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宝洲花园E05幢南侧商店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素庵区。上诉人中企闽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企闽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2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企闽泽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企闽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中企闽泽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福建省闽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变更登记为中企闽泽公司。一审认定***经***介绍,挂靠并借用中企闽泽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招标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收取的涉案15万元投标保证金实际是作为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因参与投标需要,借用中企闽泽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而应向招标单位预先缴纳的保证金。中企闽泽公司与***均不认识***,不存在***介绍***借用中企闽泽公司投标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与中企闽泽公司存在借用(挂靠)投标合同关系的事实。1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记载“投标保证金”是交易过程中行为人的个人行为,具有单方性、随意性,行为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需要添加任何备注信息,不能简单以此记载内容证实双方存在挂靠关系。15万元是***为***履行义务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非代表个人。***虽提供书面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的相关事实无法得到真实确认,不能作为支持***主张事实的相关证据使用。***与***相互认识,具有一定利害关系。借用投标的是***,与***无关,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中企闽泽公司事后需要将该保证金退还,也应当退还给***,而非***。一审判决在退还15万元的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诉争15万元是***转账支付给中企闽泽公司的,***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可以证明存在***挂靠中企闽泽公司参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中企闽泽公司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由***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答辩称,***作为中企闽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中企闽泽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合作关系,更不存在挂靠关系。一审认定***挂靠中企闽泽公司投标证据不足。涉案的15万元虽从***账户支付,但其是根据***的指示支付,履行的是***的行为。有权主张该15万元保证金的是***,而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企闽泽公司应返还15万元,并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企闽泽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等工程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15年5月13日,中企闽泽公司与***签订《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中企闽泽公司设立中企闽泽公司淮南分公司,并将分公司的经营权在约定期限内承包给***,分公司的业务开展范围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同年,安徽省凤台县消防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与***取得联系,希望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经中企闽泽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的介绍,***于2015年9月24日向***汇款15万元,并在汇款单上注明用于投标保证金。中企闽泽公司遂向凤台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汇款15万元作为投保保证金。因未中标,凤台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已将保证金15万元退还给中企闽泽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通过中企闽泽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借用中企闽泽公司的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并向中企闽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入投标保证金15万元参与投标。现工程未中标,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虽然***将保证金汇入***的账户,但***系中企闽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参与工程投标的主体应为有资质的公司,且最后参与工程投标及向招标单位汇入投标保证金的均是中企闽泽公司,故该15万元的保证金应由中企闽泽公司归还。***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中企闽泽公司主张该15万投标保证金系***所有,***同意用于抵扣欠缴的管理费用。***对此予以否认,并认可***的主张。中企闽泽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中企闽泽公司与***存在的承包经营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中企闽泽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企闽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投标保证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中企闽泽公司负担。二审中,除上诉人中企闽泽公司认为***与***联系希望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的事实其不清楚以及***经***介绍向***汇款15万元不是事实外,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企闽泽公司原名称为福建省闽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变更为中企闽泽公司,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企闽泽公司并未将该变更事项告知一审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转账给***15万元为投标保证金事实不持异议,只是中企闽泽公司主张该15万元系***受***委托支付的,***则主张是自己挂靠中企闽泽公司而支付的。中企闽泽公司一审提供手机短信、顺丰速运快件单等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但手机短信内容仅能反映***与***谈及汇款事宜,无法体现***委托***支付诉争15万元;顺丰速运快件单也只能反映***向***邮寄文件、印章,亦无法体现与本案关联性,因此,中企闽泽公司举证不充分,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实际汇款并持有凭证,***在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陈述其作为中企闽泽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介绍***挂靠中企闽泽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招投标,因此,***的诉讼主张,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即便是***委托***支付该15万元,由于没有中标,该款项已经退回中企闽泽公司,中企闽泽公司也没有理由和依据继续占有该款项,其应当返还该款项,在***对该款项不主张权利时,中企闽泽公司将该款项返还给***,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起诉要求归还诉争15万元后,中企闽泽公司仍拒绝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中企闽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中企闽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企闽泽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速录员***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