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102民初16639号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负责人:吴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2001。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4日立案,福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州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州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