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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2民初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与**是合作项目中的出资人承担出资义务,**是以项目资源入股,各方之间按照**50%,**25%、**25%的比例分享项目的收益,且协议还明确约定了收到工程进度数后除必须费用外优先偿还**、**的投资款。因此,该协议明显不属于合伙协议性质,而应当按照合作合同法律关系予以处理。2.**在本案中经其他各方同意后依法取得了出资人的地位,并实际进行了出资,出资额为420266元,对于项目的收益享有权利,并有权要求从项目中优先返还投资款。3.即便一审法院按照合伙合同关系处理本案,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也足以证明**具有合伙人身份。**实际上一直在参与案涉项目的日常经营,而**将**介绍代替其参与案涉项目后再未接触过案涉项目有关的事宜,结合**提供的投资款收据、返还投资款的凭证,以及项目会计提供的相关票据,足以证明**完成项目出资以及持续参与经营项目的事实。**也明确陈述其因身体原因退出案涉项目,并介绍**参与案涉项目的经营,所有权利义务均由**承受,对此**和**也全部知情同意。 **辩称,1.**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工程合伙人是**、**和**。**、**明确2024年3月不再参与案涉项目,**与**签订协议书,**不存在与**的合伙事实。2.**称2022年案涉工程进场大概10天后不参与合伙工程,明显不是事实,实际上2022年12月13日**仍在明细上签字。3.**在案涉工程代表**,**也不知道**与**签订协议。合伙关系认定必须是得到所有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出具收据给**,不能证明合伙人的身份,**和**退出合伙时,也陈述将**的所有投资款都支付给**。 **公司辩称,同**答辩意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保留对**恶意保全提起侵权损害诉讼的权益。 **、**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书》涉及的“盐城内河滨海港区**”的项目结算资料及财务凭证;2.**、**公司支付**的剩余未还投资款20266元;3.**、**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项目利润的25%向**支付合作分成款项(暂计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盐城内河**,挂靠企业为**公司;甲方以提供项目资源作为股份入股,乙方以资金资源作为股份入股,各占股份50%(其中乙方**、**各25%),本项目计划总投资金额为100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项目在建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其中乙方出资1000万元(前3个月可根据项目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分批投入),确保工程所用资;如投资总额超过1000万元,不足部分由甲方补齐;本项目实施3个月后,项目总承包单位按照进度拨付工程款给挂靠单位,在收到工程款后,除必须支付的费用外,留有流动资金200万元,余款先用于乙方偿还部分投资款,流动资金不够使用时,总额在1000万元以内仍由乙方补齐。 2023年1月19日,**、**(负责涉案工地流水账记录)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投资款420266元(费用据583张,**收现金80000元)。 2024年3月,**、**不再参与涉案项目。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委托其儿子**陆续***支付了40万元。 一审另查明,2024年7月3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于2022年5月28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盐城内河**项目的施工。甲乙双方确认,该协议书的签订是甲乙双方与**共同协商后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且在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甲方所应当进行的出资实际有50%系由乙方出资;鉴于在协议书的履行中乙方实际出资50%。现甲乙双方确认并同意,在协议书中甲方所享有的权利的一半由乙方享有,即项目的投资款(乙方出资50%为42万元)在项目工程款中直接返还给乙方,项目工程款扣除支出后的利润,**占50%后,剩余的50%中乙方占25%;甲方应当配合乙方与**就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应的结算文件以及其他所需材料;如需进行司法诉讼的,甲方应当配合乙方以自身名义或授权、转让权利给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合同是认定合伙关系的基础,是调整内部合伙关系的依据,是确定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准则,合伙合同之于合伙,如同公司章程之于公司,是合伙最重要的协议。同时,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对彼此人身高度信赖的基础上,合伙事业具有高度的人合性,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主张其系案涉项目合伙人,仅提交了收支汇总表、**儿子向其支付款项转账记录;**认为,**至项目现场是代替**,向**转账也是应**和**的要求;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收支汇总表、转账记录仅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认可**的合伙人身份,**、**于2024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时,**、**早已不再参与涉案项目,**亦已陆续退还了投资款,故本案现在证据不能证明**在合伙期间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并已征得了**、**的同意,对**提出的要求**提供合伙结算资料、会计凭证、返还投资、支付分红款等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4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各方出资和“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利益分配方式,具有合伙关系的特征,并非**所称的合作关系。**认为其实际参与项目、进行出资、代替**履行合作协议,应当支持其诉请。根据**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伙人为**与**、**,如**要退出,由**作为合作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协议转让合伙份额,不能证明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加入原合伙关系中,其合同相对方并非**,协议约定对**不具有约束力。**提交的收支汇总表、转账记录亦不能直接证明**、**认可**的合伙人身份。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