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

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9执复53号 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独城镇独新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复议申请人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某壬公司)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安法院)作出的(2023)赣0983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企某壬公司赣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认为中企某辛公司已注销,申请追加中企某壬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清偿(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高安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与被执行人中企某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并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3)赣0983执2363号。因被执行人中企某辛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某乙公司于2023年2月1日注销,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遂向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中企某壬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高安法院认为,1.关于被申请人提出涉案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无权据此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涉案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否定涉案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再次,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亦不能成为抗辩本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2.关于执行立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首先,虽然中企某辛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已注销,但涉案(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明确中企某辛公司作为义务主体的事实,该事实不受该分公司是否注销的影响,该分公司注销并不属于被执行人不明确的情形,可以在执行立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通过追加、变更程序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对“被执行人明确”这一条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是否能够达到足以与他人相区别的程度,如果可以区别其他人,即可认为被执行人明确;其次,通过执行立案后解决权利义务承受问题,不会损害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若执行不予立案或驳回申请,则会有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综上,执行立案符合受理条件。 本案中,被执行人中企某辛公司系被申请人中企某壬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已被注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本院(2023)赣0983执236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江西某某泵业有限公司清偿本院(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 中企某壬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依法撤销高安法院作出的(2023)赣09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关于追加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一、(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高安法院继续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并裁定追加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明显存在错误。首先,(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案件所涉债务为***与***个人债务,与中企某辛公司无关。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在明知中企某辛公司并非债务主体时,与***与***二人恶意串通,将个人债务转嫁至中企某辛公司,并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中企某辛公司合法权益,其与***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明显无效。其次,在(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中企某辛公司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甚至也未提供书面的负责人身份证明,***根本无权代表中企某辛公司参加诉讼,更无权直接进行调解。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核查***的身份信息、授权情况即径直由其代表中企某辛公司参与诉讼、签订调解协议,严重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及调解自愿原则,(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情形,依法不应作为执行依据。高安法院继续以此作为执行依据并裁定追加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明显是放任虚假诉讼横行,严重损害了复议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并驳回某甲公司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二、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中企某辛公司已经不具备执行案件受理条件,高安法院未依法驳回执行申请并裁定追加复议人作为被执行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被执行人明确的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中企某辛公司已于2023年2月1日注销,在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申请执行立案前,被执行人主体已经不存在,故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的执行申请明显不符合执行实施类案件立案条件,高安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而非继续受理执行并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其作出的(2023)赣098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明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并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立案申请。 本院对高安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能否追加中企某壬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丁公司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中企某辛公司系中企某壬公司的分公司,某甲公司在中企某辛公司注销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向高安法院申请追加中企某壬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中企某壬公司诉请的执行依据(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和程序违法问题,该调解书是否存在错误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高安法院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并无不妥。关于本案执行立案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问题,(2022)赣0983民初808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明确了被执行人为中企某辛公司,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条件,虽中企某辛公司在执行立案前已注销,但并不影响通过执行立案审查进一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综上,中企某壬公司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23)赣0983执异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