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核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灏,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清,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泰山街道金禾路1号1幢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350213815E。
法定代表人:倪同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继进,福建沃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月塘镇中兴路8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813549735475。
法定代表人:刘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鹏,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旭日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旭日公司”)、原审第三人仪征核建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仪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旭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5590元、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63820元、高温补贴费6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采纳《简易劳动合同书》是错误的。***于2019年8月1日进入旭日公司,在其外包获得的工程项目中从事电缆沟安装及土建工作,接受其培训和日常管理,双方形式事实劳动关系。《简易劳动合同书》基于宁德核电站对服务单位存在工作日程监督检查、服务单位需要根据不同工作任务向核电站提供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应付工作检查,***才应旭日公司要求在不反映双方真实劳动关系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二、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选择忽视。1.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旭日公司股东陈立祥通知***更换工作岗位到秦山,但若仪征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则旭日公司向派遣单位退回用工之后,应由派遣单位处理员工后续去留,而不是由旭日公司处理。然而一审在陈立祥无法对此进行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仍放任不管。2.《结算单》可证实,结算系在***与旭日公司之间完成。如果旭日公司系委托支付的话,无法解释为何系由旭日公司而非仪征公司出面结算。3.***提交的工友微信聊天记录、证人书面证言足以证明***经旭日公司培训后由其安排参加工作,并由其提供吃住及双方结算的整个用工事实。三、旭日公司投保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旭日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劳动关系。1.旭日公司有为***购买商业意外险。2.接受法庭询问的陈立军等证人证言可证实,不存在仪征公司联系***用工,日常管理、安全培训、工资发放等均由旭日公司安排的事实。
旭日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涉及宁德核电变电站SD电站10kv备用电源改造建安施工项目,该施工项目总承包方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旗下宁德分公司为宁德核电项目部所需的劳务人员全部由仪征公司提供。为此,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旭日公司作为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分包单位,主要负责项目的防水工程,其劳务人员包括***在内均是由仪征公司提供。因为根据上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不能由旭日公司自行招聘劳务人员,必须由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派遣。因此,旭日公司在一审举证的简易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以及劳务派遣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与第三人仪征公司之间形成用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而旭日公司只是实际用工单位,与***并无劳动关系。一审时旭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印证旭日公司根据仪征公司的需要代发工资;同时,结算证明可以证实***应得工资已经结清。故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仪征公司辩称,1.***在2019年8月6日与仪征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合同约定***在宁德核电工地工作,同时仪征公司委托旭日公司向***发放工资,从旭日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可以看出***的工资及高温费已全额发放,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情形。2.***在仲裁阶段认可其与仪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其本人所签代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期,只能与一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与仪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工作,并接受了仪征公司委托旭日公司发放的工资,现又向旭日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3.***与仪征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8月5日到期终止,***既未继续为仪征公司提供劳动,也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其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25590元;2.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3.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63820元;4.判令旭日公司向其支付2.5个月的高温补贴费6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10日,仪征公司与旭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仪征公司按照旭日公司要求从2019年7月15日起派30名劳务派遣人员到旭日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宁德核电站;劳务派遣人员应当符合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普工等;旭日公司于每月支付给工人生活费,年底结束完成后支付等。2019年8月6日,仪征公司与***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工程完成结束时止,仪征公司安排***在宁德核电工作。***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在旭日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又开始在旭日公司工作,期间由旭日公司进行日常管理,旭日公司受仪征公司委托向***发放工资及为***购买保险。***于2020年6月29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旭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590元、经济赔偿金16,0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作的差额63,820元、高温补贴690元等,仲裁委以***无证据证实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主张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旭日公司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简易劳动合同书》体现***是与仪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仪征公司也认可***属其员工,旭日公司是受其委托向***发放工资;***又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关于其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要求旭日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高温补贴费等相关诉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基础是***与旭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本案无法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旭日公司与仪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是否真实有争议外,对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主张其系旭日公司股东所招聘、且受旭日公司管理指挥、工资亦是由旭日公司所支付等,但其并未与旭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反系与仪征公司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仪征公司也承认***系其员工;旭日公司亦是主张***系仪征公司派遣的员工。可见,在本案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情况下,***以上述事实主张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案***系以其与旭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至于在劳务派遣关系中旭日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否对***的相应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及责任范围,属另案处理问题,***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梓安
审判员  王武亮
审判员  陈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