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萨嘎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民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审第三人: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
上诉人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24)川1823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共同退还投资合作出资款项890470.14元;2.***、***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未充分考量***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根本违约行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严重失职,与***恶意串通导致合伙清算无法进行,依法应全额退还投资款。1.***全权主导项目对接,却谎称对项目进展不知情,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全程统筹案涉项目的招投标、设计对接、施工安排等核心事务,包括:①寻找项目并与业主单位即由霍尔果斯某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联系;②指定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标主体;③安排员工***对接招标代理机构及设计单位;④引入***等人参与项目,并多次承诺“回款没有问题”等。然而,项目中标后,***以“未参与后续施工”为由推卸责任,声称对业主单位支付的8000余万元进度款“毫不知情”。其自相矛盾的陈述显属恶意逃避责任,直接导致合伙清算无法推进。2.***系***直接引入并实际控制项目的关键人物,***自认***系其好友并主动邀请参与项目,业主方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所有事情找***”,印证了在业主单位的视角来看***事实上为项目的实际控制人,***在合伙关系解除后仍与***保持密切合作,包括支付新疆办公场所2024年度的房屋租金100000元,接收杨某关联转账款项,足以证明二人恶意转移合伙财产。很明显,***与***共同控制项目资金流向,却谎称对项目进度毫不知情,拒绝提供财务账目,导致合伙财产去向成谜,应推定其行为损害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忽视***、***的恶意串通行为,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应承担合伙清算的全部举证义务。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89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终209号案例,执行事务合伙人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导致无法清算的,应直接返还投资款。***既是合伙项目实际执行人,又实际与***单方联系,业主单位已明确项目实际由***知悉和推进,那么显然系***、***在控制资金流向、接收关联资金,形成利益共同体,***与***串通隐匿账目,已构成根本违约,而一审法院却要求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合伙盈亏,显失公平。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四条,***与***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损害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未审查***与***的关联性、***与***的深度利益绑定。***既有无偿提供个人房产供***居住,且双方在合伙关系解除后仍频繁资金往来,业主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矛盾陈述,直接指向***、***与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恶意串通。以上内容均证明项目清算障碍完全由***、***人为制造,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提供任何财务资料,业主方支付巨额进度款后,***、***未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分配收益,反而转移资金、隐匿账目,规避合伙义务及法律责任。
***辩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是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前期开拓市场寻找项目,项目落地后是***以及后来***等人负责,以一审时提交***和***的聊天记录为准。***支付的房租是2023年度,不是2024年后合同终止后的房租。2023年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金是200000,实行半年一付,先交100000元,1月份房东找到***,***支付了后半年的房租。2024年5月份房租到期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退房,房东退还押金还联系***是否还要其个人物品。该事实足以证明100000元租金是2023年度的,并不是双方终止合伙关系后的交2024年度的租金。
***、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2项,并依法重新做出公正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将***签字认可的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金额1780940.28元认定成结算金额,系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12月30日双方对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开支的各项费用进行计算后得出的开支金额为1780940.28元,***在3张开支明细上签字确认。因案涉项目是赚还是亏尚不得而知,故未进行结算。一审时***要求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和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进行结算,应将***支出的100000元房租,及工资180000元一并纳入结算。一审直接将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金额1780940.28元错误认定成结算金额,判***承担一半,损害了***的合法权益。2.***支出的100000元房租,及工资180000元应纳入分摊范畴。***和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合伙合意为,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00000元限额内全额垫资,***到新疆跑项目。期间每月工资20000元。现一审既认定无法对项目进行结算,仅对支出进行处理,那么就应将双方的支出纳入处理,***支出的房租100000元在处理范围内,9个月工资180000元也应纳入。3.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拿走的合伙财物等应从其支出中剔除。截止2023年12月30日,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1780940.28元中,邓某处的备用金134966.95元,租房押金30000元应予剔除,因后来没有继续合伙,并解除了合伙关系,备用金未使用故不应作为支出,租房押金30000元已退回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处,不应作为支出。开支明细中坦克牌500型车一辆,购车款355000元,车辆购置税31906.2元应剔除。车辆买回来后,以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上户,车被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开走。5109元的笔记本、电脑和打印机等办公用品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拿走。上述费用剔除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支出只有1223958.13元,加上***支出的房租100000元、工资180000元,总支出(损失)为1503958.13元,每人承担751979.065元,应付471979.065元。
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返还垫付的投资款890470.14元系基于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作承诺书》《新疆项目开支明细》,该890470.14元为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所垫付,一审法院判决***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投资款项并无错误;二、***的上诉仅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未对其他内容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中已明确载明,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的投资款项已经转化为了合伙财产,目前双方均无法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双方要求对合伙财产清算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主张的车辆款项以及房租均无法直接从合伙款项中予以扣除,应当由双方作出结算之后,对全部合伙结余财产进行另行主张或者直接进行清算。三、***支出的100000元房租为双方合伙关系终止之后,即2024年1月开始的房租,此时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并且已签订了最终的合伙财产的支出明细。新疆项目此时已事实上无法进行推进,但***仍然在新疆支出2024年1月到5月的房租,反而能够证明***在合伙关系终止后,仍然充分的参与了新疆项目的工程施工和后续推进。与其所陈述的,对后续事宜毫不知情相悖,并且该房租产生于合伙关系终止后也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当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纵观双方全部的聊天记录,从来没有提到过任何的工资。***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并且***否认其作为项目的执行事务人,其又以何种身份去取得相应的工资或者报酬。如果有,反而能够证明***是本项目的执行合伙事务人,导致合伙项目无法进行清算,应当直接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并且与***陈述项目的执行事务人为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存在矛盾。
***、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的投资合作关系已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2.判决***支付已垫付的投资合作出资款项890470.14元;3.判决***、***退还投资合作出资款项890470.14元;4.判决***、***支付投资合作利润4198838.29元;5.由***、***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商议合伙承包新疆霍尔果斯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事宜,约定由以2000000元为限,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双方各占比例为50%,合伙期限为2023年底。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780940.28元用于案涉合伙项目,并派公司员工***与***一起在霍尔果斯市开展合伙事务。2023年12月30日,***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合作承诺书》载明“双方对新疆霍尔果斯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项目(标段编号:A654****1001)的合作事宜进行如下确认:1.该项目前期已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178万元运作成本,该成本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按照1:1的比例共同承担。2.该项目经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共同努力、作用,已成功中标该项目并签订项目合同,中标主体为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捺印,该承诺书中的“***”即本案的***。同时,***在《新疆项目开支明细》表上添有如下手写字样“确认无误***2023年12月30日”,该表显示开支为1780940.28元。
一审中,***认可其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已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并认可该合伙事务中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1780940.28元。
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缴纳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该案中,***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合伙承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区项目,双方虽未订立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认可其合伙关系,并认可双方的合伙关系已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已垫付的出资款项890470.14元的诉讼请求。***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虽对合伙事务未作结算,但双方已经对前期合伙支出作出结算,该支出经***本人签字确认为1780940.28元,且在《合作承诺书》中***承诺“该项目前期已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出178万元运作成本,该成本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按照1:1的比例共同承担”,根据该承诺书的约定,***应当承担一半的投资款即890470.14元(1780940.28元÷2),因该投资款已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故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垫付的投资款890470.1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退还其投资款890470.14元及利润4198838.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或***与***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故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润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返还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的问题,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投入的款项系其履行合伙约定的出资义务,且该款项已使用于合伙事业的经营活动,在合伙合同解除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现双方合伙终止后,合伙的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主张***退还其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故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能否要求***支付其利润的问题,***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均表示未对合伙事务作清算,根据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案涉合伙事务的执行人系谁,现双方当事人未能自行清算,即便一审法院委托专业机构清算,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案涉合伙项目的盈亏数额。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提交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也不能证明该账目的实际控制人系谁,导致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合伙利润等事实无法查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分割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作结算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23年12月31日起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投资款890470.14元;三、驳回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58元,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58元,由***负担8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赵某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3年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案涉项目进行合伙前,***早在2021年以前就认识案涉关键人物***、***,并与***、***有交集和合作。而***早在2018年就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此外***还被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分别列为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与***认识数年之久,还曾有过密切合作,还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给***长期居住使用,因此,***在引进其他合伙人加入项目,对被引入的合伙人的身份、情况等信息未进行了解、调查,导致因为引进了一个缺乏信用、缺乏合作基础的合伙人而让合伙项目出现重大亏损,***对此具有重大过失,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2.***能够在案涉项目的合伙中随意、直接指定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去承接业务,并作为联合体成员就案涉项目参与投标,证明***实际为合伙体的执行事务人。并且,***在合伙过程中故意使用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承接合伙事务,但未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披露其实际控制某公司的事实,而该隐瞒事宜能够证明***主观上就存在不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根本背弃投资合作目的的恶意。
***质证意见:赵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组证据不是一审后形成的新证据,且也没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故不认可其真实性。***虽在合伙前就认识***,但并不知道***是法院的失信被执行人,***是坐飞机和高铁到新疆、到成都的,***根本就想不到***是失信人员。介绍***到项目系因农业项目***和***都陌生,经商议才邀请有农业项目经验的***来到新疆帮助一起开展设计工作。后期让***参与施工,是***觉得需要有一个农业专业背景的人来组织施工比较合适,看中了曾经参与前期设计工作的***,让***参与施工并不是***的意思。故该组证据达不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租房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房东***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5月15日,***通过中介租***房子用于合作体办公,租期1年,即在2024年5月14日到期,合同中的承租人是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安排的人员李某签的字。房租每年200000元,半年付一次,2024年1月2日,房东发微信催促交第2次房租,***交了第2次房租100000元,此100000元是***为合伙体的支出,应算在共同支出里按比例承担;第二组证据***和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2024年房租到期前,即2024年4月3日至5月8日***的人员邓某和***联系,说到期后不再租了,把房里的东西收拾后,把房子退给房东,邓某腾房子时,把***的虫草等物品放到其他地方。足见***交的第2次房租是合伙体在使用;第三组证据***和***微信截屏。拟证明2023年10月20日项目落地后,因***不懂项目,让***安排人监管好,***安排的***负责项目施工并传达***指示,***也凌驾于***之上,足见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决策人。
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双方合伙关系已于2023年12月31日解除,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退出合伙体,***2024年产生的房屋租金及承租、使用均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和合伙体无关,系其***个人行为。***2024年上半年承租房屋反而能证明***实质上参与了新疆的施工项目,只是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隐瞒了案涉施工收入。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1.聊天记录未出示原始载体,无法核实其原件;2.该聊天记录一审已经产生但并未提交,属于逾期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对新证据规定的条件,该证据并非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不予采纳;3.***在合伙关系解除后从2024年1月承租房屋至2024年5月的行为与合伙体无关、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但邓某联系实际使用人***遗漏在房屋的物品,反而能够证明***才是房屋在2024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的实际使用人。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完整的***与***微信聊天记录及公证书的基础上,***代理人选择故意截取一张聊天记录、隐瞒关键内容,没有体现客观事实。聊天记录显示,***在关系协调过程中,***是自认的事实上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并且案涉1780940.28元的合伙体支出全是2023年11月前的合伙体日常运维支出,该1780940.28元的支出是由***决策和指定用途,和建设工程部分基本无关。***在新疆是完全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代表合伙体执行事务、作出决策,并且不受任何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人员的监管,更加证明***才是合伙体的合伙事务执行人。
***、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所提交新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应退还的投资合作出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二、***请求在应退还的投资合作出资款项中扣除***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应取得的个人工资,以及已被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回的用于合伙事务车辆及办公用品、备用金、租房押金是否成立。
一、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应退还的投资合作出资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行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为案涉项目合伙人,须有证据证明***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伙的合意,或已实际参与合伙事务,形成事实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根据***的安排,***有参与案涉项目事务的情形。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参与案涉项目事务系基于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合伙的合意,或已形成事实合伙法律关系的事实。且即使***有邀请***成为案涉项目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但时至本案诉讼期间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意***成为案涉项目合伙人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成为案涉项目合伙人后,***应当承担的合伙责任和应当履行的合伙义务的事实。故,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案涉项目合伙人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请求在应退还的投资合作出资款项中扣除***垫付的房屋租赁费、应取得的个人工资,以及已被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回的用于合伙事务车辆及办公用品、备用金、租房押金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一条规定“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无证据证明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合伙项目应支付其工资的事实。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请求支付个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经审理查明,***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案涉合伙项目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双方各占比例为50%。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780940.28元。2023年12月30日***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合作承诺书》对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出资1780940.28元予以认可。根据上述事实,案涉合伙项目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如果***在2023年12月30日确有垫付合伙期间应当支付的房屋租赁费,且该费用得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理应在***向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合作承诺书》过程中予以明确。由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案涉合伙项目变更了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资金的约定,且***垫付的该费用得到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以及***垫付的10万元房屋租赁费系合伙期间应当支付的费用的事实。故,***请求其垫付房屋租赁费应当一并计入垫付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亦可在后续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主张进行处理。
3.由于双方在合伙合同终止后因故未能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且双方也未就已被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回的用于合伙事务车辆及办公用品、备用金、租房押金等合伙财产的价值、归属形成合意,人民法院只就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垫付资金按约定如何进行承担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请求对上述合伙财产一并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可在后续与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合伙事务进行清算时主张进行处理。
综上,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2.00元,由上诉人西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05.00元,由上诉人***负担757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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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