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街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板溪镇金园大道58号A-568地块。
法定代表人: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平安东街。
法定代表人:**2。
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新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新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1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建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重庆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建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主要事实。1、一审在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中未对监理范围进行认定,严重损害中宁国有资本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在判决书第7页关于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的认定事实为“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报施工进度×监理费率×建设单位规定支付比例支付当月监理费;监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该工程全面结束后,交竣工决算后”。上述认定中关于监理酬金的支付方式的认定来自于2017年7月7日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与重庆建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而在这部分专用条款中同时约定了工程的监理范围包括:图纸设计内容施工阶段的监理(含保修阶段的监理)。同为专用条款,一审只认定支付方式而对监理范围不予认定,遗漏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导致审理不清。监理范围的认定对本案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是监理工作是否完成的主要依据。本案中,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至该工程全面结束后,交竣工决算后;监理范围包括:图纸设计内容施工阶段的监理(含保修阶段的监理)。该合同从监理期限上看,监理工作包含交竣工后的决算阶段;从监理范围上看,监理工作也明确了交竣工后的保修结算。决算相对于财务筹划方面而言,保修侧重于工程质量,但都在工程交竣工之后。目前该工程完成了交竣工的验收,正在决算过程中,也在保修期间。重庆建新公司不到场参与决算核验,致使决算工作停滞不前,施工方工程量迟迟得不到确认,审计决算无法进行。此认定如果不改判将会导致该工程一直不能决算而无法全面结束,或者导致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为全面完成工程而另行多支付监理费聘请监理公司对决算、保修期进行监理,这会造成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无法挽回的损失,也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2、一审判决未对监理费用支付程序进行认定,也未做任何说明,对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视而不见。三份监理合同中均列明的通用条件5.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民法典52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民法典的规定,在监理费用的支付上,重庆建新公司有先履行义务。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不进行认定,强加给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支付义务,导致判决不公。二、一审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重庆建新公司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没有事实依据。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建新公司不到场进行决算核量工作,一审不但没有认定该证据,还直接认定重庆建新公司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重庆建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完成了监理全部工作,尤其是竣工验收后的决算阶段,重庆建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决算过程的监理工作内容。一审没有依据认定重庆建新公司完成了全部监理工作。三、一审判决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等同于监理公司完成监理工作,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3相关服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保修等阶段提供服务活动。根据上述规定,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监理范围明确约定了保修阶段。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在一审中多次强调监理范围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了是包含保修期的全阶段监理,不仅为施工阶段,还包括工程保修阶段。但一审法院对监理范围视而不见,并错误的将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等同于监理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忽视了双方合同中关于保修阶段监理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中宁国有资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重庆建新公司答辩称:一、重庆建新公司已完成了全部监理义务,且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备案,而附属工程也随主体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因此,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与恒达公司应当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全部监理费用,但一审判决仅支付主体工程的监理费用,重庆建新公司为了及时获取监理费用未就全部监理费用提起上诉,至此,重庆建新公司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二、中宁国有资本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涉案监理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其陈述的上诉理由并非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不予认定。2017年7月7日,重庆建新公司与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监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开始,至该工程全面结束、交竣工结算后,并且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保修服务期及其它相关服务期限。另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1.2.2条约定,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为:(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条款;(4)通用条款。因此,据各方之间的约定,本合同涉及到的文本解释条款应以协议书为首要解释依据,而该协议书中对于保修期限是划掉的,不存在约定保修期限的情形,并且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监理服务期至竣工验收止,亦没有约定至保修期限。此外,专用部分条款也没有对保修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即无约定应当视为没有保修期限。何况在专用部分条款和通用部分条款中均没有明确约定或规定重庆建新公司须提供保修期间的监理服务。所以重庆建新公司没有提供涉案监理合同之外保修期间的监理义务。除上述内容之外,《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就监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是按照每月所报施工进度×监理费率×建设单位规定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当月监理费用,该约定对于最终如何支付全部监理费用的约定并不明确,既如此,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涉案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即为支付监理费用的条件,而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已达到了支付监理费用的条件。因此,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陈述的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说法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提出的支付监理费用程序的问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监理费的抗辩理由。涉案监理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均没有强制性要求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监理费用的前提条件,应由重庆建新公司向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提交支付申请的说法。而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提及的通用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不能修改的格式内容,该通用条款中的内容亦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无论重庆建新公司是否向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提交过支付申请,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均有义务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监理费用,此费用不存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形,更不存在所谓的先后履行顺序。何况涉案工程早已于2022年竣工验收,重庆建新公司不可能没有向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主张过监理费用,只是二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无奈,重庆建新公司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公司支付监理费用。因此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以未按照通用条款中规定的内容向其提交支付申请书的说法与协议书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内容不符。
重庆建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85186.85元;2.判令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利息1098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之后利息继续计算至监理费用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重庆建新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及恒达公司承建的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的监理与相关服务,并与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规模为中宁县棚户区二期(A区)项目(四标段)其中包括1-8#、14#住宅楼、24-27#商网、地下车库及1#楼地下自行车库,总建筑面积为62319.91平方米,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113024656.23元;监理酬金为施工中标金额的1%,支付方式为按月报施工进度×监理费率×建设单位规定支付比例支付当月监理费;监理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该工程全面结束后,交竣工决算后。另约定,委托人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2020年8月2日,重庆建新公司与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建新公司为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提供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室外配套管网、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一标段施工监理及10KV供电工程监理服务,室外配套管网、道路、围墙等附属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概算投资额为6438579.85元,监理酬金为工程总造价的0.8%即51508元;10KV供电工程的概算投资额为3364857.05元,监理酬金为工程总造价的0.8%即26918.85元,监理费支付方式均为按月报施工进度×监理费率×建设单位规定支付比例进行支付当月监理费;监理期限自2020年8月2日至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委托人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建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截止2020年12月29日,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已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监理费923487元(其中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887487元,室外配套工程36000元),尚欠285186.05元(其中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242759.56元,室外配套附属工程15508.64元,供电工程26918.85元)。
另查明,2017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涉及的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11月11日全部竣工验收。2020年8月2日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涉及的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供电工程均未竣工验收。中宁县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更名为宁夏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建新公司与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涉及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室外配套附属工程、供电工程三个工程监理,其中中宁县棚户区改造二期(A区)项目工程已于2022年11月全部竣工验收,重庆建新公司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监理工作,监理期限已届满,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下剩监理酬金242759.56元。关于室外配套附属工程及供电工程的监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监理期限自2020年8月2日至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结束。根据重庆建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述两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质量缺陷责任期尚未结束,监理期限未届满,重庆建新公司可待监理期届满后另行主张。对重庆建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计算,但当期应付款总额无法确定,利息应以未付监理酬金242759.56为基数,自监理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1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经核,利息为4879.47元[242759.56元×3.65%÷365天×201天(2022年11月11日至2023年5月31日)]。恒达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建新公司监理费用242759.56元,利息4879.47元(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共计247639.03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65%支付至监理***之日;二、驳回重庆建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1元,由重庆建新公司负担470元,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负担240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建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审被告恒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7年7月7日,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与重庆建新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监理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容施工阶段的监理(含保修阶段的监理)”。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在2017年7月7日中宁国有资本公司、恒达公司与重庆建新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监理范围为“图纸设计内容施工阶段的监理(含保修阶段的监理)”,现该工程于2022年11月竣工验收,重庆建新公司按照约定已完成了大部分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合同中的确约定了重庆建新公司的监理范围包含保修阶段的监理,但对于各个阶段的监理费用应按何种比例及标准支付双方未做约定,故一审结合重庆建新公司实际完成的监理工作量及该工程已竣工验收的现实状况,判决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向重庆建新公司支付下欠的监理费用并无不当。此外,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向重庆建新公司履行支付监理费用并不等同于免除了重庆建新公司应承担的后续的保修阶段的监理义务,在中宁国有资本公司决算过程中如需要重庆建新公司配合,重庆建新公司应继续承担监理工作直至该工程保修阶段监理工作结束,故对中宁国有资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未认定监理范围属于遗漏事实、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重庆建新公司完成全部监理工作缺乏依据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但该意见不影响一审最终的裁判结果,对中宁国有资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上诉人中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