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李某某与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42民初15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24年2月至9月工资44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24年9月带薪休假工资22759元;5.裁决被告赔偿原告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4234.2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贵州省习水县某镇某城酒店”建设项目监理职务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工资500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2日担任“贵州省安顺市某县某新城(二期)某府”项目监理职务,每月工资5500元。2024年2月中旬,被告项目部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待岗办理监理项目工作档案归档交接,从2024年2月至今被告未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自2017年10月入职后,双方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部经理***反映此事无果,原告无奈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补缴了部分养老保险费用。202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及***分别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被告及***签收该邮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2019年10月19日,原告向酉阳县土家族苗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12月2日,该委作出渝酉劳人仲案字【202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4年12月11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拖欠原告从2024年2月至9月的工资未发放,原告已依法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原告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后,原告已提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某监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署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在习水从未有过办事处,被告给原告办理的监理员证仅证明原告有监理从业资格。***仅以公司名义挂靠,***雇主员工由***管理,受***监督,与公司无关。原告所举示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正式员工,仅仅能证明在此期间是由***、***为其发放雇佣费,被告也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二、原告系在施工期间在被告处挂名,从未在被告处上班,也从未在被告处入职。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并未出现原告的名字,也无原告相关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参与过该工程。三、原告在2022年以被告名义办理的监理员资格证,不能证明2017年至2018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劳动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某监理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签订了《工作部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遵义地区工作部发包给***经营,承包内容为工程监理,承包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承包合同还就管理费用、工作质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0月15日,李某某经舒某某介绍至“贵州省习水县某镇某城酒店”项目从事监理工作。2018年5月16日,***以某监理公司名义与安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监理合同》,承接了安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贵州省安顺市某县某新城(二期)某府”项目的工程监理业务。该项目监理费用由安顺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期结算至某监理公司遵义分公司账户,遵义分公司按14%截取相关费用后,其余86%的费用转至***账户。2018年7月1日,“贵州省习水县某镇某城酒店”项目监理工作结束,李某某继续在“贵州省安顺市某县某新城(二期)某府”项目从事监理工作,该项目于2024年1月20号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后,***通知李某某交接工作档案资料后未再向其安排工作任务。李某某在上述项目从事监理工作期间,其具体工作由***安排,接受***的管理,工资由***及***雇请的财务人员***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发放。 另查明,李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监理工作期间,其在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以个体参保的形式购买了养老保险。 2024年10月19日,李某某以某监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酉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5日至2024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2月至9月工资44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至2024年9月带薪休假工资22759元;5.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原告自行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损失64234.2元。该委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渝酉劳人仲案字【202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并于同月12月11日向李某某邮寄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李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作部承包经营合同》《建设监理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账户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及财产上的依附性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本案中,***通过与某监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以某监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监理业务,其与某监理公司形成承包关系。李某某在***以被告某监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中从事监理工作期间,其工作直接受***的管理和支配,其工资由***向其发放。原告所举示的监理证、工作照片、建设监理合同等证据,仅能反映***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鉴于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其从事的工作系由被告所安排,以及受被告劳动管理的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带薪休假工资,以及赔偿补缴养老保险费损失等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24年2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经查,“贵州省安顺市某县某新城(二期)某府”项目已于2024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原告根据***的安排进行工作交接后,未再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任务,原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尚欠其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