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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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03民初2503号
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4220071091657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686843968T。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达孜区。
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6000元(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46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2年9月22日,原告以书写错误为由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为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版)。保险单载明工程地点为山南市乃东县境内,工程名称为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保险期间从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2月15日止,意外伤害残疾金每人保额600000元,医疗保险金每人保额60000元。2021年4月9日,原告施工人员***在山南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作业时,从高处钢管上踩滑导致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54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1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综合评定***之损伤属9级伤残,给付比例20%”。2022年7月8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将涉案保险利益自愿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赔遭到拒绝后依法向法院起诉。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辩称,原告员工***受伤的地方为20#楼,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属于我方保险责任。我***范围为原施工合同中的8#至11#楼及其附属工程,总建筑面积为42516.61平方米。经核实2020年1月25日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把原合同的建设范围变更为:11#楼、12#楼、13#楼、18#楼、19#楼、20#楼及地下室。原告增加建筑面积未通知被告进行变更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原件1份67页,拟证明***受伤住院产生176693元医疗费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9页,拟证明***被评定为“9级伤残,给付比例20%”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西藏自治区劳动合同》1份3页、《民工工资发放表》2页,拟证明原告与***已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原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给***支付了医疗费并赔偿伤残金后,***已将全部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拟证明被保险人当时受伤的地方在20#楼。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及保险单》原件2份10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0版)》原件1份6页、《批单》2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对于投保金额、工程地点、工程名称、保险责任等作出了具体约定。被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受伤的地方不在我***范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乃东区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施工人员***受伤出险的地方,属于保险单中约定的投保工程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施工范围内。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受伤地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被告提供的《原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被保险人受伤的地方非我司承包区域内。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购买保险时被告只要求原告提供中标通知书,根据中标通知书中的内容在原告处购买保险,该份保险的工程名称为乃东家园二期二标段,二标段范围内的建筑物楼号由施工前的8-11号变更为17-20号,但工程名称及造价没变动,不影响双方合同的生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后未履行告知义务,且增加了施工建筑面积。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原告变更需向被告告知,在购买保险时被告也未向原告告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5日,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施工人员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0版)。保险单载明:工程地址在山南市乃东县境内,工程名称为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总造价为120387160.23元,施工工期由起保日期至工程完工日,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6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之后根据工程实际进展分两次变更期限为2020年8月15日止变更为2021年8月15日止,2021年8月15日止变更为2022年2月15日止。2021年4月9日,原告施工人员***在山南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20#楼进行施工作业时,从高处钢管处踩滑导致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954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76693.05元。2021年12月14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之损伤属9级伤残,给付比例20%。2022年7月8日,***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将案涉保险权益自愿转让给原告。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保险金。
另查明,2020年1月25日,发包方乃东区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原合同建设范围变更为:11#楼、12#楼、13#楼、18#楼、19#楼、20#楼、地下室及其附属工程,项目总价及结算方式为参照本标段原投标报价结算,如与报价相同单项工程的,按西藏20**年定额标准下浮10%结算。
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不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书》,将受益人保险权益自愿转让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原告享有理赔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就原告工人***受伤地山南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20#楼是否属于被告承保范围,《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保险单载明的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保险单仅载明工程名称为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并未对具体楼号进行约定,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案涉出险地20#楼属于乃东家园二期建设项目二标段范围,故原告工人***受伤地属于被告承保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关于《补充协议》内容属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行为,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并未就保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及发生变化可能对危险程度增加进行约定,亦未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变化应当进行通知进行约定。同时,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关于建设范围变更的行为是导致工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关于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0000元(医疗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南市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120000元,医疗保险金60000元,以上共计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439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