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核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81民初2575号
原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霞,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政逸,江苏苏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建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霞、陶政逸,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支付冯波、王红华班组在霞浦示范快堆项目的工人生活费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冯波转账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经履行借款约定,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无故不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承诺书两份。
被告***辩称,1、这是因工程纠纷过程中产生的借支行为,借支款是基于工程施工事实而产生,借支款的支付和归还就当以工程施工结算为前提,所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就不应当在本案中归还;2、借支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应支持。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借支180000元,支付冯波、王红华班组垫付工人生活费”;2021年3月26日,冯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收到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代***支付在霞浦示范快堆项目工人生活费¥180000元,本人承诺,在收到该款项后,本人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及***再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承诺!此款委托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向***追讨”;同日,原告向冯波转账180000元,用途标注“***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回执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所涉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故本案借款不应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与被告所提出的抗辩意见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被告亦可对此另案提起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及时还款,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