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重庆建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丁某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5民终1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568地块(重庆桃花源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20282328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杨路1号1幢12-5,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5********,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永清镇拦沟村4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24)渝0108民初28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知道降薪的事实,已经执行8个月,其离职后再陈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在拒绝调岗后第二天就发出被迫离职通知,未做任何沟通,属于其主动离职。降薪方案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系为企业生存的合理行为。 被上诉人未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告建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扣除的工资及2024年6月至7月的工资3686.47元;2、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于2018年10月17日应聘到建新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起始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监理工程师(安装)。月工资参照公司薪酬标准执行,其支付项目为基本工资+绩效考核工资。工资随建新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 建新公司从2019年4月开始为***缴纳社保。 2024年7月3日,重庆梁成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南山云璟项目绝大部分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现场情况,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后期监理部只需要***、***两人履行监理服务,此要求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执行,我司后期监理服务费将按此人员配置要求进行支付。 2024年7月16日,建新公司问***出具《工作调动通知函》,内容为根据重庆梁成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建新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将***于2024年7月18日调任橙珲嘉禾影视文旅小镇工程项目部工作。 2024年7月17日,***向建新公司出具《拒绝调岗通知书》,拒绝调岗原因如下:人事部已电话通知辞退我;原岗位克扣工资未补发;新岗位职务、职责内容未明确;薪资待遇未明确;要求新岗位跟原岗位、职务、职责内容薪酬待遇必须一致。我将继续在原岗位上班,等待公司调整。 2024年7月18日,建新公司向***出具《关于***通知的回复》,载明:1、我司不存在任何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我司均是严格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你发放劳动报酬。2、关于你提出的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更是无稽之谈,我司一直是按照国家规定向员工提供了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3、我司人事部更没有电话通知辞退你。我司自收到南山云璟项目甲方重庆梁成乘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要求调整监理部人员后,须重新调整你的工作岗位。鉴于一直萧条的经济环境,我司积极协调各在建项目部安置人员,已于2024年7月17日书面通知你派遣至橙珲嘉禾影视文旅小镇工程项目部工作,并不存在辞退一说。若你对岗位调动存在异议可与我司进行协商,若你接到本函后2日内拒不与公司协商、也不按照《工作调动通知函》及时到岗的,则我司有权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对你进行处理。2024年7月18日,***和建新公司办理了南山云璟项目工作交接。 2024年7月25日,***向建新公司邮寄《克扣工资通知书》,载明公司从2021年8月至2024年5月违法克扣工资12900元,要求公司进行补发。该函件于2024年7月26日被签收。2024年7月25日,***向建新公司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以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提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人事部电话通知辞退为由提出离职并要求公司结清所有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函件于2024年7月26日被签收。 2023年9月25日,建新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基于建筑市场经济下滑,公司业务受到严重影响等因素,决定下调薪酬,其中专业监理工程师下调800-15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月(税前);2、建新公司从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共计向***发放工资122,511.85元(含2024年7月工资),代扣社保个人部分16,321.75元,代缴54.93元个税;2、双方主张工资差异部分主要在于建新公司于2023年9月25日制定的《股东会决议》每月下调工资800元,对此,***认为公司并未告知该《股东会决议》不应对其发生效力;建新公司主张也为严格按照该《股东会决议》执行,每月也并没有扣减***800元。 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的固定工资,建新公司从2021年8月开始克扣***工资。建新公司认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000元加绩效工资3000元(税前),绩效工资根据公司业绩浮动,故每月并非固定为4000元。 另查明,2024年7月29日,***以建新公司为建新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建新公司向***支付从2021年8月起扣除的工资12,900元;2.建新公司向***支付2024年6月至7月的工资2116元;3.建新公司向申请父支付2018年至2024年未休年假的工资15629元;4.建新公司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000元。该委于2024年9月20日做出渝南劳人仲案字2024第1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新公司支付***2021年8月起扣除的工资及2024年6月至7月的工资3686.47元;二、建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4,000元(贰万肆仟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建新公司是否拖欠***工资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首先,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对***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并无争议,结合***之银行流水,足以证明***每月工资为税前4000元。但建新公司认为***的工资系根据公司业绩浮动,并非每月固定发放,故建新公司应对工资浮动的标准和考核依据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建新公司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建新公司所举示《股东会决议》作为其调薪依据,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股东会决议》告知***,并结合建新公司当庭也认可其并未严格按照该《股东会决议》执行调薪,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不能作为建新公司单方调低***薪资待遇的依据,因此,建新公司对于未足额发放部分,应当予以补足; 第三,对于建新公司主张***领取工资并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所举示银行流水,足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而在之后工资发放中予以补足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在未被告知薪资调整的情况下,基于对公司的信赖认为会在之后予以补发而未提出异议,是符合日常行为逻辑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建新公司应当按照4000元/月(税前)补足***2021年8月至2024年7月期间工资3686.47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建新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事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未对未休年休假等内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拖欠工资3686.47元; 二、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三、确认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29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予以免收。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记载的拖欠工资的事由是否成立,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能由一方单独变更,除非得到对方同意。本案中,用人单位以股东会决定方式减少工资标准,仍应经过劳动者同意。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工资水平,系在建立劳动合同自愿协商时的自主决策范畴,双方达成合意后不能随意减少。本案中劳动者接收到减少后的工资,但其未作出同意减少工资的意思表示。劳动者在领取报酬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或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的,才能视为劳动者无异议。故本案用人单位减少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调岗后劳动者是否有义务协商岗位调整事宜的问题,并无法律规定劳动者有此协商义务,也不影响其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综上所述,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