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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1民初820号
原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久。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
原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杰、马德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20年3月7日开始到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在中核产业园承建的中核二二公司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80元。2020年3月20日,***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诊断为多处骨折。工伤认定后,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依法申请仲裁裁决,裁决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0555元。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得到了足额赔付,此笔款项足够支付***产生的所有损失,故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不应当再支付任何费用。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工伤保险索赔与第三人侵权索赔,二者索赔对象不同,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者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均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没有告知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下,私自与肇事方及公司签署了协议,没有考虑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权益,属于侵权的事实。
***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是***与侵权人、第三人依据侵权责任的相关法律进行协商形成的协议,并不侵犯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的任何权利,对于内部规定,其效力不约束***,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场内规定,此规定无权要求***必须按照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主张的场内规定处理本案的工伤责任与另一案件的侵权责任。
***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建筑企业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日工资为280元的事实;证据二,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双方劳动争议已经经过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审查,法庭进一步确认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7日,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3月30日***在返回工作岗位途中,与陈鹏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14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期间,***与陈鹏、吴小广进行了交通事故赔偿的协商处理。2022年3月,***申请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工伤部分进行赔偿(经济补偿金3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裁决后,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已向***进行了足额赔偿,其公司再不支付任何费用为由抗辩。关于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竞合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工伤保险给付是单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作为单位职工应该享有的福利和保险赔付,实行无过错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就应当享受相应的待遇。而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的,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保护范围不一样。因此,即使受损者获得双份赔偿,也并未损害赔偿者的利益,所以,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双方就***应该享受经济补偿金3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30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9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
二、驳回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元,由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培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杨雅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