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商初字第00265号
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科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号**室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幸福天地二期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交货地、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验收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混凝土总方量为37875.5立方米,总货款为14176460.5元,被告付款5286500元,尚欠货款8889960.5元。原告两次通过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给付货款8889960.5元,并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261449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到期的货款应为250余万元,原告要求支付货款8889960.5元没有依据;对原告总供货量及被告付款予以确认,但单价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其所承建的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一般情况C30泵送价格为360元/m³;若因市场生产或运输商品混凝土所需的某一项原材料波动超过5%以上的,双方可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协商调整商品混凝土售价,水泥价格以海门海螺调价通知为调价依据,合同签订时水泥P042.5出厂价格为410元/T,水泥价格每吨变化10元,混凝土价格变化3元/立方。协商无法达成共识却对其中一方造成较大影响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前3天通知对方。结算时出示海门海螺水泥厂每月出厂价。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砼厂家先垫8000m³,以后每3000m³左右为一个结算批次,每批次结束后,15天内付前3000m³批次砼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待混凝土供应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还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交货方式和地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在争议处理条款中约定,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目前市场行情,现经甲(被告)乙(原告)共同协商约定,对甲方承建的《幸福天地二期》工程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如下调整:1、自2014年8月1日起C30(含泵)价格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上调至370元/m³,其余各标号均按此上涨幅度调整。水泥价格按海门海螺P042.5价格290元/T,水泥价格每吨变化10元,混凝土价格变化3元/方。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确认。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所需供货,原告制作每月(当月26日至次月份25日)预拌砼应收款结算确认单,列明供货日期、施工部位、砼标号、方量、单价、金额等,被告材料员在确认单上签字并标注“以上方量准确无误,已核实”等。至2015年2月2日原告共供应商品混凝土37875.5m³,货款14176460.5元。被告共计付款5286500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15日内将货款2867500元及违约金支付给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否则,本所及本律师将诉至人民法院,并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贵公司如有异议,请与我们联系。2015年5月4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经了解贵公司就幸福天地二期工程与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截止到2015年2月2日,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向贵公司提供了各种规格的混凝土总计37875.5m³,总价款14176460.5元,贵公司仅付款5286500元,尚欠至期货款250余万元;本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曾发函要求贵公司及时给付货款,但贵公司仍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且合同所涉该工地实际停用混凝土已达90天。我们认为: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1项之约定,贵公司应在停用混凝土之日起40天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且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催要后在合同期限内仍未履行。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特致函贵公司:1、解除贵公司与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要求贵公司在接到本函后十日内将所欠全部货款8889960.5元支付给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3、要求贵公司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请按照本律师函履行,否则,本所及本律师将诉至人民法院。贵公司如有异议,请与我们联系。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律师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的代理人,原告为此缴纳代理费2614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预拌砼应收款结算确认单、发票、银行回单、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付款约定,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结欠2867500元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限期15天支付货款,可被告接到律师函后仅付款3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同年5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标的物为预拌混凝土,已无法返还。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给付相应货款。原告对被告所供混凝土的方量及其付款数额没有异议,其虽对混凝土单价提出异议,并提交一份仅有他人签字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确认被告结欠货款8889960.5元,被告应予给付,但原告应开具相应的票据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被告双方对律师费虽然承担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承担诉讼产生的损失,而整个纠纷过程中,原告也聘请律师数次致函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照函件的要求支付货款,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况且,数额如此之巨的纠纷,原告聘请律师诉讼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对此费用的产生应当预见且负有责任。同时代理费用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8996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614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58元,由被告上海良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行开发区支行)。原告南通华成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5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