司之间关系的材料,原告案涉承揽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原告主张源升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庭审后,源升公司已就案涉款项支付原告5000元,该金额应从诉求金额中扣减,剩余款项13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飞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13600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飞歌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