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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与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03民初2463号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法务。 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856.61元及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11月28日为16923.55元,两项合计240780.1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27日,被告因承接“赣州*****小区、*****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贰份《产品销售合同》,向原告订购工程所需消防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及时向被告供送了工程所需消防设备,总计货款483856.61元,而被告却未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856.61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案涉交易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所做,与答辩人以及赣州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和赣州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二人合伙经营赣州某某公司,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原告起诉的货款属于该二人合伙经营期间所欠,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应自行向***、***主张权利。 二、案涉货款金额不属实。首先,答辩人已于2022年7月15日将赣州某某公司税盘、公章等收回,***无权在2022年12月5日代表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函,该确认行为亦未经过答辩人公司授权。其次,根据江西某某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回函确认,2023年8月2日***扫码支付5000元已向原告抵销部分欠款。再者,根据第三人***反映,原告起诉的货款中尚有价值两万多的货物未使用需要退货,***多次催促原告过来清点退货产品、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该货物应用以抵扣等额货款。 三、即便判决答辩人应承担本案货款,案涉货款为含税价,原告应依法向答辩人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应按货款金额的10%向答辩人赔偿应无法抵扣进项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二:《产品销售合同》2份,欠款确认函5份。 证明:1.2022年3月10日,2022年5月27日,被告因承接“赣州南康雅居轩小区、寻乌书香华府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了贰份《产品销售合同》;2.原告与被告货物往来确认函,截止到202年12月01日就赣州南康雅居轩小区、寻乌书香华府二期项目原告总发货483856.61元,被告总回款250000元、总欠款233856.61元。 证据三:催告函快递底单。证明原告于2023年10月09日向被告发催告函并寄出,被告签收并已知晓,但并未付清。 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原告(乙方/卖方)与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寻乌书香华府二期,合同总价暂定324671.73元(最终总价及产品数量以销售单或收货回执函为准);付款方式为货款次月结清,即本月发的货于次月30号之前付清;联系人***,甲方指定***、***等为销售单、收货回执函、发票、欠款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等相关文书的签收人,任一个人签收均可代表甲方,无需再授权;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免费保修壹年,壹年期满以后收取维修成本费用;如甲方签收货物超过180天的,乙方可拒绝退货;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则需自发货之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解除。2022年5月27日,原告与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就再次就赣州市南昌雅居轩小区等工程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125683.56元(最终总价及产品数量以销售单或收货回执函为准);联系人为***,甲方指定***等为销售单、收货回执函、发票、欠款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等相关文书的签收人,任一个人签收均可代表甲方,无需再授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发出点型感温火灾探测器、探测器底座等货物。2022年12月5日,原告向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发出欠款确认函,函上载明原告已向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就寻乌书香华府二期、赣州南康雅居轩小区项目发货共计483856.61元,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共计回款2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3856.61元,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的负责人***在欠款单位(个人)处签字。原告自认已收到10000元货款。后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催告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系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成立于2019年5月5日,已于2023年2月1日注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发货共计483856.61元,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0元,尚欠货款223856.61元未付。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已于2022年7月15日将赣州某某公司税盘、公章等收回,***无权在2022年12月5日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欠款确认函,该确认行为亦未经过授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诉请货款223856.6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查明事实,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赣州某某公司已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总公司即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3856.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23856.6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6元,由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中企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诉讼费账户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西湖支行,账号:1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