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闽0104行初210号
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下杭路**号金马大厦**#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江滨**大道**号**部办公区**号楼**层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榕)质技监鼓罚字(2016)第6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5日原告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标准,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1840元人民币;3、处以罚款6万元人民币。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技术人员对原告公司负责维保的位于鼓楼区五凤兰庭六期小区的电梯现场维保质量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公司维保的39号楼A(设备号:3501T7824)的一楼层门滑块磨损,应更换;39号楼A(设备号:3501T7824)和40号楼A(设备号:3501T7826)2台电梯的轿门防夹装置失效,同时检查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最近一次维保时期为2015年11月30日,电梯轿厢内张贴维保质量公众监督卡显示维保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对原告公司和福州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鼓市特令[2015]第47号、第48号)责令整改,后以原告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为由将该案转交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公司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是一微小企业,主要从事电梯维保,电梯维保原本收费很低,但维保技术工人工资、公司税费及其他成本逐年上升,加之近年国家整体经济下行,经济环境恶化,原告公司又被物业公司长期拖欠费用,现原告公司是经济十分困难。同时,根据《福建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罚款范围为金额3000元至30000元,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公司罚款6万元人民币明显畸高,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榕)质技监鼓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关于罚款6万元的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对原告公司从轻处罚罚款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A1、(榕)质技监鼓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6万元畸高。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12月30日,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鼓楼区局)执法人员***、***在位于鼓楼区××街道丞相路××期检查时发现由原告负责维保的电梯最近一次维保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电梯保养合同等的证据。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4日,鼓楼区局执法人员分别对***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在2015年12月1日至30日之间,原告未对五凤兰庭六期的电梯进行维保的事实。而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和《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T5001-2009)第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电梯至少半月应进行一次维保。2016年1月5日,鼓楼区局将案件移交被告处理。2016年4月23日,被告两名执法人员对***进行调查询问,再次确认2016年1月4日所做笔录的真实性。本案原告未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在2015年12月1日至30日期间,对其负责维保的五凤兰庭六期的电梯进行半月维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其“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处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六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840元(以半月的维保费用计)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的违法情节和裁量幅度。2016年1月5日,鼓楼区局将案件移交被告后,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立案调查。2016年4月6日经领导批准,延长办案期限至5月6日。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辨意见或听证请求。2016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5月6日送达原告,案件的办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也已经缴纳了该罚款,对该处罚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对于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公司营业执照、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保养合同、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证明五凤兰庭六期的电梯由***公司负责维修;B2、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现场检查照片、调查笔录(3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公司未对五凤兰庭六期的电梯进行维保;B3、案件移送材料清单、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B1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B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只在2015年12月15日漏维保,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有安排人员进行电梯的维保;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公司的电梯维保只是漏保了一次,处罚6万元原告公司无法承受。
被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A1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福州宏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约定原告对福州市鼓楼区丞相路10号五凤兰庭六期小区共16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福州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人员和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技术人员对原告维保的五凤兰庭六期小区的电梯现场维保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公司维保的39号楼A(设备号:3501T7824)的一楼层门滑块磨损,应更换;39号楼A(设备号:3501T7824)和40号楼A(设备号:3501T7826)2台电梯的轿门防夹装置失效,同时抽查电梯维修保养记录单最后一次维保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因原告涉嫌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案件转交于被告。2016年1月6日被告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榕)质技监罚鼓告字[2016]第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听证要求。2016年5月4日被告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予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辖区内特种设备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责。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涉嫌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一案立案后,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查实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保,且所维保的电梯一定程度上存在安全隐患,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相关事项内容,以及告知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以及《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则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处罚告知书后,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要求,且原告在收到处罚决定后,亦已缴纳了相应的罚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处罚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