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5民初181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43675.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675.92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科云玺台三期(C1#~C6#楼、车库)项目监理工程交由原告完成,监理酬金约165万元;监理范围包括金科云玺台三期(C1#~C6#楼、车库)项目工程内所有工程的全过程质量及安全文明建设监理,质保金按照结算监理费总额2.5%留存在被告处,自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再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工作及义务,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房,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监理费总额为1762439.76元、工程质保金金额为44060.99元,2021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返还案涉工程质保金,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质保金)应当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项,原告也未举示相关催收函件,无法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使法院支持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保全费并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举示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或者打印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结算协议书》、金科供应商系统页面截屏、《质保金退还流程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以及发票抵扣页面截屏等证据的真实性经当庭予以核对,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人、甲方)与原告(监理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科云玺台三期(C1#~C6#楼、车库)项目监理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开县西部新区寨子坪,签约酬金约为165万元;监理范围包括承担开县金科云玺台三期(C1#~C6#楼、车库)监理工程范围内所有工程的全过程质量及安全文明建设监理。同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监理工作期限自监理单位进驻本工程现场开始工作之日为起始,直至本工程全部房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同时还包括保修期内的监理服务结束;质保金按照结算监理费总额2.5%留存在甲方,自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再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2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公司提供增值税税率为6%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乙方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甲方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监理工作。2020年8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已于2019年9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一、经双方审核后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762439.76元(含工程奖励金15402.78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重新结算,双方以前所签的原合同、会议纪要、签证单、图纸变更资料以及其它相关依据等,凡影响本工程结算造价的凭证均自行失效,无论双方出具的相关凭证与上述条款所确定的数额是否一致,本工程结算价款最终以本协议约定为准。二、双方一致认可,应自第一条结算总价款中扣除款项为0元。三、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结算总价款减去工程奖励金后金额的2.5%即43675.9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四、甲方己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1412742.57元。五、甲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二条应扣除的款项,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306021.27元。(一)若本条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价款为正数,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提供发票后,乙方同意甲方自行选择如下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期支付,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责任):1.现金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9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2.汇票支付: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90日内,向乙方开具商业承兑汇票;3.转让应收债权: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90日内,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相关手续;甲方以上述一种或数种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均视为甲方已向乙方完成了等额结算价款的支付。六、案涉工程乙方己提供发票金额为1412742.57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含工程质保金)为349697.19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若因乙方未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导致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无法计入成本费用而多缴纳的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损失及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等),乙方应当全额赔偿。七、除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
另查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监理费1718763.84元,剩余43675.92元即案涉项目质保金金额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1762439.76元的案涉项目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于2020年9月15日开具300000元,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6021.27元,于2020年11月11日开具43675.92元,经查前述发票的状态全部为已经抵扣,最后抵扣时间为2021年1月。
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项目的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举示的《质保金退还流程表》加盖案涉项目物业管理处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该《质保金退还流程表》载明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应扣除的维修报事为0件。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原告和被告办理了结算,案涉工程预留的质保金为43675.92元,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按照约定开具了发票,案涉项目的质保期已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且经物管公司确认,案涉项目并不存在需要扣除质保金的事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43675.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不再追究双方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仅是放弃了合同赋予的权利,而原告有权主张法定孳息。原告至迟在2021年1月之前就向被告送达了《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剩余未开票的金额,结合前文论述,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43675.92元,并从2021年12月31日起,以43675.9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19元,由被告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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