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核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21民初203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654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胜利路38号和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35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海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仪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海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款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仪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华兴公司对291800元先行代偿。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华兴公司承包霞浦核电(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将霞浦核电(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仪征公司,并将工程的钢筋木工施工部分交给**班组进行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由项目负责人***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载明:“欠付**班组2021年至2022年1月11号止,共欠款291800元,此款由项目部在三月底付清,如未付款可向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误工费、违约金、路费1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误工费按法院判决为准”。***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华兴公司是霞浦核电项目的总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仪征公司,根据农民工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对于所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支付的法定义务。仪征公司作为分包方,对于转包分包项目所欠的农民工,应当要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一个直接的关系人,行为人对于所欠的欠款应当要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准予**的全部诉请。 华兴公司辩称,1.**与华兴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华兴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业主,**也非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华兴公司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华兴公司已将涉案项目劳务合法分包给仪征公司,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华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动劳务报酬;3.**系***雇佣人员,接受***工作安排,***是仪征公司钢筋木工班组负责人,与华兴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仪征公司辩称,1.仪征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并足额发放工资,仪征公司与**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仪征公司安排**在霞浦核电站工作;2.仪征公司与***之间是内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3.欠条是***出具的,与仪征公司无关。综上,应驳回**的诉请。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事实是:***与仪征公司、华兴公司及**班组之间的法律关系。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系仪征公司与***签订,约定,(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等施工劳务分包项目由***内部承包,承包内容:***负责从事分包合同明确的工程项目和工作内容的组织与管理,并承担施工合同及各项协议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与仪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及工资代付汇总表、农民工工资清单表,结合仪征公司的自认,可以认定***系仪征公司的工作人员,工资由仪征公司委托华兴公司代发,***内部承包仪征公司劳务分包内容,全权负责土建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将钢筋木工劳务交由**班组施工,并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有权代表仪征公司。***的工资系仪征公司委托华兴公司代发,华兴公司与***没有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兴公司承包(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土建施工项目,2020年6月,华兴公司将(霞浦)示范快堆主体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仪征公司。仪征公司与其工作人员***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土建劳务分包项目的组织管理及全部责任和义务交由***负责。***代表仪征公司将工程的钢筋木工劳务交给**班组进行施工。**班组施工完毕后,2022年2月11日由***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付**班组2021年至2022年1月11号止,共欠款291800元,此款由项目部在三月底付清,如未付款可向人民法院诉讼,并承担路费、误工费、违约金,路费1000元,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误工费按法院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仪征公司接受**班组劳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仪征公司结欠**班组劳务工资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仪征公司支付劳务报酬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华兴公司系该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其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仪征公司,依法应当对仪征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法定义务,**请求华兴公司先行代偿劳务报酬29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先行清偿后,有权向仪征公司追偿。***与仪征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支付劳务款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291800元、路费1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劳务报酬291800元,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 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茹堉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