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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923民初3779号 申请人:应某某,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申请人应某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应某某于2022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应某某以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2232090000000115)提供担保。保险金额为90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应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在9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对银行存款查封的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对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保全期限临近届满,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应某某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