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云0425行初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重庆)。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易门县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17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应急管理局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急管理局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易)应急罚[2024]ZF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2年4月26日9时50分许,某甲公司开发的易门县××小区××幢××单元消防通风管道施工工地发生1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调查,认定某乙公司存在未对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在消防通风管道安装施工相关资料没有按规定报备审查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采取下达《停工令》的管理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某乙公司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的(易)应急罚[2024]ZF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所作罚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6日10时左右,易门滇中雅苑住宅小区施工工地内,某丙公司1名工人在消防通风管道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违法责任,进而对原告作出(易)应急罚[2024]ZF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处罚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条规定,即便原告真存在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并因此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也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法律并未授权应急管理部门对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中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罚。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超越法定权限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第二、本案对原告进行的行政处罚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故发生前,原告己于2022年4月24日下达书面《监理通知单》,明确通知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丁公司”)需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开工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原告已经尽到监督管理职责,但是由于某丁公司对原告的监理通知要求置若罔闻,进而擅自组织相关人员违规施工,从而导致事故悲剧发生。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原告己经严格履行职责的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进而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三、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原告存在负有责任的相关证据,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本案的问题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是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此,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该终审判决现已生效。现被告再次基于相同的事实及证据对原告作出相同的处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同时,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拒绝履行判决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违法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且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应急管理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案具有执法主体资格。首先,被告作为对易门县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权依法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主体不适格,是对《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三管三必须”“综合监管”错误理解,《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三管基本原则,第十条第二款明确“交通运输、住建、水利、民航等”专业性较强行业的主管部门安全监管职责,这两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一方面是为了强化“政府监督责任”,另一方面是为了让行业主管部门从更为专业的角度更好的监督该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强调的是行业主管部门对该行业安全生产秩序及生产过程的监督,并不是规定必须由行业主管部门对该行业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立案查处。《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筑行业相关安全生产工作及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均没有由行业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对建筑工程领域内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立案及查处的对应条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将生产安全事故划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几个等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并没有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如何处罚的具体规定,本案如无视《安全生产法》具体规定,而是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负有责任的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进行处罚,才是真正的法律适用错误。其次,被告根据易门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涉案“4.26”一般高坠事故进行立案查处,完全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依法依规享有执法主体资格。
二、本案对某乙公司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1.该案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某乙公司现场总监刘***、某丁公司负责人***、现场施工人员***笔录证实;(1)事发现场无安全护栏,三名施工人员均没有系安全带;(2)***、刘***、***均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措施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原因。2.关于某乙公司,需要着重强调2022年4月22日的现场安全检查记录表,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某乙公司明知消防施工班组一直在进行施工,且明知消防施工存在相关安全隐患。根据在案证据日期为2022年4月24日某乙公司出具致某丁公司的《监理通知单表B-5》,事由为“开工报建手续完善”,内容为“你单位进场施工未进行任何开工报建手续,请及时上报开工申请资料,你单位需经过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开工批准后才能进行施工。该监理通知单没有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签收,没有相应整改回复,没有后续跟进。两天后2022年4月26日案涉事故即发生,根据某乙公司总监刘***笔录陈述,事故发生时,某乙公司不知晓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的消防安装合同是否订立,没有审核过消防安装合同,没收到及批准过消防开工申请,没审核过消防安装单位资质及进场施工人员资格。故被告认定某乙公司没有按规范采取下达《停工令》的管理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告已经依法依规对某乙公司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处罚得当。本案给予某乙公司罚款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作为涉案滇中雅苑地产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对“4.26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作为易门县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三十万元到一百万元法定罚款幅度内,对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处三十万元的罚款,已经充分考虑本案各项情况(包括善后处理情况),已经在《安全生产法》允许的幅度及范围内对两家公司从轻处罚。
四、本案处罚证据充分,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合法合规,有理有据。根据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4行终95号、(2023)云04行终96号两个终审判决,中院判决撤销原行政处罚,是因为原事故调查组易门县人民政府未派人参加,未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原《事故调查报告》无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这三个情形,故认为原《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这两个证据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进而以这两个证据不足为由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中院综述也认为“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玉溪中院的前述认定可以得出原来的行政处罚被撤销主要是因为事故调查组相关程序问题而导致,因程序问题被撤销,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就案涉事故易门县××组进行调查,形成新的《事故调查报告》,易门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批复》,后被告依据新的《批复》进行立案查处并做出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关的主要依据、主要事实及理由已经改变,亦不属于“同一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形,本案行政处罚合法合规、有理有据。综上,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程序合法严谨,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应急管理局围绕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易应急报[2023]10号关于(易)应急罚[2022]21号(复印件)、(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报告(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2023)云04行终9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2023)云04行终9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1)2023年11月24日,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4行终95号、(2023)云04行终96号两案终审判决,判决撤销被告对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分别作出的(易)应急[2022]罚21号、(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个案件判决撤销的理由均为:①原事故调查组无有关人民政府派人参加,也未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原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及工作组组成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不符。②原《事故调查报告》无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该《事故调查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③根据前述两点,认为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对该《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明显不当。④因原《事故调查报告》及县政府《批复》存在上述明显违法的情形,故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⑤认为被告按照县政府批复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收到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两个判决后,就相关情况向易门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报告。
第三组证据:1.重新调查某甲公司“4.26”事故调查材料(复印件);2.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1)该调查材料内含易门县人民政府重
新成立“4.26”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易政办函[2023]28号)、事故调查报告讨论会通知及相关记录、2024年1月3日重新形
成的《“4.26”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易门县人民政府关于“4.26”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等案件调查材料;
(2)易门县政府就该案重新成立事故调查组重新开展调查,事故调查组的成立、事故调查报告、易门县政府批复已经不存在(2023)云04行终95号、96号判决所述相关违法及不当的问题;(3)易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23年12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对“4.26”事故,刑事侦查大队沿用事故发生后及时开展的调查材料。易门县公安局2022年4月26日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了涉案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事故发生的具体过程。***、***的笔录证实2022年4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场三人都没有系安全带,且平时安装通风管也是像事故发生当日那样操作。证明滇中雅苑项目通风管安装一直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4)新成立的事故调查组对某乙公司现场总监刘***、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丁公司官渡分公司负责人***重新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众人均认可原调查询问笔录,且没有新的补充内容和说明;
(5)2022年5月,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建新公司现场总监刘***、某丁公司负责人***、现场施工人员***笔录证实:事发现场无安全护栏,三名施工人员均没有系安全带;***、刘***、***均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有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的原因。消防安装单位没有向监理方提报告单位资质及施工人员资质。因为消防施工单位没有上报过消防安装方案,所以监理方没有审批过消防安装方案;(6)某甲公司提交的“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证实,2022年3月2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丁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对消防安装作业进行了现场检查,指出“现场作业施工必须按规范佩戴安全帽……”等存在的问题,三家单位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知悉消防作业在施工,且知悉存在安全隐患,但三家公司没有采取必要且有效的现场安全管控措施,多因一果,导致2022年4月26日涉案事故的发生;
(7)2022年4月22日的现场安全检查记录表,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某乙公司明知消防施工班组一直在进行施工,且明知消防施工存在相关安全隐患。2022年4月24日某乙公司出具致某丁公司的《监理通知单表B-5》,但该监理通知单没有某甲公司及某丁公司签收,没有相应整改回复,没有后续跟进。
第四组证据:1.2022年9月8日易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给被告的部分资料(复印件);2.2022年9月份收集证据资料通知书(复印件)、提供证据资料清单(复印件)、安全管理制度(复印件)、任命通知(复印件)、安全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检查记录表(复印件);3.2022年9月16日对***、***、***、***、刘***的询问笔录(复印件);4.勘验笔录(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同第三组证据一致;
第五组证据:1.立案审批表(易)应急立[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2.***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收入证明、罚款交款凭证(复印件);3.行政执法有关事项审批表(易)应急事审[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4.“4.26”高处坠落事故案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5.案审会会议签到表(复印件);6.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表(易)应急罚集[2024]2号(复印件);7.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易)应急法审[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8.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应急告[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9.案件处理呈批表(易)应急处呈[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10.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应急罚[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11.罚款催缴通知书(易)应急催[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12.文件送达回执(易)应急回[2024]ZF6号、7号、8号(复印件);13.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4.其他经法制审核的案卷材料(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易门县政府批复后,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案件经充分研判事故调查组调查到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案件有关人员,形成内部事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经集体讨论及法制审核后,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依法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执法权,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权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对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中的1至13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14份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经法制审核的材料与本案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2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易)应急罚[2024]ZF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安全生产法释义》(复印件),证明: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原则是: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城乡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乡住房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依法应履行该行业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依法不具有对住建领域行业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以及行政处罚执法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负责人是***,不是***;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安全生产法释义》不是法律法规,其只能作为参考观点来使用。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联系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安全生产法释义》并不能证明被告对案涉安全生产事故没有行政处罚权。
结合采信的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某甲公司系经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系某甲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监理方,项目总监为刘***,现场土建监理为***。
2021年11月30日,某丁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合同》。同日,某丁公司委托某丙公司负责人***为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消防工程现场负责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21年12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为达到零安全生产事故制定了安全管理措施。某丙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备及安全管理人员配置情况为:***为安全负责人,***负责安全监管。某甲公司安全管理机构设备及安全管理人员配置情况为:安全管理人员***,现场管理员***。
2022年4月26日,***安排某丙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到易门县××小区××幢××单元安装消防通风管道,***、***在7楼安装消防管道,***在3楼安装消防管道。***、***、***进行作业前,某丙公司未进行安全技术交底。9时50分许,***在后、***在前,两人用绳子从7楼自上而下吊消防通风管到3楼的过程中,***不慎从7楼消防管道内掉至负1楼地下室通风管道下方的地板上,后***拨打120救援,经120救护人员对***进行检查,确认***已无生命体征。同时,在事故发生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联合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及某乙公司监理人员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并上报易门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同时报110,并报120急救中心进行伤者抢救,组织相关人员保护现场,组织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秩序维护。同时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相关人员配合开展事故调查。
2022年4月26日10时27分,被告接到易门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通报:2022年4月26日10时许,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施工工地内有1名工人在消防通风管道施工过程中坠落死亡。接报告后,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局、被告开展先期调查了解,经核实后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汇报。易门县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于2022年4月26日成立了“4.26”事故调查组,明确了领导小组和工作组的人员组成及工作职责等,并对事故开展调查。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组织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2022年4月28日,某丙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死者家属全额领到了赔偿金160万元。2022年4月29日,死者家属全部离开易门县回老家,未引起社会影响。
2022年6月24日,事故调查组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提交易建请〔2022〕27号《关于易门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易门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6”事故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易政复〔2022〕69号《关于易门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6”事故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原则同意某甲公司“4.26”事故延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时间自2022年6月26日起往后再延迟60日。
2022年8月11日,“4.26”事故调查组作出《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4.26”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并于2022年8月12日上报易门县人民政府。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和救援情况、伤亡人员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善后处理情况、事故原因及性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对事故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方面提出了意见。2022年8月22日,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易政复〔2022〕98号《易门县人民政府关于的批复》,原则同意《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4.26”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请“4.26”事故调查组将《调查报告》移交被告,由被告按照《调查报告》完成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处罚。
2022年9月8日,被告对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4.26一般高坠事故”立案进行调查。因疫情防控,无法联系到某甲公司负责人***调查询问,2022年10月8日,经案件承办人申请,被告同意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被告调查查明:2022年4月26日9时50分,某甲公司开发的易门县××小区××幢××单元消防通风管道施工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某丙公司存在:1.未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章之规定落实***、***、***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致使***、***、***对岗位危险因素、预防措施等安全知识缺乏,自我安全防范能力不足;2.未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栏、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的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某甲公司存在:1.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未对某丙公司消防通风管道的安装作业现场进行检查);2.未教育和督促某丙公司安装消防通风管道的作业人员执行公司《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入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都必须穿戴好个人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乙公司存在:未为某甲公司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未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对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某丙公司主要负责人***存在:未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作业和孔洞施工无防护栏的安全事故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另案处理。某甲公司安全管理人员***存在未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某丙公司进行孔洞施工无防护栏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管理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某甲公司现场管理员***存在未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某丙公司进行孔洞施工无防护栏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隐患整改安全生产管理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某乙公司现场土建监理***存在未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某丙公司消防通风管道安装施工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行为,下达《停工令》,提出停止施工的生产安全管理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某乙公司项目总监刘***存在未检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某丙公司消防通风管道安装施工相关资料未按规定报备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行为,下达《停工令》,提出停止施工的生产安全管理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2022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易)应急告〔2022〕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即将对某乙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2022年10月17日,某乙公司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被告于2022年10月28日下午举行听证会。2022年11月1日,被告经集体讨论,同意:1.对某乙公司的(易)应急告[202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进行纠错;2.对某乙公司另行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11月1日,被告作出(易)应急听报[2022]02号听证会报告书,认为违法事实清楚,但拟处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合法,建议进行纠正。2022年11月2日,被告向某乙公司送达《纠错通知书》,决定撤销(易)应急告[202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另行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11月2日,被告向某乙公司送达(易)应急告[2022]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22年11月8日,被告作出(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乙公司给予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针对本次安全事故,被告同时还对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分别作出了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对***给予罚款23904元,对***给予罚款11500元,对***给予罚款16100元,对***给予罚款16371.35元,对刘***给予罚款1308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向上述单位和个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上述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申请复议,某丙公司、***、***、***、***、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向被告申请延期缴纳罚款,被告经审核后同意两家公司延期缴纳罚款。2023年2月16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后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3)云0425行初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4日作出(2023)云04行终95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23)云0425行初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的(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裁判生效后,易门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12月4日以易政办函〔2023〕28号《关于重新成立易门永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6”事故调查组的通知》,重新成立调查组对某甲公司案涉事故重新开展调查。2024年1月3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4.26”一般高坠事故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基本情况、事故经过和救援情况、伤亡人员情况和经济损失、事故善后处理、事故原因及性质认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对事故责任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措施等方面提出了意见。2024年1月12日,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易政复〔2024〕4号易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对易门县滇中雅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4.2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类别、性质、等级的认定,是一起高处坠落类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同意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的处理意见。请被告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依法处理,会同相关监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责任单位深刻汲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同类事故再次发生,确保生产安全。2024年1月17日被告对案涉生产事故重新立案,再次启动调查程序。被告经过调查并经集体讨论后于2024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作出处罚的内容告知原告,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3月12日,被告作出(易)应急罚[2024]ZF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给予处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易)应急罚[2024]ZF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告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安全生产事故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二、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被告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
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系易门县辖区内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具有对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单位、个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对本案的安全事故无执法主体资格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本案被告2022年作出的(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被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4行终95号行政判决撤销,但是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主要是因为事故调查组没有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派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参加,也未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领导小组和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条例规定不符,同时事故调查组成员没有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因事故调查报告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同意该事故调查报告,并要求事故调查组将事故调查报告移交被告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完成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因此最终判决撤销(易)应急罚[2022]22-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非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撤销,而是因为调查组的组成人员等方面存在程序违法,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被告在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撤销后,易门县人民政府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重新组成事故调查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调查后形成事故调查报告并报易门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原告作为滇中雅苑小区建设工程的监理方,其应该认真履行包括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进度等监督管理职责,从而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项目总监刘***在2022年5月18日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未对消防安装合同进行审核,未对施工单位某丙公司的安装资质及施工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消防施工单位没有上报消防安装方案,因此没有审核过安装方案。刘***在2022年9月22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还陈述当天没有到发生事故的3栋2单元施工现场进行监理,消防管道施工没有向监理公司提交报备资料,监理公司只下达过整改通知书,未下达过停工通知书。原告的现场土建监理***在2022年9月2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对某丁公司出过监理单,需要该公司完善手续,事发当天自己没有到现场监理,出事前没有去检查过。某丙公司的***在2022年5月16日的调查笔录中亦证实不知道消防设施设备厂家派来的安装人员是否有相应的资质,对事发当天三个现场施工人员没有进行技术交底,也没有进行现场检查。***在2022年9月20日的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工程监理方检查过施工现场,下了一个整改通知单。综合上述几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在滇中雅苑小区的施工过程中特别是消防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监理公司应尽的职责,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未督促施工方整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虽然下达整改通知书,但是对于安全隐患未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或下发停工通知,及结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对某丙公司在消防通风管道安装施工相关资料没有按规定报备审查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采取下达《停工令》的管理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本案属一般安全事故,被告根据原告事发后积极配合事故案件调查等实际情况,对原告处予罚款300000元,处罚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易)应急罚[2024]ZF7号行政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